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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水源,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文平,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9年1月16日,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陈某及其代理人朱水源、被告杨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文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19日(农历9月9日)生下女儿陈某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常常莫名其妙地耍小姐脾气,稍不顺其意,就跑回娘家去,对女儿、对家庭不闻不管。女儿出生二个月时就丢下不管。并且,一旦回去便要原告去请,且提出种种无理要求,否则不跟原告回去。由于原告的任性和不讲理,邻里关系比较僵,原、被告也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陈某蕊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陈某蕊至成年的抚养费、教育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为挽回家庭,不忍心才两岁的女儿失去温暖的家,不甘心与原告的夫妻之情仅仅因家庭矛盾处理不当而失去。请求:1、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2、原告向答辩人赔偿因家庭暴力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害,包括医疗费7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3、女儿陈某蕊由原告直接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答辩人可随时随地探望并单独与女儿相处;4、夫妻共同财产由答辩人分得百分之六十;5、原告向生活困难的答辩人给付一次性经济帮助金4800元。6、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二)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

(三)电话录音带1盒,拟证明:1、原告有过错;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3、原告经常殴打被告。

(四)保证书1份,拟证明:1、原告有过错;2、夫妻感情未破裂,有和好可能;3、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4、被告无过错,是被逼离家的。

(五)诊疗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

(六)庞存养证明1份,拟证明:1、2007、2008年间被告曾因多次被殴伤而多次医疗;2、2007年12月15日、2008年5月5日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导致伤害后果。

(七)延寿乡郭家卫生室证明1份,拟证明2008年4月25日被告在卫生室治疗,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

(八)医药费发票、收据,拟证明:1、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2、医疗费用773.3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被告所举证据(二)、(四)、(五)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被告所举证据(三),原告认为录音材料未事先征求被录音人的同意,取证程序不合法,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证据使用;对证据(六)认为,证据存在缺陷,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七)认为,无相关资格证佐证,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应作证据使用;对证据(八)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形式不完整,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从被告所举证据(八)中延寿乡郭家卫生室的两张处方反映治疗诊断被告病情系月经过多,因此,证据(七)及证据(八)中郭家卫生院的二张处方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六)、及证据(八)中的其他部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某和辩论,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陈某蕊。原、被告在婚后因处理家庭成员及亲戚间的关系不当及其他一些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原告曾数次对被告实施殴打。2008年5月上旬的一天,原告因故殴打了被告,造成被告治疗花去医药费518元,被告此后则回娘家居住至今,女儿陈某蕊则随原告生活。

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有:洗衣机1部,饮水机1部,衣柜X组,办公桌、椅各1张,席梦思床1铺,电饭煲1个。无债权。债务有:被告经手借林南100元,借被告母亲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未注意培育夫妻感情,未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在家庭共同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引起夫妻不和,在夫妻发生矛盾时原告数次殴打被告,以及被告长期居住在娘家等行为,导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完全破裂。经调解,原告坚决不同意与被告和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对婚生小孩陈某蕊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原、被告均主张小孩随原告生活,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法律规定,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因此,被告应承担小孩陈某蕊至成年时止抚养费的一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小孩部分抚养费的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小孩抚养费全部由原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在离婚后探视小孩,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要求分割原、被告婚前由原告父母所建的房屋,因被告未能举出“分关”或有关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给原、被告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是无固定收入的农民,且均是年轻人,被告不具备要求原告给予帮助的条件,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金48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存续的共同生活期间数次殴打被告,造成了被告人身伤害的后果,由此给被告造成的经济上、精神上的损失,依法应由原告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经本院调解,原、被告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某婚生女儿陈某蕊随原告陈某抚养、生活,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1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每年元月底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被告杨某某于每年寒、暑假期间可对小孩探视一次,原告陈某应予协助。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该小孩自已选择。

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中,衣柜X组、梦思床1铺归原告陈某所有;洗衣机1部、饮水机1部、办公桌、椅各1张、电饭煲1个归被告杨某某所有。共同债务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四、原告陈某赔偿因家庭暴力给被告杨某某造成的损失医药费5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518元。此款在被告应给付给原告的小孩抚养费中予以抵扣,扣清为止。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光祥

二00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罗丽爱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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