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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口头订立买卖粉煤灰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郴州市北湖区人,本科文化,个体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为国,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郴州市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江源水库项目部出纳。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07年3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市水电公司)口头订立买卖粉煤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江源水库建设项目长期供应Ⅱ级粉煤灰,每吨价为135元,并每月结清货款,此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Ⅱ级粉煤灰。被告先后于2007年4月2日向原告签收Ⅱ级粉煤灰送货清单,计价款x.7元;2007年4月25日向原告签收Ⅱ级粉煤灰送货清单,计价款x元;2007年5月30日向原告签收Ⅱ级粉煤灰送货清单,计价款x元;2007年12月19日向原告签收Ⅱ级粉煤灰送货清单,计价款x元;2007年12月19日原告送货29.93吨×135元/吨,计价款4040.55元,共计粉煤灰价款x.25元,被告除已付货款5万元外,余款x.25元一直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付款滞纳金4330.71元。

另外原告为履行合同,按被告要求投资x元安装两台粉煤灰罐,又于2007年5月对其中一个粉煤灰罐进行加高,花费人民币x元。因被告不履行合同,导致原告添置的粉煤灰罐闲置无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占用、使用费274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x.96元,被告一直未付,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偿付原告粉煤灰款x.25元。

二、被告支付因占用、使用原告粉煤灰罐及设备款x元给原告。

以上两项合计x.25元,被告自愿在2009年5月15日支付给原告x.25元,同年6月15日前、7月15日前、各支付给原告x元,同年8月15日前、9月15日以前各支付给原告x元。

三、原告自愿将粉煤灰罐及设备给付被告。

四、原告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原告自愿承担870元,被告自愿承担1000元。限被告在2009年5月15日前支付。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某国

审判员田海斌

审判员任日新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廖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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