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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丙、路某、张某己、云某、张某壬、薛某某、尹某、焦某、薛某某、刘某某、孔某、李某某、周某等14名被告人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及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伪造印章货票罪、脱逃罪于1983年4月27日被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6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犯罪于2007年9月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犯罪于2007年9月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李某丁,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犯罪于2007年9月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戊,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犯罪于2007年9月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王某庚,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河南省宜阳县前进化工厂业务员,住(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于2007年9月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辛、郑某某,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强奸罪、流氓罪于1984年3月6日被山西省晋东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3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犯罪于2007年9月1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癸,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于2007年9月1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于2008年6月1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焦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于2007年11月3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于2007年9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翟某,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沁阳市神农山风景管理局工作人员,住(略)。因涉嫌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犯罪于2007年9月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山西省高平市X镇金背章煤矿矿长,住(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于2007年9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勾某某,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于2007年11月2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犯罪于2007年9月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犯罪于2007年9月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丙、路某、张某己、云某、张某壬、薛某某、尹某、焦某、薛某某、刘某某、孔某、李某某、周某等14名被告人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及被告人赵某某帮助毁灭证据一案,由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二○○八年九月四日以焦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郝平军、检察员王勇、范传武、代理检察员李杨扬出庭支持公诉。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某乙出庭为被告人张某甲辩护;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卢某某、李某丁出庭为被告人李某丙辩护;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某戊出庭为被告人路某辩护;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高某某、王某庚出庭为被告人张某己辩护;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辛、郑某某出庭为被告人云某辩护;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某癸出庭为被告人张某壬辩护;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某某出庭为被告人薛某某辩护;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崔某某出庭为被告人尹某辩护;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翟某出庭为被告人薛某某辩护;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某出庭为被告人刘某某辩护;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勾某某出庭为被告人孔某辩护;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杜某某出庭为被告人周某辩护。被告人张某甲等15名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10月14日至2006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持伪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介绍信,在被告人路某的配合、接应下,分别由被告人李某丙、张某己及张小军(另案处理)驾驶假军用货车,先后十二次到南阳市神威民爆有限公司购买炸药,共计119.016吨。

2、2006年10月31日至2007年8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持伪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介绍信,在被告人路某的配合、接应下,分别由被告人李某丙、张某己、刘某某驾驶假军用货车,先后二十次到三门峡市义马煤业(集团)102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炸药,共计211.464吨。期间,张某甲、李某丙还通过非法途径购买导火索2万米。

被告人张某甲、路某、李某丙、张某己将从上述二公司购得的炸药分别销售给被告人张某壬、薛某某及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其中,张某壬非法购买炸药43.2吨,并将其中的7.2吨炸药储存于焦某废品收购站,被告人焦某明知是非法买卖的炸药而予以存放;薛某某非法购买炸药42.816吨,并将其中的6.984吨炸药非法销售给被告人薛某某、孔某。

3、2006年12月23日至2007年2月1日,经云某联系厂家,被告人张某甲、云某持伪造的爆炸物品购买证、运输证,在被告人路某的配合、接应下,由被告人李某丙、张某己、刘某某分别驾驶假军用货车,先后三次到巩义市五七化工厂购买雷管70万枚。张某甲、路某、李某丙、刘某某将其中20万枚雷管存放于刘某某家中。

张某甲、路某、李某丙、张某己将购得的雷管分别销售给被告人张某壬、薛某某、尹某及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其中,张某壬非法购买x枚,尹某非法购买5000枚,薛某某非法购买6000枚。薛某某又将购买的6000枚雷管非法销售给被告人薛某某、孔某。

2007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将未卖出的雷管、导火索存放到租用的洛阳市北郊一仓库内,被告人周某、李某某、李某丙明知是非法买卖的雷管、导火索而进行看管。张某甲还指使被告人路某、李某丙、李某某、赵某某等人将存放在该仓库的雷管上的编号刮掉。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该现场查扣35.7万枚雷管、0.6万米导火索。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路某、李某丙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己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某构成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云某、张某壬、薛某某、薛某某、孔某、尹某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均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某、李某某、焦某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均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赵某某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张某甲在南阳市神威民爆公司购买的炸药数量有意见。(1)2006年10月12日、10月25日购买的70吨炸药所用的假介绍信纸张不是被告人张某甲印制的那一种,与被告人李某丙所证实的时间不一致,不能认定是张某甲所为。(2)被告人张某甲买卖炸药及雷管直接或间接卖给山西省内的煤矿,用于煤矿生产,其行为并没用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3)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李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只是给张某甲搞运输,没想买卖炸药,只把薛某某介绍给张某甲,价钱由张某甲定,钱也给张某甲,以后也是张某甲直接和薛某某联系。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李某丙没有参与从南阳市神威民爆有限公司、三门峡义马煤业102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巩义市五七化工厂购买及销售爆炸物,李某丙只处于运输爆炸物的状态,而且前几次其主观上还不具有非法运输的故意。(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参与非法运输的次数、数额与事实不符,李某丙是在2006年10月25日后才参与到运输活动中,没有参与从南阳神威2006年10月25日之前5次的非法运输。而且最初几次其主观上还不知道张某甲是在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3)李某丙在洛阳给张某甲开车运输期间,在仓库居住是为了休息,并不是给张某甲看管爆炸物,其没有非法储存爆炸物。(4)李某丙在非法运输爆炸物的犯罪中是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路某辩称没有伙同张某甲等人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没有参与张某甲等人的犯罪活动,对张某甲的所作所为不知情,构不上犯罪。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路某是如何接应、配合张某甲等人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的;被告人路某如构成犯罪,也不起主要作用,应是从犯。

