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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因被告与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喆,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阎耀军,河南金研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京宝、闫某某,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隧道公司)因被告与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芳达公司)债务、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铁遂道公司于2008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08年9月24日中铁隧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本院对芳达公司价值x.x万元的房产(洛阳市芳达商务会馆的全部房产和洛阳市中原物流中心综合商业园部分房产)进行查封,并提供财产担保。本院接受中铁隧道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豫法民一初字第3-X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芳达公司上述房产。2008年9月27日本院向芳达公司送达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查封了芳达公司的上述房产及中铁隧道公司提供担保的相应房产及土地。

芳达公司于2009年4月22日,提出查封复议申请,请求解除对中原物流中心综合商业园部分房产的查封。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8)豫法民一初字第3-6民事裁定,裁定解除芳达公司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X路中原物流中心综合商业园沿街门面房的查封。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铁隧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喆、闫某军,芳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乙、原委托代理人郭某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隧道公司起诉称:2001年以来其与被告芳达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期间,被告芳达公司拖欠原告巨额债务不予偿还,经多次催要,被告芳达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诿,截止2008年9月12日,共拖欠原告人民币x.x万元。在被告芳达公司拖欠原告债务期间,为保障原告的合法债权,双方于2005年9月11日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并予以公证,以被告芳达公司所有的芳达会馆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上述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请求:1、判令被告芳达公司偿还欠款x.x万元及相应的利息943.x万元,共计x.x万元;2、确认其对被告芳达公司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芳达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3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被告芳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债权数额不正确,中原物流中心综合商业园基建工程款为5898万元,而不是6390.x万元,应当扣除492万元,利息计算不正确,应当分段计算。《房产抵押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均约定有抵押期限,现抵押期限已超过,抵押权已丧失。另外,中铁隧道公司施工的中原物流中心综合商业园部分工程有质量问题,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这部分质量赔款。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原告中铁隧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欠款数额,包括三笔款项。第一笔涉及金额为4451.x万元。有一份证据:2008年6月30日中铁隧道公司向芳达公司出具的,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帐款核对签认记录。内容为:芳达公司,现将截止2008年6月30日止与你单位往来帐款列示如下,请予以核对签认。希收到三日内签回,或提出意见,如逾期即作为核对相符,以我单位数字为准。明细项目分别为:1、应收贵公司中原物流中心项目建筑工程款形成的债权1274.41万元;2、为贵公司提供贷款保证责任而被法院强制执行形成的债权1055.x万元;3、有效受让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的对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1861.9536万元;4、为贵公司办理土地抵押提供给贵公司的资金形成的债权259.1万元。

第二笔涉及金额为5100万元。有五份证据,分别为:洛商银(2007)年洛南支借字第x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及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洛商银(2007)年洛南支借字第x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及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2008年9月12日,洛阳市商业银行的扣划通知书。中铁隧道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依据中铁隧道公司与洛阳市商业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的约定,中铁隧道公司作为芳达公司债务的连带保证人被商业银行扣划贷款本金4000万和利息1100万元,共计5100万元。

第三笔涉及金额为2178.x万元。有七份证据,分别为:2008年9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分行郊区支行的证明及(洛南)农银借字(2002)第X号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洛南)农银借字(2003)第X号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郊区支行)农银借展字x)号借款展期协议、x号借款展期协议。证明:中铁隧道公司作为芳达公司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已代芳达公司偿还农行贷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378.x万元,共计2178.x万元。

中铁隧道公司还提供了上述款项的利息计算清单,截止2008年9月12日,上述款项利息共计943.x万元。

中铁隧道公司为证明其第二个诉请,举出六份证据,分别为:2005年9月11日双方所签并经洛阳市公证处公证的《房产抵押合同》及洛市房(2005)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2003年8月19日的双方所签并经洛阳市公证处公证的《反担保合同》及洛市房(2003)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1、双方在2008年6月30日签字确认的《账款核对签认记录》之前的《房产抵押合同》中,对芳达公司拖欠中铁隧道公司中原物流中心项目建筑工程款1274.41万元进行了确认;2、芳达公司将其名下的芳达商务会馆的房产抵押给中铁隧道公司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中铁隧道公司对上述房产享有抵押权。3、芳达公司将其名下的中原物流中心综合商业园的部分房产抵押给中铁隧道公司,并进行了房产抵押登记,中铁隧道公司对中原物流中心的部分门面房享有抵押权。

中铁隧道公司为证明其第三项诉请,举出四份证据,分别为:房产评估协议书、评估费发票、诉讼费发票、保全费发票,以此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已支出的费用。

