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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李××,男,60岁。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乔君杰,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李某,男,34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君杰、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本院延期审理一次,镇平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二杨线由北向南行至石佛寺镇X村附近处时,因未按规定右侧通行,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相对方向行走的李××相撞,造成李××面部损伤,左眼视神经萎缩,经鉴定构成重伤,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住院期间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住院期间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二杨线由北向南行至石佛寺镇X村附近处时,因未按规定右侧通行,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相对方向行走的本村村民李××相撞,造成李××面部损伤、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住院期间逃逸。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物证鉴定:李××面部损伤致左眼视神经萎缩,构成重伤。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供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等情节的事实,与被害人李××陈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李××证言、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相关书证在卷可相互印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案发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近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确属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予以准许。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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