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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52岁。系被害人李××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女,53岁。系被害人李××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女,30岁。系被害人李××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7岁。系被害人李××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女,1岁。系被害人李××之女。

法定代理人陈××,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芬杓,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男,40岁。

辩护人既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小磊,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市×××交通联运车队。

法定代表人赵××,任公司经理。

地址:南阳市X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往北路西100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负责人张××,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振良,河南顶鼎新(略)事务所(略)。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的法定代理人陈××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苗××、陈××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王小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市×××交通联运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大道“新建新雪主二一”线杆东18米处时,因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在超车时未遵守超车规定,与同方向行驶的李××驾驶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0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某在事故现场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出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构成自首。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苗××、陈××、李××、李××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一切经济损失70万元,含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因被告人李某已对附带民事部分作出赔偿,庭审中变更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付。

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对此事故也负有负责,可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同时被告人归案后能投案自首,且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建议判处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如果投保如实,按规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大道“新建新雪主二一”线杆东18米处时,因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在超车时未遵守超车规定,与同方向行驶的李××驾驶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0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某在事故现场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已获赔偿款x元。

另查,肇事车辆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南阳市×××交通联运车队,现车主李某于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2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关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和结果的供述,与证人孟××证言证实的内容一致,且有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照片及现场图,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现场投案情况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等情节之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对原告人作出了赔偿,取得了原告人的谅解。本案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和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市×××交通联运车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人李某已对原告人作出了赔偿,庭审中原告人已对附带民事诉状中的请求予以变更,仅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故被告人李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市×××交通联运车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该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肇事属于保险期间,该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动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苗××、陈××、李××、李××经济损失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杨正武

审判员马喜德

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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