对中铁隧道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芳达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中铁隧道公司被洛阳市商业银行扣划的5100万元及被农业银行扣划的2178.x万元二笔款项无异议,认为应由自己承担。对第一笔款项4451.x万元,对《账款核对签认记录》明细中记录的第二、三、四项无异议,对第一项即中原物流中心项目建筑工程款债权1274.41万元有异议,认为中原物流中心项目的工程款应为5898万元,而不是中铁隧道公司主张的6390.x万元,这中间差了492万余元,这492万余元应从1274.41万元中扣除。芳达公司对中铁隧道公司提供的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认为根据《房产抵押合同》的约定,部分债权利息应分段计算。另外,芳达公司认为中铁隧道公司施工的中原物流中心综合商业园部分工程有质量问题,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这部分质量赔款。

对中铁隧道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芳达公司质证后认为:

对《房产抵押合同》及《反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房产抵押合同》及《反担保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抵押期限为三年,现抵押期限已超过,抵押权已丧失。

针对芳达公司的意见,中铁隧道公司认为,《房产抵押合同》及《反担保合同》经过了公证,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他项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在主债权存续期内,抵押权都是存续的,我们可以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

对中铁隧道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芳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芳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三份证据,一份是2004年12月22日,由洛阳中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中原物流中心综合商业园基建工程决算审核定案表》,证明芳达公司与中铁隧道公司中原物流中心项目经理部签章确认,中原物流中心工程款为5898万元。第二份是中原物流中心项目验工收款情况表,显示中铁隧道公司最终确定的决算价为6390.x万元,而不是双方共同认可的5898万元。第三份是中铁隧道公司《中原物流中心项目部的应收帐款签认单》,上有芳达公司与中铁隧道公司中原物流中心项目部的财务专用章,显示应收工程款为1274.x万元。芳达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中原物流中心工程款为5898万元,中铁隧道公司却按6390.x万元来确定工程款,这是不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的,所以2008年6月30日的帐款核对签认的债权数额应为3958.x万元,而非4451.x万元。

中铁隧道公司对芳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芳达公司提供的《中原物流中心综合商业园基建工程决算审核定案表》是一份孤证,芳达公司提供的第三份证据《中原物流中心项目部的应收帐款签认单》其实恰恰证明了双方已对应收工程款为1274.x万元进行了确认。且此《应收帐款签认单》和2008年6月30日的《账款核对签认记录》记载的工程欠款也是一致的,2005年9月11日双方所签《房产抵押合同》第三条对中原物流中心项目工程欠款也进行了确认。另外,对芳达公司提出的应从工程欠款中扣除质量赔款的问题,中铁隧道公司认为工程是否有质量问题需要鉴定,这个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芳达公司也没有反诉,法院不应审理。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芳达公司对中铁隧道公司被洛阳市商业银行扣划的5100万元及被农业银行扣划的2178.x万元二笔款项无异议,对第一笔款项4451.x元中帐款核对签认记录明细中记录的第二项(为芳达公司提供贷款保证责任而被法院强制执行形成的债权1055.x万元)、第三项(有效受让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的对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1861.9536万元、第四项(为芳达公司办理土地抵押提供给芳达公司的资金形成的债权259.1万元)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芳达公司对2008年6月30日的《账款核对签认记录》明细中的第一项即应收芳达公司公司中原物流中心项目建筑工程款形成的债权1274.41万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原物流中心综合商业园基建工程决算审核定案表》,中原物流中心工程款为5898万元,非6390.x万元,相差492.x万元。对此,本院认为,《中原物流中心综合商业园基建工程决算审核定案表》签字在前,且是一份单一的证据,而《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中原物流中心项目部应收帐款签认单》、2005年9月11日《房产抵押合同》、2008年6月30日《账款核对签认记录》签订、签字在后,且这三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中原物流中心综合商业园基建工程款的数额,被告芳达公司提供的用以证明工程款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中铁隧道公司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确认《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中原物流中心项目部应收帐款签认单》、2005年9月11日《房产抵押合同》、2008年6月30日《帐款核对签认记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双方对《房产抵押合同》及《反担保合同》、房产评估协议书、评估费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双方的诉辩,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中铁隧道公司与芳达公司多次发生经济往来,2008年6月30日,双方会签《账款核对签认记录》,确认芳达公司欠中铁隧道公司4451.x万元。2008年9月12日,中铁隧道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代芳达公司偿还了洛阳市商业银行洛南支行的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1100万元。同日中铁隧道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代芳达公司偿还了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分行郊区支行的贷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378.x万元。以上三笔款项共计x.x万元。