被告人张某己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自己没去五七化工厂拉雷管,只是去押车了。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参与非法运输爆炸物的主观恶性不深;其参与的头两次运输没有进到炸药厂内,张某甲也没有告诉其运输的是什么东西,不能认定为其非法运输爆炸物的数额;其运输的爆炸物全部流入煤矿生产,并没有发现产生严重的社会后果。(2)被告人张某己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名不能成立。虽然被告人张某己在侦查阶段供述经自己介绍为张某甲销售过300箱炸药给荣华、x枚雷管给田平、x枚雷管给王海,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认定张某己参与买卖爆炸物这一情节。

被告人云某辩称,构不上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只是受张某甲的欺骗,帮张某甲联系购买雷管,自己并没有从中获利。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云某没有非法买卖爆炸物的主观故意。(1)被告人云某误认为张某甲是部队军官,是部队需要炸药;(2)云某只是介绍人的身份,没有审查手续是否真实的责任,张某甲有沁阳市公安局爆炸物购买证,云某无法辨认购买证的真伪;(4)云某在本案中无获得什么利益。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壬辩称自己没有买过张某甲的炸药,只是介绍张某甲将炸药卖给他人,炸药拉到别人的煤矿,煤矿直接把钱交给张某甲,自己并不知道张某甲是否有合法手续。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某壬在整个爆炸物品的买卖过程中,只是起到一个中介作用,不应对买卖爆炸物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壬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壬所参与联系的爆炸物都是给山西省的小煤矿用,这些爆炸物没有流向社会,也没有给社会正常安全和人们正常生活造成重大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望法庭对被告人张某壬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某辩称,没有花钱买炸药,只是从中介绍他人买卖爆炸物,自己并不知道炸药的来源。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在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中只起介绍的作用,属于从犯。被告人薛某某介绍的购买人均是从事煤矿生产的,爆炸物用于生产活动,没有造成重大损害。被告人薛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望法庭对被告人薛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尹某辩称,自己认为张某甲有合法的手续才介绍张某甲将炸药卖给煤矿。

辩护人认为,尹某虽然实施了买卖雷管的行为,但其只是充当了介绍人的角色,属非法买卖爆炸物的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焦某辩称当时不同意张某壬在废品站存放炸药。

被告人薛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购买爆炸物的数额不对,自己从张某甲处只购买一、二百公斤炸药给晋城市金章背煤矿使用。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购买的爆炸物数量不准。被告人薛某某所购买的炸药全部用于金章背煤矿扩建井下水仓,而扩建井下水仓的面积不足20平方米,不可能使用那么多的炸药,故应以其当庭供述的为准。被告人薛某某确因矿上生产所需而购买爆炸物,建议对薛某某免除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只是按照张某甲的安排陪司机说说话,不是非法运输爆炸物,张某甲也没有讲拉什么东西。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主观上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1)张某甲等没有告知刘某某是在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2)张某甲等和刘某某也没商量过从事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3)刘某某也不能辨别出张某甲等是在从事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虽然刘某某客观上跟张某甲等去过二、三次,但并没有起到任何作用。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刘某某构不上共同犯罪。

被告人孔某辩称,起诉书指控购买爆炸物的数额不对。炸药、雷管主要用在建水仓上。

辩护人认为,孔某对薛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持默认态度,应视为二人共同非法买卖爆炸物;公诉机关指控二人非法买卖爆炸物的数量不对;孔某犯罪的金章背煤矿具有购买炸药的资格,并具有核定的购买指标,故认定孔某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的数量应以超过限额的数量为准。孔某和薛某某购买的爆炸物用在扩建井下水仓及修建其他安全设施上,不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在孔某和薛某某非法买进爆炸物的共同犯罪问题上,孔某只起到消极被动的角色,应认定为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孔某免除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疑义。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疑义。

