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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刘某与郎某某、许某枝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44年日。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某,女,生于1942年日。系王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74年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郎某某,男,生于1928年。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某某,女,生于1928年,系郎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46年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王某甲、刘某因与郎某某、许某枝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08)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6日凌晨,郎某某、许某枝的女儿郎某红、女婿王某丽(又名王某离),外孙王某冲(又名王某)、外孙女王某欣也就是本案王某甲、刘某的儿子、儿媳、孙子、孙女在其居住的洧川开发区商品房内被突发的火灾烧死,死者尚有遗产洧川开发区X街房屋一套及附属建筑,价值x元,铜泥3吨,价值9000元的一半即4500元,王某冲死亡保险赔偿金3000元,小麦2119市斤,基金会存款3800元。其中的铜泥、保险金、小麦已全部被王某甲、刘某占有支配。另有五辆“鸿雁”牌三轮摩托车,在火灾发生后被案外人郎某森等卖掉得款x元还了死者先前债务。另查明,死者四人的丧事由王某甲、刘某主持操办,花去丧葬费用6089元。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权男女平等,本案双方当事人系死者王某丽、郎某红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同样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王某冲、王某欣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依法应推定为王某丽、郎某红先于其子女王某冲、王某欣死亡,在王某丽、郎某红死亡之后,其法定继承人王某冲、王某欣相继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应转由法定继承人即其祖父母王某甲、刘某和外祖父母郎某某、徐桂芝继承。洧川开发区价值x元的邻街房及其附属建筑应作为死者的遗产进行分割。王某甲、刘某辩称该邻街房系其为王某丽购买及其与死者王某丽、郎某红一家共同生活,互为家庭成员与实事相悖。一是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甲、刘某为王某丽、郎某红交了邻街房的购房款;二是既使是王某甲、刘某与三个儿子分家时给了王某丽x元钱,因为三个儿子三处宅基,其中两处有房子、另一处没有房子,分得没房空宅的儿子另分给x元钱,以此来平衡分家中的析产,且分家采用的方式是抓阄,也就是说如果是王某丽的弟弟王某勇或者王某青分得没有房子的空宅,那么这x元钱就会给王某勇或王某青,并且分家时王某丽与郎某红已结婚数年,因此,归死者王某丽、郎某红所有的邻街房及其附属建筑应作为遗产分割。另外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王某丽、郎某红夫妇经营生意比较忙时,王某甲、刘某帮其大儿子、儿媳耕种土地及郎某某、许某枝帮女儿郎某红、女婿王某丽料理家务、照看儿女一样,体现的都是长辈对晚辈的呵护、关爱,这是很自然的亲情体现。但不能就此认定王某甲与王某丽父子、徐桂芝与郎某红母女在一起生活,互为家庭成员。现双方争议的邻街房及其附属建筑归郎某某、许某枝居住较为妥善。理由是该房屋及其附属建筑的土地所有权归郎某某、许某枝村委会所有,租赁部分的继续使用权郎某某、许某枝便于协调,且郎某某、许某枝已于2006年向我院对该房子申请执行时已将原判决所判令给付王某甲及刘某的房价款x元如数交给我院执行局,为法院裁判内容的顺利实现打下了良好基础。价值9000元的铜泥郎某某、许某枝方认为应全部作为遗产分割。本院认为,因权利人刘某杰已明确表示将属于他自己的那一半铜泥准备对王某丽亲生父母作安慰性放弃。因此,只能将铜泥价格的一半即4500元作为遗产分割。王某冲的保险赔偿金3000元,依法应由王某冲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因其没有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而第二顺序继承人只有本案双方当事人,其遗产应由郎某某、许某枝、王某甲、刘某分割继承。死者遗产中的铜泥4500元、保险赔偿金3000元,合计为7500元,扣除王某甲、刘某为死者办丧事花费6089元、余额1411元,应作为遗产分割,小麦2119市斤应作为遗产分割。基金会存款因为洧川基金会工作失误,造成部分被人冒领,且不能证明是本案当事人所领,应对3800元存款负责兑付,故应将3800元存款作为死者遗产分割。王某甲主张的“五七”待客花费不属丧葬费范围,其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王某甲、刘某所主张的五辆“鸿雁”牌三轮摩托车应列为遗产分割,因双方当事人均认为诉前已被案外处理,应另案解决。以上应作为死者遗产分割的各项财产共计人民币x元。扣除为死者办丧事花费的6089元、余额为x元。由于王某甲、刘某主持操办了丧事,在分割遗产时可酌情予以照顾。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遗产中价值4500元的铜泥及3000元保险赔偿金合计为7500元,扣除6089元丧葬费余额为1411元,小麦2119市斤,洧川基金会存款3800元,归王某甲、刘某所有。二、现位于洧川镇X街房及其附属建筑归郎某某、许某枝所有,由郎某某、许某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王某甲、刘某房屋价款x元。三、驳回郎某某、许某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郎某某、许某枝负担2800元,王某甲负担1000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王某甲、刘某承担。

王某甲、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仍没有对家庭财产进行析产再对遗产部分进行依法分割,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与王某丽、郎某红一家共同生活,互为家庭成员的法律关系是无法改变的,火灾后留下的任何财产均属于其与王某丽夫妻共有的家庭财产。本案所指的临街房屋是由其出资让王某丽购买的,应由其与王某丽共同使用,直至其去世后才归王某丽所有。2、一审认定五辆三轮摩托车应另案解决违反法律规定,其认为该财产被案外人违法处理,应依法追回并析产分割。3、面粉厂的小麦是以王某丽的名义存入的,并不能说明他是这些小麦的唯一所有人,其与王某丽互为家庭成员,面粉厂的存麦账上不可能把每个存粮户的家庭成员的名字都登记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郎某某、许某枝答辩称,1、王某甲、刘某与其长子王某丽全家生前没有共同生活,王某甲、刘某也没有出资购买本案争议房屋。2、五辆三轮摩托车已经偿还王某丽夫妇的生前债务,卖车还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本案争议的洧川镇X街房,王某甲、刘某称该房系其为王某丽分家时出资3万元购买的,不应作为遗产分割,但王某甲、刘某与王某丽分家在前,而王某丽买房在后,且王某甲、刘某并不能提供该3万元用于购买该房以及其为王某丽购房交纳购房款的任何证据,故该房产依法应作为王某丽的遗产进行分割。因该房产所占用土地的所有权属于郎某某、许某枝所在村委会,故一审将该房及其附属建筑判归郎某某、许某枝所有并判令二人给付王某甲、刘某相应的房屋折价款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二审依法应予维持。王某甲、刘某上诉称上述房屋应作为家庭共同财产,不应作为王某丽遗产进行分割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五辆三轮摩托车问题,现该车已被本案案外人处理,且尉氏县人民法院洧川法庭已对本案予以受理,因该车已变卖所引起的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认定该车应另案解决而不作为遗产处理的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王某甲、刘某上诉中所称小麦一事,该小麦系王某丽生前在面粉厂存放,应作为王某丽的遗产,且一审已将该小麦作为遗产判归王某甲、刘某所有,王某甲、刘某就三轮摩托车及小麦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王某甲、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爱莲

审判员陈文胜

审判员蒋冬梅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周超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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