2005年9月11日双方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合同以芳达公司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副X号的芳达商务公馆的房产(x.14㎡)作为债务的担保。《房产抵押合同》第三条明确了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的数额和种类。内容为:“经双方确认:1、甲方(芳达公司)目前已欠乙方(中铁隧道公司)债务共计人民币4192.x万元,大写人民币肆仟壹佰玖拾贰万壹仟捌佰捌拾壹元贰角玖分整;2、乙方(中铁隧道公司)目前已为甲方(芳达公司)共计5800万元的银行贷款提供保证责任。为确保上述乙方债权和因可能承担保证责任后追偿权的实现,双方同意将前述两项合计为9992.x万元中8036.8万元一并作为本次房产抵押主债权。主债权种类具体如下:(1)芳达公司拖欠中铁隧道公司中原物流中心项目建筑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274.41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仟贰佰柒拾肆万肆仟壹佰元整。该工程若有质量问题,以实际发生核算相关费用,冲减债务。(2)因中铁隧道公司为芳达公司提供贷款保证责任而被法院强制执行形成的债权共计人民币1055.x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仟零伍拾伍万捌仟贰佰肆拾伍元贰角玖分整(人民币)。(3)中铁隧道公司有效受让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享有的对芳达公司的债权,合计人民币1861.9536万元(包括芳达公司拖欠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关林商贸城地下停车场及改建南方服装街工程借资款人民币1450万元、借款利息人民币385.4825万元、芳达公司因故解除合同给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人民币15万元、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为索要上述款项诉诸法律垫付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4711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仟捌佰陆拾壹万玖仟伍佰参拾陆元整。为解决甲方(芳达公司)目前资金问题,双方同意将上述三项债务的履行期重新确认为:①2005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100万元;②2006年12月31日之前确保偿还1000万元,力争偿还2000万元③债务余额2007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偿还。3、关于中铁隧道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可能形成的对芳达公司的债权5800万元中3844.x万元(大写:参仟捌佰肆拾肆万陆仟壹佰壹拾捌元柒角壹分整),双方同意作为此次抵押债权(金额和债务履行期限依据担保人与贷款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相应确定)。《房产抵押合同》还对抵押担保的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的生效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合同在2005年9月12日经洛阳市公证处公证,并于2005年9月21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

2003年8月18日双方签订一份《反担保合同》,内容为:鉴于担保人(中铁隧道公司)已为或拟为反担保人(芳达公司)中原物流一期、二期工程款的部分贷款提供保证,反担保人愿意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合同》第二条明确了芳达公司的中原物流中心综合商业园沿街门面房(x.20㎡)抵押给中铁隧道公司。第三条约定了反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担保限制。内容为:“关于主债权的种类、金额和债务履行期限依据担保人与贷款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但保证合同共担保主债权总额在2004年5月31日之前不得超过人民币柒仟捌佰万元整,且在以后三年内逐步递减直至终止,具体保证限额和期间如下:在2005年5月31日之前不得超过人民币伍仟捌佰万元整;在2006年5月31日之前不得超过人民币贰仟捌佰万元整;截至2007年5月31日止担保人不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若担保人在某一保证期间内被迫代为清偿某笔贷款,则就该笔贷款担保人可随时要求反担保人依本合同履行相应的反担保责任。反担保额度随担保额度的变动而变动,70%的抵押率保持不变。合同还约定了反担保的范围、违约责任,合同的生效等事项。2003年8月19日,洛阳市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公证,并于2003年8月20日办理房产抵押登记。

另,中铁隧道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了36万元的费用。

本院认为:中铁隧道公司与芳达公司在业务交往中产生债权债务,芳达公司共欠中铁隧道公司款项x.34元,应予偿还,对中铁隧道公司要求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003年8月18日、2005年9月11日双方所签的《房产抵押合同》及《反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经过了公证机关的公证,为有效合同。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房产作抵押的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此,中铁隧道公司对芳达公馆房产的抵押权自X年X月X日生效,对中原物流中心门面房的抵押权自2003年8月20日起生效。《房产抵押合同》及《反担保合同》中虽约定有抵押期间,但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芳达公司关于抵押期限已过,抵押权失效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中铁隧道公司请求确认抵押权合法有效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房产抵押合同》第三条约定,4192.x万元的债权,其中100万元的利息应从2006年元月1日起计算,1000万元的利息应从2007年元月1日起计算;剩余3092.x万元的利息,应从2008年元月1月起计算。其他中铁隧道公司代芳达公司偿还银行及为芳达公司办理土地抵押提供给芳达公司259.1万元资金形成的债权的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因芳达公司对中铁隧道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36万元费用无异议,对中铁隧道公司要求芳达公司支付此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芳达公司提出的质量赔款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芳达公司也没有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中铁隧道公司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欠款x.x万元(5100万元+2178.x万元+4451.x万元)及利息。(其中5100万元、2178.x万元的利息从2008年9月12日起开始计算;4192.x万元,其中100万元的利息应从2006年元月1日起计算,1000万元的利息应从2007年元月1日起计算,剩余3092.x万元的利息,应从2008年元月1日起计算。259.1万元的利息从2006年8月23日时起计算,以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8年8月31日止。);

二、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对2003年8月18的《反担保合同》、2005年9月11日的《房产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优先受偿;

三、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3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贵云

代理审判员赵筝

代理审判员王静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福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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