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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公司与联某公司侵犯名誉权、侵害债权案

时间:2000-04-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宜民初字第1108号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宜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宜兴市中兴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网络公司),住所地宜兴市X镇X村X幢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网络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锦君(受网络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无锡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耀清(受网络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无锡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某(北京)有限公司(下称联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联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一一(受联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无锡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受联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男,联某公司发展规划部法规处副经理,住(略)。

原告网络公司与被告联某公司侵犯名誉权、侵害债权一案,本院于199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被告联某公司对本案涉及其公司商业秘密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2000年4月6日依法进行了不公开审理。原告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锦君、史耀清,被告联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一一、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网络公司在其起诉状中以联某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和企业名誉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联某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庭审中,网络公司将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额变更为(略)元。

被告联某公司在其答辩状中以未侵害网络公司任何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法院驳回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庭审理中,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

1999年9月上旬,宜兴市中兴电子有限公司在宜兴市政府采购中心联某电脑招标项目中中标。中标价格及数量为:联某逐日6c/(略)每套5108元,数量132套。联某逐日6c/(略)每套5558元,数量88套。

1999年9月9日,联某公司在其企业内部网络的电子商务系统上发布市场管理问题通报99TB第X号《关于宜兴市中心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违规情况的通报》。该通报的内容是:“宜兴市中兴网络发展有限公司是非联某电脑的签约代理,最近在宜兴市政府招标项目中,以远低于“代理价”报出联某逐日(略)/(略)和联某逐日(略)/(略)的价格而中标,这种单纯靠价格竞争的做法,严重扰乱了联某电脑的市场秩序,特别对此行业中进行长期投入的代理商的信誉及联某电脑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为维护联某代理的利益,维护市场秩序,联某电脑公司特向全体代理通报:严禁任一家代理向宜兴市中兴网络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联某电脑的货源,若发现将视供货方违规。联某电脑公司将对类似问题严密关注并加强监督,同时希望各位代理配合对宜兴市中兴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违规行为的治理,以维护联某电脑的市场秩序。”

1999年9月19日,网络公司与北京祥玉汇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祥玉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祥玉公司供给网络公司联某逐日(略)D电脑98套,每套5466元,联某逐日(略)电脑132套,每套5096元。1999年9月20日,祥玉公司向网络公司出具一份说明,称:因接到联某公司关于网络公司违规情况的通报,做出决定,终止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九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作废。嗣后,网络公司分别以每套5315元和5313元的价格从祥玉公司购得联某逐日6c/(略)电脑132套,和联某逐日6c/(略)电脑98套,并分别以每套5108和5458元的价格销售给了宜兴市政府采购中心。

2000年4月3日,联某公司在其电子商务系统上发布《更正<关于宜兴市中兴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违规情况的通报>的通知》,称:99TB第X号通报内容有误,特向全体代理更正通知,网络公司未在1999年9月宜兴市政府招标项目中低价中标,实际中标单位为宜兴市中兴电子有限公司。并向网络公司致歉,从即日起解除对网络公司的停货处理。

上述事实,由联某公司发布的99TB第X号市场管理问题通报,网络公司与祥玉公司1999年9月1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祥玉公司1999年9月20日出具的说明,祥玉公司开具给网络公司的销售发票和网络公司支付货款的汇款凭证,宜兴市政府采购中心招标项目经办人范某的陈述笔录,联某公司(略)第X号更正通知等证据证实。

法庭审理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联某公司发布通报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网络公司的损失如何确定及是否应由联某公司赔偿。双方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

一、关于联某公司发布通报是否构成侵权

网络公司认为,通报的内容是任意编造的,而且限制和剥夺网络公司购买联某电脑的权利,侵犯了网络公司的合法权益和企业名誉。

联某公司认为,通报仅误报网络公司为中标者,但其通报并未构成对网络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理由是:

1.通报并非任意编造,而是有一定事实依据的。网络公司虽未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中标,但实际参与了招投标活动,也是中标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中标价远低于联某电脑代理价也是事实。

2.通报发布在自己企业内部网络的电子商务系统上,这是联某公司与代理进行订货、确认等行为的内部网络。只有取得授权并知道密码的代理才能登录。因此,联某公司未将通报向公众或除代理以外的其他无关人员传播。

3.联某公司通报要求代理对网络公司停货是正当的商业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联某公司有自主选择交易方的权利。联某公司与网络公司之间没有合同,联某公司的停货通知并不侵害网络公司任何合法权益。

联某公司围绕其第1项理由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南京海德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12月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网络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投标前与海德公司联某货源。该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是:“宜兴市中兴网络发展有限公司是我公司在联某产品上的合作伙伴。1999年9月上旬,宜兴市政府采购办公室有一个招标项目,……我方与中兴公司黄某某约定供货价……并明确说明投标价分别不能低于……(即联某代理价,本院注)……此后,中兴公司以远低于约定的价格在这次招标项目中中标,扰乱了市场秩序……所以我方未给中兴公司提供货源。”

