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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刘某某与濮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服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35岁。

原告刘某某,女,35岁。

委托代理人孙立健,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委员会纪检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委员会法制股股长。

原告宋某某、刘某某不服被告濮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09年5月4日作出的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健、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濮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09年5月4日作出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原告宋某某与刘某某于2000年10月结婚,2004年12月生育第一个子女,女孩,叫宋某洁。2009年阴历3月11日生育第二个子女,男孩,叫宋某川。宋某某、刘某某夫妇生育第二个子女不符合《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依法征收宋某某社会抚养费x元,依法征收刘某某社会抚养费x元,夫妇合计共x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执法人员高××、陈××、刘××的执法证,编号分别是:豫x、x、x;2、2009年4月23日调查刘某某的笔录;3、2009年4月27日仁济医院出生证明;4、濮阳县统计局2008年乡镇农民人均纯收入表,证明五星乡农民人均纯收入4427元。

原告诉称:一、原告符合生育二胎的政策条件。原告于2000年结婚,2004年生育一个女儿。由于原告父母年迈,一个哥哥几年前身亡,留下两个未成年子女。一家人全靠宋某某一人种地维持生活,家庭生活极为困难。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只生育一个女孩,家庭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原告刘某某怀孕后,向乡政府计生部门提出申请补办生育证,被告知无法补办。最终导致原告未取得生育证而生育了第二个子女。二、原告生育第二个子女,不应征收社会抚养费,而应对原告作出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违反生育证管理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庭审中原告补充诉讼理由:一、被告征收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没有向原告出示执法证,征收决定作出之前没有告知原告有陈某和申辩的权利,也没有告知听证的权利。二、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乡政府工作人员杨涛曾向原告索要500元罚款,但没有作出处罚决定,没有出具罚款收据。原告认为此罚款系原告生育二胎的罚款。被告所作征收决定系同一事实的重复处罚,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2、2009年6月30日五星乡X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证明原告父母年老多病,其兄去世后留下两个未成年子女,刘某某户口不在本村,家庭生活十分困难。

被告濮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辩称:按照《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且只有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例之一的,才属于家庭确有困难:(1)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夫妻一方因伤残或者严重慢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的;(2)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原告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家庭确有困难,其二胎出生也只能确定为政策外出生。其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无误,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其征收决定。针对原告补充诉讼理由,被告辩称:在向原告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向其出示了执法证。征收决定书书面向其交待了复议和诉讼权利。听证权利没有交待,因其不属于重大案件,且行政征收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原告所说杨涛收取500元之事,经查被告单位没有杨涛此人,更没有收取500元罚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是在接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的,而是在原告当庭提出被告工作人员未出示执法证的情况下,被告当庭提交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予以证明执法程序合法。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准许被告补充证据。被告提交的执法证件真实合法有效,且原告要求其中一名执法人员刘某华出庭作证,对其执法人员的身份进行了核实,本院予以采信。调查原告刘某某的笔录刘某某没有签字,仁济医院的出生证明无医院负责人签字,证据均存在瑕疵,但调查笔录记录的内容和医院的出生证明内容均与事实相符,证明原告刘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婴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予以采信。证据4系统计部门的统计数字,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诉征收决定书,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其家庭生活情况,证据材料虽无村委会负责人签字,但证明内容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执法人员出庭作证,执法人员刘××出庭接受质证,因刘××只参与调查原告宋某某的过程,故只能对其参与的执法活动接受质证,而刘某某的调查笔录中并无刘××签字,原告根据刘××的陈某认为调查刘某某的笔录系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夫妇婚后生育情况所述基本一致。原告宋某某与刘某某于2000年10月结婚,2004年12月生育第一个子女,女孩,叫宋××。X年X月X日生育第二个子女,男孩,叫宋××。2009年5月4日濮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生育第二个子女是否符合《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家庭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即原告是否家庭确有困难。《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了“家庭确有困难”的条件:(一)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织鉴定,夫妻一方因伤残或者严重慢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其符合上述条件的材料,仅以其家庭生活困难作为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故其主张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是正确的。原告主张行政征收行为应参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程序,由被告告知原告享有陈某、申辩的权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其主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行政征收行为不受《行政处罚法》的拘束,被告作出征收决定的程序并不违反社会抚养费征收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主张乡政府工作人员收取其500元罚款,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收缴罚款的事实及处罚的理由。又因原告不符合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其生育第二个子女不属于《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予以罚款处罚的范围。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征收决定系针对同一事实的重复处罚,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诉500元罚款并非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本案不作进一步审查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濮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09年5月4日作出的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君

审判员栾贵平

审判员苏景民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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