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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某、罗某某与被告湖南郴州泰星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略)。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男,郴州市苏仙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郴州泰星学校,住所地郴州市桂门岭。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男,系该校校长。(未到庭)

原告尹某某、罗某某与被告湖南郴州泰星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尹某某、罗某某于2008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健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慧丽、任日新参加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代理书记周友亮担任记录。原告尹某某、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星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罗某某诉称,2006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方位于郴州市桂门岭泰星学校教学楼从第四层起(基础上三层已建成)再向上建五层由原告方承担施工,包括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室内排水系统等工程项目由原告方实行包工包料施工,合同约定教学校和(框架结构)按601元/㎡计费零星工程及增加工程里项目按99定额及有关配套文件计算旨用下浮3%。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即安排人员进场施工。然被告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就未按合同约定的义务予以履行。不按合同约定期限拨付工程款。在原告方的多次催促下,双方又于2006年12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对拖欠支付的工程款按月计息,同时又约定原告方承包被告处原垃圾站的拆除和幼儿园建设的工程。幼儿园建设由原告方垫资,按99定额的有关配套文件计取费用等。《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方认真组织施工,2007年1月被告教学楼工程,全部竣工。在施工期间,被告方分三次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5元整,其余工程款就一直拖欠未支付。2007年4月28日原告编制工程造价结算书,交被告方审查验收。工程总造价为x.48元。2007年5月28日经被告验收核实被告方同意教学楼工程按x.00元结算。被告泰星学校及法定代表人熊某某在结算书上盖章签名。在庭审中原告向审判员提起补充诉请。诉称:2007年元月被告教学楼工程完工后,按《补充协议》和被告方的要求,大增加了砌围墙、操场打水泥、贴瓷砖,幼儿园工程以及教学楼包门、装修等附属工程的施工,并由原告方全额垫资施工,附属工程于2007年9月底竣工,2007年10月制作工程结算书,2008年1月26日经泰星学校办公室主任袁桥生及施工员张立生验收。工程总造价为x元。袁桥生、张立生在结算书上签名认可。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教学楼工程款及附属工程工程款x元未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原因推诿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元及延期付款利息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尹某某、罗某某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1、《建筑工程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郴州泰星学校教学校第四层至第九层共五层楼的主体建筑、室内外装饰水电安装、排水系统等工程施工项目,工程造价取费标准,付款方式,质量安全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2、《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28日就双方在2006年11月6日签订的建筑合同中有关工程款拨付达成的补充协议,另对原合同没有约定的垃圾站拆除,增建二层楼房工程和幼儿园工程以及有关的附属工程,施工,工程预决算和工程造价核算进行补充修定。

3、教学校工程造价编制说明及工程结算书。用以证明原告方为被告实施了教学楼工程建设,被告法定代表人能琥科于2007年5月28日对郴州泰星学校教学楼工程造价审核并在工程造价编制说明签字认可(并加盖了学校公单)。原、被告双方认可教学楼工程总造价x元。原告方认可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分三次支付了工程款35万元。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x元。

4、教学楼主体工程项目所增加的工程量决算书及现场签证单,用以证明原告实施了增加的工程量增加的工程造价为x.89元,所增加的工程量均由泰星学校办公室主任施工员袁桥生签字认可的事实。

5、教学校零星工程决算书,用以证明原告按补充协议被告的要求所实施的零星工程,工程总造价为x.29元。

6、零星工程的现场签证单,用以证明实施教学楼项目下的零星工程均系被告要求,且被告方施工员袁桥生签字予以认可的事实。

7、袁桥生的聘书,用以证明袁桥生系郴州泰星学校职员,其职务是被告泰星学校办公室主作。

8、袁桥生的委托书,用以证明袁桥生系被告方委托的施工员,负责附属工程、零星工程设计、签证等事项。

9、郭正兴委托书,用以证明郭正兴系被告方委托的施工员。负责教学校施工、隐蔽工程记录、工程质量监督等事项。

10、附属工程结算编制说明及工程结算书,用以证明原告方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和被告的要求所实施的附属工程事实。附属工程总造价为x元。2008年1月26日原告方办公室主任袁桥生在编制说明上认可原告方的工程结算书工程总造价为x元,并签字。