被告人周某辩称,自己是个看大门的,也不拿仓库钥匙,仓库存放的什么东西也不清楚。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仅凭周某在2007年9月8日16时5分至2007年9月8日23时的一次供述就认定被告人周某构成犯罪,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就认定被告人周某构成犯罪,不符合法律规定。(1)本案爆炸物不为周某所有或控制,储存场所既不是周某所找,也非周某所控制,也没有人安排周某看管仓库及仓库内的爆炸物,周某只是看管张某甲租赁的大院的大门和在厨房做饭。被告人周某客观上没有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2)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是一个故意犯罪,而非过失犯罪。周某事先并不知张某甲等人存放的是非法买卖的爆炸物,也没有任何人让其看管爆炸物。即使被告人周某知情不报,其主观上也没有共同储存爆炸物的故意,故其构不上共同犯罪。应宣告周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张某甲为了牟利,2006年6月左右伙同杨荣一(在逃)伪造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的稿纸和印章等,然后又凭伪造的该部队购买炸药的介绍信于2006年10月14日至2006年11月24日到南阳市神威民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神威化工厂)购买炸药119.016吨。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其妻路某先后让张小军(在逃)及被告人李某丙、张某己驾驶假军用货车,分12次将购买的119吨炸药运至山西省晋城市等地销售给当地部分煤矿使用,非法获利98.4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李某丙参与运输炸药10次,运输炸药69.96吨,得运费1万余元;被告人张某己参与运输炸药6次,运输炸药42.048吨,得运费6000余元。被告人路某曾三次乘车在前负责探路、接应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6年3月份的一天,山西晋城北岩煤矿保卫科人员赵利军要炸药。我想利润不少,就找到以前认识的洛阳二炮部队的杨荣一,看他能不能弄点炸药、雷管。我和杨荣一去找过宜阳前进化工厂负责焦作地区雷管销售的云某。杨荣一对云某说“这是我部队的战友叫张建,是工程师在黄河上有工程,看能不能搞点雷管炸药。”云某说,“开个介绍信,开部队的小车去,让领导知道好谈些”。我的包内有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通信营的稿纸,杨荣一看后说通信营单位太小,把通信营三个字去掉。他领我找了个印刷厂,印了100本x部队的稿纸。杨荣一给我办了个假军官证,并交代我去办一个x部队的公章。我去洛阳火车站根据广告办了个假章。过几天,杨荣一说稿纸印好了,让我过去把稿纸上打印好的内容盖上章让云某看看中不中。杨荣一借了一军车和我去宜阳找云某。云某说:厂内换届很乱,没货。回头帮助联系巩义57化工厂或其他的厂。

山西的赵利军一直催我,我就和杨荣一商量想从南阳弄点炸药。杨荣一穿军装,我带上假军官证,我俩找到南阳神威化工厂姓周的业务员说:部队在黄河有工程,需要炸药。他说必须用部队的车拉。我在去南阳的路X路边的二手车市场有退役的军车,我看好了一辆解放141卡车。杨荣一准备好了一套假军牌和军车通行证。我和赵利军联系,让他拉上我媳妇和张小军,让张小军帮助开车过来。赵利军花1.5万元买了车。赵利军开车把我和杨荣一送到南阳,他就回去了。杨荣一叫上他战友熊参谋长,我们一起去神威化工厂找张付总经理,姓周的业务员、供销科王科长。我们穿的军装,杨荣一介绍我们是部队的,说我是张工程师。杨荣一拿出一张介绍信,上面写需用20吨炸药,他们看后就同意了。经协商每吨炸药5500元。我们用假军车装了7吨二号煤乳化炸药。我让张小军开车拉到山西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赵利军,获利4.55万元。

以后又先后持伪造的介绍信多次到南阳市神威民爆公司联系购买炸药。二次伙同李某丙拉走2车炸药约14吨;1次伙同张某己拉1车炸药约7吨;3次伙同李某丙、张某己同时开2部车,每次拉14吨,共拉42吨炸药;3次伙同杨荣一、李某丙、张某己同时开2部车,每次拉14吨,共拉42吨炸药。这些炸药我通过李某丙联系卖给晋城一个煤矿的人2车,约14吨;通过张某己联系卖给晋城一个煤矿1车约7吨;我卖给张某壬1车,约7吨;卖给我村的张小军1车约7吨;其余的炸药主要卖给了赵利军等人。卖这些炸药共获利约98.4万元。每个司机每次出车费是1000元。

(2)、被告人李某丙供述,2006年10月的一天,路某让我到洛阳找张某甲。我开假军车,张某甲、老杨穿军装坐车上,我们去南阳。我知道是去拉炸药。张某甲一个人进神威化工厂办了手续。然后,张某甲安排我开车到仓库装了有291或292箱炸药。我们开车到沁阳紫陵附近的山边,张某甲联系了一辆农用翻斗车,把炸药装到翻斗车上拉走了。

以后,我又先后5次和张某甲、杨荣一到南阳神威化工厂拉了5车炸药,其中4车是292箱,1车是291箱。我联系山西省的小薛(薛某某)、陈小浩将2车炸药卖给了山西省晋城附近的煤矿。

2006年11月份的一天,张某甲安排我和张某己各开一辆假军车,老杨和我坐辆车,张某甲和张某己一辆车,到南阳神威化工厂各装约291箱的炸药。回到沁阳紫陵一带,我开那辆车的炸药装到张某甲联系的翻斗车上,张某甲和张某己一起去山西卖掉这两车炸药。

以后去南阳神威化工厂拉炸药,都是我和张某己各开一辆车去的。每车装291箱炸药,把炸药拉到山西省或把炸药直接卖到山西。

(3)、被告人张某己供述,2006年9月份左右一天中午,张小军让我去给张某甲开车拉货,并说:拉的是走私的东西,出一趟车给1000元钱。一天早上,张某甲的爱人路某找到我,让我出车。我俩到洛阳市找到张某甲,张某甲给我一身迷彩服,我俩到南阳市一废旧车市场,那里停放有一辆军绿色的解放141货车,张某甲和我将车开到南阳市神威炸药厂库房门口。张某甲办理了手续,工人装好车后,盖上篷布,我将车开出炸药厂,张某甲在车上换了一身军制服,戴军衔,他让我换上迷彩服,同时,他让我将一副军牌照带在身上。我俩将车开到济源市五龙口温泉宾馆,他开车出去,等他回来车上已没货了,他给了我1000元出车费。