(2)宜兴市科委《关于同意成立宜兴市中兴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的批复》和宜兴市会计事务所验资报告附件《投入资金明细表》。用以证明网络公司由宜兴市中兴电子有限公司申请成立,且中兴电子公司的投资占总投资额的40%。

(3)联某公司1999年9月6日的电脑报价单。用以证明中标价远低于代理价。

(4)网络公司开具给宜兴市政府采购中心的电脑销售发票。以证明网络公司实际履行了中标合同。

联某公司表示,无其它能够直接证明网络公司实际参加投标的证据。

网络公司对联某公司的第(1)份证据提出异议。虽承认与海德公司有过业务往来,但否认9月上旬与海德公司有约定。同时认为,海德公司是联某公司的代理,其证据无证明效力。网络公司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

二、关于网络公司的损失确定及责任承担

网络公司陈述,其损失(略)元由以下几方面构成:

1.因祥玉公司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略)元。祥玉公司解除合同后,网络公司为履行向客户供货义务,只得以高于原合同价的价格购买电脑,联某逐日6c/(略)电脑,合同价为每套5096元,实购价为每套5315元,每套差价219元,132套共计(略)元。联某逐日6c/(略),因提价太高,无法承受,在征得客户同意后改购6c/(略),实购价5313元,按照与6c/(略)相同的涨价幅度计算,98套共计差价(略)元。总的损失为(略)元。

2.因为联某公司发布了通报,网络公司在1999年11月政府采购中心又一次招标中,只能按联某代理价的报价参与竞标,因而未能中标,造成损失。

3.通报发布后,网络公司为维护自己权益,由法定代表人到某京联某公司交涉所花差旅费用、律师到北京调查所花差旅费用及聘请二位律师的代理费。

4.名誉损失。

2、3、4项损失总计估算为11万元。

但网络公司未能就2、3项损失向法庭提供证据。

网络公司认为,因为联某公司的通报,祥玉公司解除了合同,才造成网络公司的差价损失,其余的损失也与联某公司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关系,联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联某公司认为,网络公司要求联某公司赔偿(略)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

1.祥玉公司解除合同后,网络公司没有必要高价购买祥玉公司的电脑,可以通过另找商家或直接追究祥玉公司的违约责任避免损失的扩大。

2.网络公司所谓的合同损失,不能归咎于联某公司发布通报的行为,侵权与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可相互转移。祥玉公司是独立法人,其解除合同不受其他人意志左右,而是其独立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可能在法律责任上连带到联某公司。网络公司的合同损失,只能起诉祥玉公司,联某公司不是合同主体,目前没有法律规定要合同主体之外的人承担合同责任。

3.联某公司要求代理商不供货给网络公司的行为,法无明文禁止。联某公司与网络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因此联某公司也不存在违约问题。

4.联某公司的通报仅报错中标者,而且只在内部网络发布,只有少数代理知道,未在社会上造成影响。同时,联某公司已向全体代理作了更正。因此通报并不可能对网络公司的名誉造成什么大的影响,网络公司的名誉损失是很小的。

对上述双方争议及各自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联某公司发布通报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网络公司合法权益的侵害

本院认为:联某公司为证明其通报有事实依据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中,海德公司系联某公司代理商,与联某公司有经济利益上的利害关系,其所作的有利于联某公司的说明,证明力不强,且网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虽有证据证明网络公司系中兴电子公司投资40%股份开办,但在法律上,网络公司与中兴电子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各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能将两个公司混为一谈。网络公司向市政府采购中心供货是事实,但这并不排除中兴电子公司将中标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网络公司,由网络公司代为履行的可能。不能因实际供货而得出网络公司就是事实上的投标者这一结论。因此,联某公司主张网络公司实际参与投标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联某公司通报所称网络公司低价竞标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法人的名誉是社会公众对法人的信用、生产能力、经营状况、经营道德等人格价值的总体评价。法人依法享有获得和维持公众对其名誉的客观公正评价的权利。联某公司对宜兴市政府采购中心招标的有关情况未加核实,即向其全体代理发布通报,散布网络公司低价竞标的虚假事实,并使用了“违规”、“严重扰乱联某电脑市场秩序”等词句,这足以导致他人对网络公司商业信誉、经营道德等方面评价的降低。联某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网络公司名誉权的侵害。

联某公司所称该通报发布在内部网络,未向社会公众和代理以外的人员传播。本院认为,在名誉侵权行为构成要素中,所谓向公众传播,是指向侵权人和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传播。联某公司的代理商,是独立于联某公司之外的民事主体,联某公司向其代理商发布通报,符合向第三人传播的特征。是否向代理以外的人或其他社会公众传播,这并不影响侵权行为的成立,而只能作为认定损害大小的依据。