11、原告罗某某的资质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罗某某系湖南省郴州安平场生建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有建设厅批发的叁约资质等证。有承建教学楼的资格。

被告郴州泰星学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未提交答辩和相关证明,自我放弃诉讼权利。

在庭审举证、认证过程中,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

原告罗某某系湖南郴州安平场生建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建筑助理工程师叁约资质,可参与承建资质许可范围内的建筑工程项目施工。2006年11月6日原罗某某、尹某某与被告郴州泰星学校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方负责被告教学楼从第四层起(基础上三层已建成)再增建五层。教学楼共计九层。包括主体工程建筑、装饰、水电安装、排水系统等工程项目的施工,工程由原告方实行包工包料施工。工程期限约定100元,在2007年春节前全面竣工。教学楼工程(框架结构)按601元/㎡计费,零星工程及增加的工程里项目按99定额及有关配套文件计算旨用下浮3%。原告建好三层后被告拨付工程款20万元,建第五层被告再拨付工程款20万元,装修完工交付使用前拨付10万元,全面竣工后,余款在2007年3月底一次性付清。零星工程及其他工程款2007年9月底付清。被告不能如数拨付工程款,则按所欠工程款支付给原告5%的月息。施工所发生的水电费用由原告支付,被告负责向原告提供完整的施工图纸,组织施工图纸枝术交底,施工中需变更的项止,须征得设计部门同意。下达变更通知后方可施工,变更增加的费用按99定额及有关配套事件决算。被告配置专职施工员,负责施工的技术指导和监督,被告专职施工员必须由被告开发受权委托书,并更给原告。工程所有的关税、费用均由原告负责,对工程的质量与安全均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即组织施工人员进场建筑施工,原告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后,被告刚才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影响工程建筑,双方于2006年12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认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同时约定逾期未付的工程款按原合同确定的工程款。2007年春开学,被告所收取的学费60%归原告方,作为工程支付款。增加附杂工程项目附属,工程费用计算。由原告承担被告原垃圾站拆除,在此地面建二层楼房,在原后助楼层面上再建三间门面。新增幼儿园工程,工程由原告垫资建筑,全附属工程全部按99定额的有关配套文件计取费用,不降低造价,税费由被告承担,工程款于2007年3月份一次性付清。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分三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5万元。原告于2007年元月完成教学楼工程全部的建筑施工工作,施工中的每一个工作项目,都有被告方的签证认可。2007年4月28日制作教学楼工程施工结算书,交被告审核验收,经被告方审核,2007年5月28日被告方对教学楼工程结算作出答复意见,由被告方法定代表人熊某某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教学楼工程总造价达x元,被告方的结算意见被原告接受。按原告方的工程结算意见,原告方在当年7月份以前完成墙面刮998胶以及其它未扫屋的工作量,原告方在完成教学楼的工程后,继续按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附属工程项止进行施工,附属工程于2007年10月竣工。竣工后,原告方制作附属,工程结算书交被告审核验收,2008年1月26日被告方对附属工程结算书作出答复意见,认定附属工程总造价为x元。被告方办公室主任袁桥生及被告方职员张立生签名。至此,原告方履行了《建筑合同》与《补充协议》所确定的全部工程项目。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方除在教学楼施工期间分厂次支付给原告方35万元工程款后,就未向原告给付款项。也未依照双方约定的在2007年春季招收学生所收职费用的60%支付给原告方。违背“合同”与“协议”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方多次向被告催讨民工工资及工程款无果。到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共计x元,逾期付款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x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是双主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没有违背法律的有关规定受法律保护。应予以认可。原告按“合同”、“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纠纷中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被告郴州市泰星学校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立即支付原告尹某某、罗某某建筑工程款及民工工资x元,及延期支付利息x元[其中教学楼部分x元(x×3%×7个月),附属工程部分:x.71元(x×3%×1个月)],两项合计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郴州泰星学校承担。

如果被告湖南郴州泰星学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健毛

审判员李慧丽

审判员任日新

二○○八年八月七日

代书记员周友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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