以后,张某甲安排我和李某丙先后5次各开一部解放141车共同出车到南阳市神威化工厂拉炸药。其中,通过我联系卖给晋城巴公镇的荣华约300箱炸药。

平时路某负责用手机通知我到洛阳找张某甲出车。有二、三次路某和张小军还开车在栾川庙子乡接应我们,然后他们在前,如有人检查就通知我们。

(4)被告人路某供述,2006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张某甲让我带3万元现金伙同张小军、赵利军往南阳去。张某甲说用3万元买一部队退役的货车,然后到南阳给赵利军买炸药,买炸药的地方是他和杨荣一找好的。张某甲和赵利军去接杨荣一,我和小军去旧车市场,买一辆部队退役的货车,然后到章灌村找张某甲。第二天早上,张某甲和小军、杨荣一开着买来的货车去买炸药了。中午10点多钟,他们开车回来,我见拉了一车炸药,上边用雨布盖着。回到济源五龙口处,张某甲已联系好李某丙开一面包车在那里等。张某甲开货车和赵利军、老杨去山西了。这车炸药全卖给赵利军了。

隔有半个多月,张某甲让张小军再找一个司机,拉炸药时让面包车在前边探路。张小军就找了常平另一个司机张某己。张某甲说去南阳买炸药,让我第二天坐张小军开的面包车到栾川庙子镇等他们,并负责对周围情况进行观察。当天下午,他和张某己、李某丙开两辆货车叫上杨荣一去南阳。第二天下午1点多,我和张小军开着面包车到栾川庙子镇处等张某甲。张某甲叫我们在货车前1-2里处开道,主要是看有无军警。到济源后他们开两辆货车上山了。过了一个星期,张某甲回沁阳,对我说炸药全卖给赵利军了。

又过了几天,赵利军又要炸药,张某甲、张某己、李某丙开第二次买的货车去南阳。张某甲让我和小军到洛阳接上老杨,然后去栾川庙子镇等他们。我们三个人开面包车在前,货车在后。我和张小军开车到济源五龙口就回沁阳了,他们三个人上山卖炸药了。

2、张某甲等人伪造的七一六二二部队到南阳市神威民爆有限公司购买炸药介绍信共六份,其中,(1)2006年10月12日联系购买民爆炸药35吨;(2)、2006年10月25日联系购买炸药35吨;(3)、2006年11月8日购买炸药21吨,(4)、2006年11月11日联系购买炸药28吨;(5)2007年1月1日联系购买炸药12吨;(6)、2007年3月7日联系购买炸药11吨。

3、南阳市神威民爆有限公司证明证实,2006年10月至2007年3月间,共销售给x部队2891箱成品炸药,每箱为一件,每件24公斤,共计141.384吨。该炸药均被自称是x部队的人提走。其中X号煤矿铵梯炸药4358箱,重104.592吨;乳化煤炸药1491箱,重35.784吨;乳化岩炸药42箱,重1.008吨。产品炸药均为纸箱包装,每箱内分8小包。

4、内乡县公安局治安警察队情况说明,证实,2007年9月23日,南阳市神威民爆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徐宜敏给治安队教导员赵国华打电话(主持工作)称,内乡二炮驻军因国防施工已在公司购进过炸药。此次,国防科工委检查要求二炮部队购进炸药手续应有当地公安机关同意并盖章。9月24日,该公司副总经理郑联合等到治安大队,请求补办手续。教导员赵国华审查二人带来的介绍信,系“中国人民解放军七一六二二部队司令部”开具的介绍信六份,共向南阳神威民爆公司购买炸药142吨。经研究,最后同意在介绍信上签署“经大队研究同意购进”,并加盖治安警察大队印章。

5、南阳市神威民爆有限公司发货通知单证实,(1)、以周国顺签名分8次提走炸药2965箱,71.352吨。分别为,A、2006年10月14日提乳化煤炸药291件,每件容量24,共6.984吨;B、2007年1月3日提2#煤矿422件,每件容量24,共10.08吨,乳煤32件,每件容量24,共计0.768吨;C、2006年10月20日提乳煤矿292件,每件容量24,共计7.008吨;D、2006年10月21日提2#乳化煤292件,每件容量24,共计7.008吨;E、2007年3月9日,提2#乳煤矿428件,每件容量24,共计10.512吨,乳岩石42件,共计1.008吨;F、2006年11月9日,提2#煤矿291件,每件容量24,共计6.984吨;G、2006年11月12日,提2#煤矿583件,每件容量24,共计13.992吨;H、2006年10月27日,提2#煤矿292件,共计7.008吨。

(2)、以张建签名分7次提走炸药2918箱,70.032吨。分别为,A、2006年10月17日,乳化煤292箱,共计7.008吨;B、2006年10月25日,乳化煤292箱,共计7.008吨;C、2006年11月24日,2#煤矿586件,共计14.064吨;D、2006年11月6日,2#煤矿582件,共计13.968吨;E、2006年11月9日,2#煤矿291件,6.984吨;F、2006年11月17日,2#煤矿584件,共计14.016吨;G、2006年11月4日,2#煤矿291件,共计6.984吨。

