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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郝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威敏,河南宁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某香,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慧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威敏、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某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2007年12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因购买位于修武县X镇X街房产局楼下的门面房(以下简称门面房),欠女方父母x元债务,门面房归男方所有;否则,该门面房归女方所有。女方婚前个人财产(修武县农机局家属院中单元三楼南侧三室一厅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双方离婚后,原告便还清了被告父母的1万元购房款,但被告却拒绝向原告交付该门面房。修武县农机局家属院中单元三楼南侧三室一厅的住房(以下简称农机局家属院房产),双方父母均出有资,结婚时,被告提出必须将房产登记自己名下,原告一直认为被告是在结婚登记前办理的房产登记手续,因此离婚时被告将上述房产作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未有异议,但后来发现被告办理登记的时间是2002年7月17日,签订协议时被告隐瞒事实真相。因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门面房;2、依法确定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农机局家属院房产属原、被告共同所有。

被告辩称:1、2007年12月14日的离婚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2、至今未收到原告第一个请求的费用,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交付离婚协议中涉及的门面房;3、农机局家属院房产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退一步讲,即便属于双方所有,原、被告在2007年离婚协议中也已处分。如对离婚协议有异议,可在一年内提出,现双方离婚已三年,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07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应根据协议向原告交付门面房的使用权,并证明农机局家属院房产不属于女方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协议中的“一万元债务”系拿被告父亲的钱,当时打有条,签协议后双方照样一起生活,还过钱后原告将欠条抽回,如果被告认为没还,让其拿出欠条。2、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证明农机局家属院房产于2002年7月5日登记,而双方系2002年5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约定该房产为婚前个人财产,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协议无效。3、2005年6月18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门面房系原告租赁,并非购买,因此离婚协议中关于门面房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

被告质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不能印证原告的证明指向,门面房系双方共同租赁,因租赁该房借被告父亲x元,当时没有打条,离婚前归还3000元,因此离婚时约定如原告归还余款x元,该房即归原告,但原告至今未还。房产登记表恰恰证明该房产系被告所有。2、原告的第3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交(2008)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离婚协议是在被告起诉离婚后达成,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

原告对该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5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7年12月5日,被告起诉原告离婚,诉讼期间,双方于2007年12月18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在修武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2007年12月20日,被告以双方已协议离婚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08)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诉。2007年12月18日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的内容为: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位于修武县X镇X街房产局楼下的门面房(一间)欠女方父母x元债务,若男方在2008年10月1日之前将此债务全部清偿,门面房归男方所有;否则该门面房归女方所有。女方婚前个人财产(修武县农机局家属院中单元三楼南侧三室一厅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经过协商,就财产分割等达成离婚协议,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因此本院认为该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协议中虽然载明门面房系双方购买,并出现有“所有”字样,但原、被告均认可该门面房系从他人处租赁,并非原被告所有,字面上看是约定了所有权归属,实质上是双方对门面房使用权的约定,并且该协议内容约束的仅是原、被告双方,并未损害第三人利益,因此不能认定无效;原告主张已偿还借款1万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请求被告交付门面房不予支持。离婚协议中,原告认可农机局家属院房产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并进行了处分,现原告以签订离婚协议时,原告不知道房产登记在结婚登记之后,被告隐瞒了事实真相为由要求确认该房产为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慧梅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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