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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东方化工有限公司与河南宝冠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东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宝冠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兴华,河南金伟(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系河南宝冠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许昌东方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宝冠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东方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告河南宝冠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兴华、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东方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化工设备修理承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揽原告的化工生产设备冷却循环水系统清洗工作任务,期限至5月26日止,并约定了质量标准、逾期完成等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定金3万元,但被告在清洗过程中造成原告10台反应釜出现脱瓷损坏,在原告提出异议双方对损坏状况进行确认后,被告突然撤离工作人员,至今未交付承揽任务,也未对损坏设备进行赔偿。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仅造成原告设备损坏,且不辞而别,致使原告不能如期恢复生产,损失惨重。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在催促被告履行义务未果的情况下,被迫于2010年6月24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自行对损坏设备进行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双倍退还履约定金6万元,支付逾期交付工作成果的违约金2.52万元,赔偿原告设备损坏修复、吊装、安装拆除费用共计6.8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宝冠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合同法规定定金与违约金不能同时使用。2、答辩人没有违约行为,是由于某告的原因使答辩人至今无法完成承揽义务。3、原告设备出现脱瓷的原因,被告一直存在争议,并请相关专家到场考查以找到脱瓷原因,专家意见称是多方面原因,其中设备使用年限是重要原因之一,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设备相关资料,包括采购合同及出厂检验报告、合格证、年检报告及压力容器年检报告和日常维修记录,但是原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至今仍未提供,导致无法确定设备脱瓷的原因,对原告的维修费存有异议。4、原告称被告突然撤离工作人员与事实不符,双方对设备损坏状况确认后,被告一直留有人员在现场,剩余物品及行李某在被答辩人处。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

1、化工设备修理承揽合同1份及合同附件3份。证明按照承揽合同约定,原告给付定金3万元,被告应于2010年5月26日前完成承揽工作任务;逾期完工7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照逾期天数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出现设备损坏,按照购置价赔偿;在合同的附件3清洗清单中,双方确认了承揽设备的名称、数量及状态,无异常现象记录;在合同附件1技术方案中,确认设备化学清洗时间应为8至16个小时。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双方以实际行动变更了履行期限;附件3没有对设备状况的说明;附件1虽约定了清洗期限,但是双方以实际行动变更了期限,原因是被告在约定期限内不能清洗干净,原告强烈要求被告清洗干净。

2、收据及3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各一张。

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3万元,履行了约定义务。

被告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3、双方共同签署的2010年6月5日清洗设备检查记录表及2010年6月6日脱瓷分析讨论会议记录各一份。证明2010年6月5日,双方发现被告在对氨基乙酸车间10—X号500L反应釜进行清洗时,该反应釜出现了脱瓷损坏现象,双方对此进行了共同确认;被告在技术分析会议记录中,自认10—X号反应釜比1—X号反应釜多清洗74个小时(仅多清洗的酸蚀时间,就比约定时间超出4倍),脱瓷损坏系被告严重失职、违反约定技术标准所致。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其签字认可是要求专家鉴定,并不是对损坏原因进行的认可,清洗是按双方约定延期进行的,延期原因是原告方停电。

4、许昌汉魏公证处公证书一份。

证明截止2010年6月10日,被告既造成了原告设备损害不按期完成承揽工作,又不采取措施补救,原告被迫通过公证处,在双方在场情况下对损害状况进行了公证确认,并书面通知被告履行义务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称公证书只有一名公证员签字,且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原因造成脱瓷现象。

5、2010年6月24日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特快专递回执一份。

证明直至2010年6月24日,被告仍拒绝完成承揽任务,拒绝对损害设备进行修复整改,原告被迫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应当退还定金,并支付逾期违约金2.52万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被告已于2010年6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维修方案,原告否决了方案并要求被告换新设备,完全是原告的责任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6、7月5日拆卸、安装反应釜的承揽协议一份、拆卸反应釜的光盘一张、设备拆装发票一张(x元)。

证明为完成修复工作,原告拆卸、安装反应釜共花费x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称在不能确定脱瓷原因是被告造成的情况下,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