上述,共计5883箱,141.384吨炸药提货单均经张某甲辨认签字。

6、公(焦)鉴(文2008验)字第(24)号焦作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1)、送检的落款日期为“二○○六年十月十二日”,写给“南阳市神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介绍信上;送检的落款日期为“二○○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写给“南阳市神威民爆有限责任公司”的介绍信上;送检的落款日期为“二○○六年十一月八日”,写给“南阳市神威民爆有限责任公司”的介绍信上;送检的落款日期为“二○○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写给“南阳市神威民爆有限责任公司”的介绍信上“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司令部”嫌疑印文是送检的“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司令部”嫌疑印章盖印。

(2)、送检的落款日期为“二○○七年元月一日”,写给“南阳市神威民爆有限责任公司”的介绍信上及送检的落款日期为“二○○七年三月七日”,写给“南阳市神威民爆有限责任公司”的介绍信上“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司令部”嫌疑印文不是送检的“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司令部”嫌疑印章盖印。

7、公(焦)鉴(文2008检)字(23)号焦作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嫌疑印文的六份介绍信与“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司令部”真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送检的“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司令部”真印文不是“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司令部”嫌疑印章盖印。

8、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司令部证明证实,该部队所使用的雷管、炸药等爆破器材均有上级统一调度,从未在地方生产企业购买过。

9、扣押的假印章、军车牌照、假军车行驶证等物证在卷予印证。

二、2006年10月31日至2007年8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持伪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介绍信,到三门峡市义马煤业(集团)102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102化工厂)先后购买炸药211.464吨。被告人李某丙、张某己、刘某某等在被告人张某甲的安排下驾驶假军用货车分二十次将211.646吨炸药运至山西省晋城市等地销售给当地的部分煤矿使用,非法获利约112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李某丙参与运输炸药二十次,运输炸药182.568吨,得运费约2万余元;被告人张某己参与运输炸药三次,运输炸药28.5965吨,得运费约3000余元。被告人刘某某帮助李某丙押车二次,运输炸药28.8吨。被告人路某主要负责通知张某己等人出车帮助拉炸药,有时还乘车在前接应探路。期间,张某甲、李某丙还通过非法途径购买导火索2万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我们在南阳市神威化工拉炸药有一个多月以后,云某说三门峡观音堂102化工厂的价格与南阳神威化工厂的一样,可以给我们介绍一下。我、杨荣一、云某、102化工厂业务员小金吃过饭后,我和老杨带着假介绍信去102化工厂,见了销售科杨科长,介绍杨荣一是二炮部队的,我是x部队的,在黄河有工程,杨科长看了信说可以,每吨5520元,介绍信开了40吨。

2006年11月底或12月初,赵利军要两车炸药。我和老杨,开我的尼桑轿车挂假军牌照,张某己、李某丙各开一辆解放141卡车,去三门峡102化工厂,装两车共14吨炸药。我卖给了赵利军。每吨1.6万元,获利14万元。

以后,我又多次持假介绍信到102化工厂联系购买炸药。伙同张某己、李某丙4次开二部解放141车到102化工厂拉炸药56吨,卖出后获利约55万元;3次伙同李某丙开解放开141车拉21吨炸药,卖出后获利23万元;2次伙同李某丙开十通车拉28吨,卖出后获利约25万元;另外我还拉过2车炸药。

2007年6月份,浙江人王某某又要400箱炸药。我和李某丙、刘某某三人开十通车到102化工厂,拉400箱约9吨炸药,到洛阳我们的停车场,配齐导火索和雷管,让王某某拉走了。从中获利9万元。

司机都是按每人出一次车给运输费1000元。

(2)被告人云某供述

2006年7、8月份时候,张建和杨荣一找我说买雷管的事,他们说工程上用很多炸药,一直在南阳神威化工厂拉货,距离太远,让我帮忙联系附近的化工厂买炸药。我就联系了三门峡102化工厂的业务员小金,问他有没有货是部队上用的,小金说见面后再说。过几天,我和张建、杨荣一开着一辆部队牌照的213吉普车到义马市一饭店,小金和102化工厂销售科的杨科长一起过来了,我把张建和杨荣一介绍给他俩,又看了看证件,谈了谈价格,我们就回去了。后来张建在102化工厂拉了多少吨炸药我就不知道了,双方都没有给我什么好处。

(3)被告人路某供述

2007年4-5月份的一天中午,张某甲说和我、刘某某、李某丙一起到三门峡购买炸药。李某丙开一辆小货车,由张某甲领路,开车到三门峡高速路口附近,他将车停在下高速路X路边,让我一个人在双环车上等。他们三个人开货车走了,张某甲走前让我在高速路口处看是否有查车的,是否有警察,及时给他联系。一小时后,三个人回来了,然后,我们到洛阳的仓库处,将货车停在仓库,李某丙留下,我们回沁阳了。后来炸药弄哪了,我不清楚。

