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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清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时间:2003-06-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清行初字第166号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清行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子清,清流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汽车站干部,住(略)。

被告清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清流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大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1966年11月出生,汉族,清流县公安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1966年9月出生,汉族,清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干部,住(略)。

原告陈某甲不服被告清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于200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3年4月23日受理后,于2003年4月2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某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子清,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某某、邓某某,第三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清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2年7月10日作出(2002)清交警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乙驾车行经肇事路段,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二款、第三十五条二款之规定;行人陈某甲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根据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双方违章行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双方负同等责任。此后,原告之母黄淑钦不服被告清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述责任认定,向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重新认定。2002年8月9日,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200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被告清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2)清交警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在没有车辆临近时穿越尚无交通信号控制的清流长兴南街(204省道(略)+150m路段)时,被原被告清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教导员朱相局的内弟陈某乙驾驶的闽G/(略)号小轿车撞成重伤。被告派原教导员的老部下、老朋友调处本起事故,在具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况下作出了双方负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明显失实,原告并没有在车辆临近时横穿,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是驾驶员的超速行驶和操作不当所致,应认定车辆方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

被告清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1、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由和依据是:(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技术鉴定,而不是具体行政行为。(2)、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都未确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该案的责任认定,经三明交警支队审核认为所作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准确,程序合法,维持了该责任认定。3、原告提出陈某乙是朱相局的内弟,被告人员在事故处理时应回避而未回避的问题,纯属无理要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朱相局已调走多年,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也从未提出回避的问题。4、该责任认定,经被告依法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及被告所作的相关技术鉴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准确,程序合法,认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2002)清交警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客观。被告于2003年5月6日(因被告答辩、举证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遇法定节假日,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被告仍系在法定期限内答辩、举证。)向本院提出了答辩状并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表;2、批准延长处理时限决定书;3、清流县交通警察大队案件审批表;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会记录;5、送达(2002)清交警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回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8、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张;9、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10、陈某乙询问笔录二份;11、杜某源询问笔录;12、唐进猛询问笔录;13、温宏伟询问笔录;14、魏某莲询问笔录;15、曾某某询问笔录;16、(2002)清交警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7、三明交警支队(200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决定书》。证据1、2、3证明被告对事故的接案、立案、延长处理时限。证据4、5证明被告对证据进行认证和依法送达责任认定书。证据6、7、8证明事故现场情况。证据9证明车辆技术情况。证据10、11、12、13、14、15证明事故有关情况。证据16、17证明被告对事故作出的具体责任认定。

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17份证据均无异议。但原告提出第三人是被告原教导员朱相局的内弟,被告派原教导员朱相局的老部下、老朋友调处本起事故,具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回避的情况,被告在应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况下作出了双方负应负同等责任的认定。被告认为,朱相局于1989年调清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后任副大队长,1996年已调宁化工作。其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原告在事故处理时未提出回避,原告的说法无理。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清流县文化体育局出具的《国家体育锻炼标准》中关于人体行走速度证明一份。原告代理人根据该人体行走速度计算认为,在事故发生1.5秒以前车与行人的距离是20.83m,按事故路段限速30公里/小时推理,原告没有在临近车辆横穿公路。事故路段没有明显人行道,能否横穿没有规定,如原告是横穿公路也没有在车辆临近时横穿,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在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也只有第三人的笔录证明原告有横穿公路,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有横穿公路。被告认为,根据现场勘查,事故发生地点在机动车道内即第三人陈某乙驾驶的小车车行道右侧,原告倒地遗留的血迹位于机动车道内(以小车行驶方向右向左计算)8.4m处,第三人陈某乙反映原告横过车行道的陈某与现场勘查情况相吻合。证人杜某某、曾某某、魏某莲证明事故发生在机动车道内,原告家住在机动车车道左侧(按小车行驶方向),其完成从右侧到左侧的过程,必须横穿车行道。根据路权原则,在机动车道内是人让车,优先权在车一方。根据全国对行人横过车行道的速度调查计算,原告横穿公路的时间是在1.9秒以内,而驾驶员遇到事故时车辆空驶时间在2-2.5秒以内,这说明第三人在1.9秒以内无法将车停下来,原告的行为属临近突然横穿。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证明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02年6月13日21时15分,第三人陈某乙驾驶的闽G/(略)号小轿车由宁化往清流方向行驶,行经204省道(略)+150m路段时(进入城区路段所示时速30公里/小时),超速行驶。原告从道路右侧往左侧(按小车行驶方向)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以致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接到报案后,即赶往事故现场处理事故,并于2002年7月10日作出(2002)清交警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三人陈某乙驾车行经肇事路段,未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二款、第三十五条二款之规定;行人陈某甲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双方违章行为在本起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之母黄淑钦不服被告清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向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重新认定。2002年8月9日,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200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决定书》作出予以维持的决定。原告因不服责任认定,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安行政机关,具有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职权,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行为是被告在行使法定行政职权时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技术鉴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1992年联合作出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有关问题的通知》,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的观点。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司法解释以及与有关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解释不一致的,按本解释执行。因此,被告认为本案法院不应受理的观点,不予采信。原告提出被告办案人员应回避的观点,因被告原副大队长朱相局1996年即已调离被告单位,原告在行政程序中也未提出被告办案人员应当回避的申请。原告的观点、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2002年7月10日作出的(2002)清交警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某以及技术分析判断作出的认定,该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清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2年7月10日作出的(2002)清交警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二、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童庆明

审判员韩秋梅

审判员叶松青

二○○三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修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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