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郴州市北湖区人,本科文化,个体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为国,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郴州市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江源水库项目部出纳。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07年3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市水电公司)口头订立买卖粉煤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江源水库建设项目长期供应Ⅱ级粉煤灰,每吨价为135元,并每月结清货款,此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Ⅱ级粉煤灰。被告先后于2007年4月2日向原告签收Ⅱ级粉煤灰送货清单,计价款x.7元;2007年4月25日向原告签收Ⅱ级粉煤灰送货清单,计价款x元;2007年5月30日向原告签收Ⅱ级粉煤灰送货清单,计价款x元;2007年12月19日向原告签收Ⅱ级粉煤灰送货清单,计价款x元;2007年12月19日原告送货29.93吨×135元/吨,计价款4040.55元,共计粉煤灰价款x.25元,被告除已付货款5万元外,余款x.25元一直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付款滞纳金4330.71元。
另外原告为履行合同,按被告要求投资x元安装两台粉煤灰罐,又于2007年5月对其中一个粉煤灰罐进行加高,花费人民币x元。因被告不履行合同,导致原告添置的粉煤灰罐闲置无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占用、使用费274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x.96元,被告一直未付,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偿付原告粉煤灰款x.25元。
二、被告支付因占用、使用原告粉煤灰罐及设备款x元给原告。
以上两项合计x.25元,被告自愿在2009年5月15日支付给原告x.25元,同年6月15日前、7月15日前、各支付给原告x元,同年8月15日前、9月15日以前各支付给原告x元。
三、原告自愿将粉煤灰罐及设备给付被告。
四、原告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原告自愿承担870元,被告自愿承担1000元。限被告在2009年5月15日前支付。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某国
审判员田海斌
审判员任日新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廖毅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