(4)被告人李某丙供述,2006年10月份开始,从南阳神威化工厂和三门峡102化工厂假冒x部队施工的名义购买了炸药。在102化工厂买炸药提货单大多是我签的字。在2007年春节前,是我、张某甲、老杨、张某己一起去拉的。过完春节后,老杨、张某己就没去过。是我和张某甲、刘某某一起去的。

(5)、被告人张某己供述,2006年10月的一天上午,我接到路某电话后到洛阳找张某甲、李某丙。张某甲说去南阳太远了,去三门峡拉比较近。这样,我们三人开两辆假军牌车(解放货车)直接到了三门峡市X镇102化工厂。装好车后,连夜返回济源温泉宾馆。这次给了我500元。

2006年10月的一天,我接到路某电话后赶到洛阳。到洛阳见一辆十通货车,张某甲说:“这次,咱们只用一辆货车,最近要炸药的人少了”。我和张某甲、李某丙三人开着十堰货车到三门峡市X镇102化工厂装了一车炸药,回到济源。张某甲又给了我500元。

2006年12月一天傍晚,张某甲开假军轿车,我和李某丙分别开十通货车和142货车到三门峡观音堂102化工厂拉炸药。十通车装五、六百箱,142货车也装满炸药。李某丙开142车去倒炸药了,他回来后,我和张某甲、李某丙三人开十通车去晋城,张某甲联系好人后,安排我们把炸药卸到高都镇X村煤矿了。

(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我接送一次李某丙的货过沁阳城;还和李某丙一起去三门峡义马附近一个厂里拉过炸药。

2、张某甲等伪造的x部队到义马煤业(集团102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炸药介绍信4份。其中(1)2006年11月8日联系购买火工品乳化炸药28吨。(2)2006年12月16日联系购买炸药26吨;(3)、2006年10月30日联系购买炸药21吨;(4)、2007年2月5日联系购买炸药100吨。

3、焦作市公安局公(焦)鉴(文2008检)字(2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1)、送检的落款日期为“二○○六年十月十三十日”、“二○○六年十一月八日”、“二○○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二○○七年二月五日”写给“义马煤业(集团)102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介绍信上“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司令部”嫌疑印文与“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司令部”真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4、焦作市公安局公(焦)鉴(文2008检)字(2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1)、送检的落款日期为“二○○六年十月十三十日”、“二○○六年十一月八日”、“二○○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二○○七年二月五日”写给“义马煤业(集团)102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介绍信上“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司令部”嫌疑印文倾向认为是送检的“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司令部”嫌疑印章盖印。

5、义马煤业集团102化工公司证明证实,2006年10月至2007年8月,该公司所生产的成品炸药销售给自称是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8811箱炸药,每箱为一件,每件重24公斤,共计211.46吨。该炸药均被自称是x部队的张建、李印军、刘某某全部提走,其中,乳化岩炸药3349箱,共计80.376吨,乳化二级煤5462箱,共计131.088吨。销售的以上产品炸药均为纸箱包装,每箱内分8小包,每小包重3公斤。

6、银行结算凭证证实,张某甲以x部队名义于2006年12月18日、12月27日、12月30日给义煤集团公司102公司汇款购买炸药的情况。

7、义煤集团102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货单证实,以张建名字签名分13次拉走炸药6021件144.2645吨。分别是(1)2006年10月31日提走291件,重6.984吨;(2)2006年11月1日提走291件6.984吨;(李某丙签;车号济Y-x)(3)2006年11月13日提走291件6.984吨、292件7.008吨(李某丙签;车号济Y-x;济Y-x)(4)、2006年11月3日提走293件7.0325吨;(李某丙签;车号济Y-x)(5)2006年12月18日提364件8.736吨、256件6.144吨、300件7.2吨;(车号济Y-x;x)(6)2006年11月14日提593件13.992吨;(李某丙签;车号济Y-x;济Y-x)(7)2006年12月31日提600件14.4吨;(车号济Y-x)(8)2006年12月27日提600件14.4吨;(车号济Y-x)(9)2007年1月11日提300件7.2吨;(车号济x)(10)2007年1月7日提600件14.4吨;(车号济x)(11)2007年1月19日提350件8.4吨(李某丙签);(车号济Y-x)(12)2007年1月18日提300件7.2吨;(李某丙签;车号济Y-x)(13)2007年1月28日300件7.2吨;(车号济Y-x)

以刘某某名字签名2007年1月30日拉走炸药600件14.4吨。(车号济x)

以李印军签名分6次拉走炸药3200件52.8吨。其中(1)2007年2月7日提走300件7.2吨;(李某丙签;车号济Y-x)(2)2007年2月6日拉走300件7.2吨(李某丙签;车号济Y-x)(3)2007年4月16日拉走300件7.2吨(李某丙签;车号济Y-x)(4)2007年4月15日拉走300件7.2吨(李某丙签;车号济Y-x)(5)2007年8月2日拉走400件9.6吨(李某丙签;车号济Y-x)(6)2007年4月30日拉走600件14.4吨(李某丙签;车号济Y-x)