7、2010年7月7日修复承揽协议一份、修复反应罐的发票一张(x元)、运输发票两张(每张1499.99元)。证明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被迫自行委托其他企业修复反应釜,修复费共x元,往返运输费用2999.98元,共计x.98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原因同第X组一致。

8、吊装协议一份、租赁发票一张(1000元)。证明原告拆装九台反应釜,租用吊车费用共计1000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原因同第X组。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清洗记录1份,共计11页。证明当事人双方以实际行动变更了合同的履行期限,清洗过程中原告存在停水、停电等情形使合同履行期限延长。

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称此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没有停水、停电记录。

2、设备排查记录一份及照片36张。证明原告老车间内除了本案涉及的设备,其他设备也有脱瓷现象,脱瓷现象要么都是被告造成的,要么都不是被告造成的。

原告对此组证据有异议,称此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系被告单方制作,不具备任何证明效力。

3、维修方案2份。证明在脱瓷现象出现后,被告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拿出方案,原告拒绝,方案未实施。

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原因同上组质证意见,另外其维修方案违背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利予以拒绝。

经过本院庭审质证,因双方当事人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以下证据及证明对象持有异议,本院做出如下分析认证:

1、原告提供的2010年5月5日的化工设备修理承揽合同及合同附件3份。在该份合同及附件中,双方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为:满足现有全套设备及搪瓷反应釜、管道结垢垢质清洗、预膜且不损坏内部表面搪瓷。约定的清洗时间为:附件1第5条约定化学清洗时间为8-16小时。约定的承揽期限为:2010年5月11日前承揽工作人员及承揽工作所需原料进厂,5月26日前全部完成。逾期进厂、完工达7天以上时,买方有权解除合同。附件3确认了承揽清洗设备的范围且没有异常记录。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在验收中发现任何一承揽设备不能达到约定指标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性质时,甲方(被告)应承担设备价格的10%作为瑕疵违约金;造成乙方(原告)设备损坏的,按照设备购置价进行索赔。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清全部设备(不可抗力除外),每超过一天应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上述约定系双方在合同及附件中的书面约定内容,应当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判断根据,对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所称是由于某洗工作未达到原告的要求而延长了化学清洗时间,导致承揽期限延长,以及双方已以实际行动变更了清洗时间、承揽工期的理由,因原告予以否认,该理由既无证据证实,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的规定,不应确认双方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本院对被告针对该组证据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2、原告提供的6月5日清洗设备检查记录表及6月6日脱瓷分析讨论会议记录。该组证据记录了承揽工作范围内的9台设备出现脱瓷损坏现象的内容,记录了双方分析讨论中确认实际化学清洗时间,超出原合同附件约定清洗时间74小时的内容,并经双方签字确认。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在从事承揽工作中,对设备进行化学清洗的时间较原合同约定的8-16小时高出74小时的事实,被告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据此主张的证明对象予以确认。

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所称仅认可进行专家鉴定、未认可损坏原因以及延长时间是由于某告方停电的理由,因其在会议记录中已签字确认清洗时间的超时事实,且既未提供有效结论证明设备损坏原因,其所称的停电所致与其所称的双方同意延长清洗时间的理由存在矛盾,又无证据证实双方同意变更清洗时间,不能否定超时清洗违反了原合同约定的结论。对被告的质证主张,不予采纳。

3、原告提供的许昌汉魏公证处公证书及其所附光盘。该公证书记载了2010年6月10日,双方仍在对设备损坏的状况进行确认,被告仍未完成承揽任务且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履行义务的事实。对于某证机关以公证书方式确认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该公证书质证所称仅有一名公证员签名及未确认损坏原因的异议,因《公证法》并未要求公证书需两名以上公证员签名,且原告持此证据并未主张损坏原因的证明目的,故该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原告提供6月24日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特快专递回执一份。该组证据能够证明2010年6月24日原告通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于6月25日到达被告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所称其已经提交整改方案,原告拒绝的理由,因原告并未接受同意其方案,不应成为双方针对合同达成新协议的根据。