联某公司所称其要求全体代理停止向网络公司供货是正当商业行为,并不为法律明文禁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确应以自愿为前提。一般情况下,民事主体享有选择交易方的权利。但民事活动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活动的参与者善意地履行义务和行使权利,不得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而滥用权利。联某公司在误以为网络公司中标的情况下,发布通报禁止任何一家代理向中标者提供联某电脑货源,其目的明显在于使中标者不能履行中标合同,这种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的行为,已经不是自主选择交易方的正当行为,而是一种滥用权利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这一行为实际上也导致了祥玉公司解除合同的后果,侵害了网络公司的合法债权。

二、关于网络公司损失的确定及责任承担

网络公司要求赔偿的(略)元中,因祥玉公司解除合同,网络公司实际购买6c/(略)电脑的单价高出合同价219元,132套共计差价(略)元,是明确的,应作为损失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的98套6c/(略)电脑,因网络公司实际购买的是6c/(略)电脑,因此不存在实际购买价与合同价之间的差价问题。而且,即使按原合同履行,网络公司从合同购进价5466元和中兴电子公司中标价5558元之间,每套只能获利92元。而其从实购价5313元和实销价5458元之间,每套可获利145元,也就是说,合同解除后,网络公司在6c/(略)电脑上,并没有实际损失。其要求按同幅度涨价比例计算差价(略)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网络公司要求赔偿未中标的损失、交涉和调查所花差旅费及聘请律师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也不予支持。

祥玉公司解除合同后,因联某公司已向其全体代理发布了通报,网络公司客观上难以从联某公司的其他代理处购得电脑,为了维护自己的商业信誉,按时向客户供货,而以高于合同价的价格向祥玉公司购买电脑,其行为并无不当,对损失的造成,网络公司没有过错。

网络公司的损失,从合同关系而言,似乎是由于祥玉公司解除合同所致。但是祥玉公司相对于联某公司而言,其处于代理商的劣势地位。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遭致自身更大的损失。联某公司在通报中,明令禁止任何一家代理向网络公司供货并将严密关注和加强监督,如若供货将被视为违规。祥玉公司面对这种压力而解除合同,并非出于本意。联某公司作为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发布供货禁令,迫使祥玉公司解除合同,符合侵害债权的法律特征。因此,联某公司的通报,既侵害了网络公司的名誉权,又侵害了网络公司的合法债权,符合了责任聚合的法律特征。在此情况下,网络公司完全可以行使多项请求权。因此,网络公司虽未明确以联某公司侵害债权为由要求赔偿,但其以“联某公司限制和剥夺了网络公司购买联某电脑的权利,侵犯了网络公司的合法权益和企业名誉”为由要求将差价损失列入索赔范围,实已包含了侵害债权索赔之诉。因此,本案可一并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X号《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这一规定将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列入了侵权人必须赔偿的范围。这虽然是就名誉权案件的审理作出的解释,但其意义不仅在于解决名誉权纠纷的赔偿问题,其意义还在于赋予了受害人选择救济途径的权利。即在受害人既可以追究擅自解除合同方的违约责任,又可以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时,可以选择追究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因此,网络公司对于因联某公司发布通报而造成的解除合同的损失,可以要求联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联某公司所持合同损失只能要求违约方赔偿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网络公司要求联某公司赔偿名誉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名誉受到侵害,其损失不仅仅是财产损失,也包括非财产损失。所谓非财产损失,主要表现为法人信誉的降低、形象的损坏以及由此而带来的外部经营环境的恶化。这种非财产损失,有的可能立即转化为财产损失,如因客户退货、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而更多的是一种潜在的损失,并不立即以财产损失的形式表现出来,但这种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基于企业法人名誉与企业财产利益直接而密切的联某,这种损失可能长远地影响着企业财产利益的实现。因此,对这种损失,应给予受害人必要的补救。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条第二款规定,法人名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按我国司法实践,公民名誉权受到损害的,赔偿范围包括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两部分。因此,网络公司对其法人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非物质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于非物质损失的数额,当事人难以举证证明,由本院根据联某公司的过错程度、通报散布范围以及社会整体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联某公司侵害了网络公司的名誉权,网络公司起诉要求联某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是有法律依据的。但鉴于联某公司已以相同的方式、在相同范围发布更正通知,并向网络公司赔礼道歉,同时解除了停货决定,已经承担了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没有必要再由本院判令其履行上述义务。对网络公司因联某公司侵权行为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和非财产损失,联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联某(北京)有限公司赔偿宜兴市中兴网络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略)元。

二、联某(北京)有限公司给付宜兴市中兴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名誉损害赔偿金人民币(略)元。

上述款项人民币(略)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6元,由网络公司负担2760元,联某公司负担2066元。联某公司应负担的2066元已由网络公司垫付,联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网络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6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旭斌

审判员王孝根

审判员方志林

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祁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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