共分20次拉走炸药211.464吨。

三、2006年10月至2007年,被告人张某壬帮助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将43.2吨炸药非法卖给晋城等地的煤矿使用,得好处费约4200余元;被告人张某壬在介绍张某甲买卖炸药时曾将其中的7.2吨炸药储存于焦某废品收购站;被告人焦某明知是非法买卖的炸药而予以存放。被告人薛某某通过被告人李某丙的介绍帮助被告人张某甲将42.816吨炸药卖给晋城等地煤矿使用;薛某某将其中的6.984吨炸药联系销售给了山西省高平市X村金章背煤矿的薛某某;李某丙、薛某某各获利约1.2万余元。被告人孔某作为金章背煤矿的负责人在明知薛某某购买的炸药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同意薛某某为金章背煤矿从张某甲处非法购买炸药。被告人张某己帮助被告人张某甲将7.2吨炸药非法卖给晋城市X镇的荣华(在逃),获利约6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壬供述

(1)、2006年8月左右,张某甲和我联系,让我给他介绍买主,他有炸药雷管能卖。2006年12月份一天,泽州县X镇开煤场的“小二”介绍我认识了开煤矿的焦永福。焦永福开两个煤矿,一个大阳煤矿,一个马沟煤矿。焦永福说他要炸药,我就和张某甲联系让他送炸药。当天晚上,张某甲和他妻子路某、儿子张攀攀开一辆丰田面包车,还有一辆军绿色平头货车,开车的司机我不认识。我和焦永福联系后,领张某甲先去大阳煤矿,张某甲和煤矿人谈价格,每箱500元,煤矿上的人将平头车的炸药卸掉一部分,将炸药钱给路某。我又领张某甲去马沟煤矿,将剩余的炸药卸掉。回晋城后,张某甲给我2000元好处费。

(2)、2006年12月份一天,“小二”说要炸药,我跟张某甲联系让他送炸药。第二天晚上,张某甲和他司机分别开丰田轿车,军绿色平头货车过来,货车上装有炸药,我跟“小二”联系后,领张某甲开车往“小二”的煤厂卸炸药。“小二”将钱给张某甲。回晋城后张某甲给我1500元好处费。

(3)、2006年12月份夜里,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又拉一车炸药到晋城。我联系不到买主,就让张某甲把这一车炸药拉到晋城市西关我姐夫焦某开的废品收购站,这一次拉300箱炸药。我姐夫将炸药卸到废品站一小屋里。第二天我和高都镇开煤厂的“小三”联系,“小三”来拉走200箱炸药,张某甲随时收“小三”的炸药钱。剩下的100箱炸药都卖给“小二”的煤厂了,每箱500元。小二将钱给我后,我回晋城给张某甲了。这一次张某甲只给我500元好处费,我又给我姐夫300元算是卸车费。(7.2吨)

(4)、2006年12月份一天夜里,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拉一车炸药到晋城了。因当时我没有找到买主,我就和张某甲及他的司机将炸药卸到铺头镇X村之间有个废砖厂,大约有200多箱。然后,我给高都镇的“小三”联系,租一辆车将这200多箱炸药给“小三”送到煤厂,多少钱一箱我不记了。我将钱给张某甲了。这次张某甲没给我好处费,只给砖厂看场人五六百元租金。(7.2吨)

2、被告人薛某某供述

(1)、2006年春季,我和“小皓”、李某丙,我们三人商量倒卖炸药雷管,李某丙说他亲戚能搞来炸药。2006年10月一天,李某丙给“小皓”打电话说有炸药,我就联系上一个叫“小扁”的高都镇X村煤矿。我根据李某丙说价格跟“小扁”报是每箱加上30-50元的价。李某丙让我在沁阳一个电厂门口等。我们在沁阳一个电厂附近见到李某丙、张某甲,张某甲妻子,姓杨的穿军装的中年男子。我们见面后就由我、“小扁”,“小皓”及另一个人带路,张某甲妻子押着一辆装有炸药的农用车跟我们到山西晋城市,把这车炸药送到了“小扁”舅舅开的屯村煤矿上。“小扁”把钱给我,我把钱给张某甲妻子。这次挣一万多元,我,“小皓”,李某丙三人平分,每人分3000-4000元。(291箱,6.984吨)

(2)、2006年10月的一天,“小扁”给我联系再要一车炸药,我给李某丙联系后,我和“小皓”、小扁“到沁阳等。夜里12点多,张某甲和那个农用车司机到我们约定的地点,我们领路把这一车炸药送到屯村煤矿,约290箱。“小扁”给我结了帐,我把钱给张某甲,我和“小皓”、李某丙把这一次挣的一万多元平分。(291箱:6.984吨)

(3)、过了一段时间,我给李某丙联系让他送炸药,李某丙同意,当时“小扁”还有一个叫薛某某的人都向我买炸药,我和张某甲、李某丙联系约好到以前见面的电厂等。夜里12点左右,张某甲、李某丙及那个农用车司机过来,我领农用车还有一个押车的到山西,把炸药卸给薛某某。第二天我把钱给张某甲。薛某某是在巴公镇一个煤厂里负责销售煤的。他是给煤矿上买炸药的。

(4)、第二天我又给“小扁”送一大车炸药。我按事先说好的到老地方等。夜里张某甲和李某丙开平头军牌车过来,我把前一天卖给薛某某炸药钱给了张某甲,然后领他们又到屯村煤矿,把这一大车炸药卖给屯村煤矿的“小扁”,当夜结了帐,我扣下差价,把炸药钱给了张某甲。后来我和“小皓”、李某丙把这两车挣的钱平分,这两次都是按400或410元买的,按480元一箱卖给薛某某,按420一箱卖给“小扁”。二次获利2万多元,三人平分。