原告提供的7月5日拆卸、安装反应釜的承揽协议、拆卸反应釜的光盘、设备拆装发票一张;7月7日修复反应釜协议一份、回修反应釜罐身发票一张;运输发票两张,原告提供吊装协议一份、租赁发票一张。上述三组证据记载了原告在设备受损后进行修复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共计x.98元。在被告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对该组证据证明的损失数额应当予以确认。对于某告以不能确认设备脱瓷原因为由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的情况,因原告并未据此主张脱瓷原因,脱瓷原因与修复损失并非同一证明对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6、被告提供的清洗记录一份(5月26日至6月2日)、设备排查记录一份(6月5日至6月6日)及照片,维修方案两份。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并无原告的签字认可,原告当庭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5日,原告许昌东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宝冠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化工设备修理承揽合同》1份及附件3份,约定由被告承揽原告的化工设备冷却循环水系统清洗工作任务,报酬包括工程所需原料价款和技术服务费用共计x元,2010年5月26日前完成工作,逾期7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应按照逾期天数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出现设备损坏,按照购置价赔偿。在合同附件3清洗清单中,双方确认了承揽设备的名称、数量及状态,无异常现象记录;在合同附件1技术方案中,确认设备化学清洗时间应为8至16个小时。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x元,被告开始从事承揽工作。2010年6月5日,双方在对清洗设备检查过程中发现X号-X号共9台500L反应釜内部出现“清洗中新脱瓷”现象,其他部分反应釜存在原有脱瓷现象,双方共同签署了确认记录。2010年6月6日,双方对设备清洗脱瓷现象进行了分析讨论,又共同确认了出现新脱瓷现象的X号-X号共9台500L反应釜,在清洗过程中比1-X号反应釜多清洗74个小时。之后承揽工作停滞。2010年6月10日,原告申请许昌汉魏公证处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对9台反应釜的损害状况进行了公证确认,并书面通知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由于某方没有达成最终处置意见,原告于6月24日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6月25日到达被告。7月5日开始,原告为了修复设备恢复生产,委托其他单位对9台反应釜进行了拆卸、安装、运输、修复,为此支付了x.98元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判断根据。按照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0年5月26日完成承揽任务,逾期完成任务7天,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但直至2010年6月5日双方发现承揽设备出现脱瓷损坏时,被告已逾期10天仍未完成承揽任务,违反了合同承揽任务完成期限的约定,构成违约,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应确认合法;此时被告逾期30天完成任务,按照约定标准,应支付总价款x元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共计x元。被告关于某方以实际行动变更履行期限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在从事承揽工作中,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化学清洗时间74个小时进行设备清洗,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技术条款,应认定系被告违约行为之二。由于某方在签约时确认的承揽设备状况无异常记录,而发现设备出现损坏至原告解除合同的时间段内,承揽设备一直处于某告承揽清洗状态,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承揽清洗设备的损坏另有原因,但被告既未举证证明其积极履行了确定损坏原因的义务,也未举证证明其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原告作为生产企业,在设备一直处于某坏停产状态的情况下,解除合同进行修复,属避免损失扩大的合法行为。故在被告已接受承揽设备进行承揽任务且存在技术违约行为状态下,在并无反证证明原告设备脱瓷损坏另有原因的情况下,不能确认损坏是由于某告原因所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其违反技术约定后出现的设备损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x元既未超出x.98元的实际修复费用,也未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设备购置价进行赔付,被告应当赔偿。被告当庭申请对损坏设备进行鉴定,因超出了举证期限且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已对损坏设备进行了修复而不具备鉴定条件,不应作为免除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双倍定金的主张,因其主张了违约金,且定金系针对不履行合同而言,本案中被告履行合同虽不符合约定,但不属不履行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交付被告x元定金,而承揽任务被告并未完成,不应收取报酬,故应当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宝冠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昌东方化工有限公司返还合同报酬x元,支付自2010年5月26日至6月25日合同解除期间的逾期违约金x元,并赔偿合同解除后原告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修复损坏设备的费用x元,以上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许昌东方化工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5元,财产保全费1050元,共计3455元,由被告河南宝冠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捷

审判员杨楠

人民陪审员张继军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贺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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