(5)、2006年10月以后的一天,高都镇207国道西煤厂有个叫“小三”的想买炸药。我又跟李某丙、张某甲联系。一天夜里,他们开一辆农用车拉一车炸药来,我和“小皓”就领农用车把炸药送到“小三”在高都的煤厂,“小三”当夜把钱给我,我扣下差价,把钱给押车的张某甲妻子了。

被告人薛某某当庭供述,张某甲的妻子路某去山西省晋城有二、三次,是去收炸药的钱。

3、被告人薛某某供述,2006年10月的一天,我听薛黑瓜说薛某某能搞来炸药。我就问矿长孔某,孔某说能搞来就买。我和薛某某联系,薛某某说一次卖一车,一车200多箱,每箱500元左右。一天夜里,薛某某、薛黑瓜开一辆农用车,拉一车炸药送到我在巴公镇附近的太行铁厂院内开的煤厂里,我清点一下,大约200多箱,按每箱500元左右把钱给了薛某某,共计10多万元。我又给孔某说搞来炸药了。以后我们金章背煤矿上如果用炸药就来拉,一直拉完了。我的煤厂是高平金章背煤矿下属的煤厂,孔某是金章背煤矿的矿长。买炸药的钱是我经营煤厂卖煤的钱。

4、被告人孔某供述,以前是负责销售和安全生产的副矿长。2007年春节后成为矿长。薛某某的煤厂是我金章背煤矿的一个下属机构,负责销售和加工矿上产出的混煤。2006年的一天,薛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有办法弄来炸药、雷管,问我要不要,我就同意要了。薛某某具体办此事,我不知道他是如何办的。过了没多长时间,薛某某给我联系说他买回来炸药、雷管了,放在他煤厂里。我就让煤矿的车去薛某某煤厂拉。2007年3月18日薛某某的炸药、雷管拉完,正好又封矿了。薛某某是用他经销的煤厂的钱买的,他不向我报帐。

5、被告人焦某供述,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张某壬母亲张月凤给我打电话说:张某壬在河南拉了一些炸药,想存放在我的废品收购站里。我说炸药是危险东西,不能放。张月凤就到我的废品收购站里说了我,我就同意了。当天后半夜,张某壬领了一部卡车到我的废品收购站里,卸了半车炸药,有100多箱,他们就走了。过了五、六天后,张某壬又带了一部集装箱的小卡车到我的废品收购站里,我帮他把炸药搬到车上,他就走了,临走时,张某壬给我200元钱,说是炸药保管费,后来我又把这200元钱给他儿子了。

6、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张某己联系给晋城一个买主一车炸药,山西省的朋友张某壬也联系要了一车炸药(从南阳市神威民爆公司拉)。

张某壬联系又要二车炸药,我让李某丙开车装车,拉到山西省晋城秦岭,张某壬领路将炸药卸到一个厂内。

又过一段时间,我让李某丙开十通车,在102化工厂装600箱约14吨炸药,通过张某壬联系拉到晋城市一个煤矿卖掉。

又停一段时间,我让李某丙、张某己到102化工厂拉14吨炸药拉到晋城,通过张某壬联系先后卖到两个地方。

7、被告人李某丙供述

2007年春节前一天,张某甲让我开十通车,在102化工厂拉600箱炸药到晋城后,张某壬领我们在晋城市107国道段西边一个煤矿卸300箱,又领到大阳镇一个煤矿卸300箱炸药。

张某甲还安排我和张某己开一辆解放142车在102化工厂装300箱炸药拉到山西省晋城,张某壬领我们卸到一个砖厂。

张某甲又安排我和张某己各开一辆解放142车到三门峡102化工厂各装300箱炸药拉到晋城,由张某壬领我们将300箱炸药卖给太平煤矿了。

张某甲安排我开十通车到102化工厂装600箱炸药,拉到晋城,由张某壬领我们卖给晋城太平煤矿了。

2006年10月一天,小薛(薛某某)想要一车炸药。这是我和小薛、陈小浩三人共同的事,利润最后平分。我和张某甲、老杨开假军车到南阳神威化工厂装291箱炸药返回沁阳市紫陵,张某甲叫翻斗车倒装后和小薛一起到山西省卖了。(6.98吨,291箱)

2006年10月一天,小薛和我联系要炸药,张某甲安排我到南阳神威化工厂装292箱炸药返回沁阳市紫陵,张某甲让翻斗车倒装后,小薛和陈小浩将车接到晋城卖掉。(7.008吨,292箱)

2007年春节前一天,小薛给我联系要900箱炸药。我让他再给张某甲联系一下。张某甲、我和张某己开解放142车和十通车到三门峡102厂拉620箱炸药,解放142装了300箱。小薛把炸药卖给高都镇X村煤矿。

被告人李某丙当庭供述去山西省销售炸药见过路某有四、五次。

8、被告人张某己供述,张某甲说找人把炸药卖出去给我好处费。我就给晋城巴公镇的朋友荣华联系。联系好后,我和张某甲把在南阳市神威化工厂拉的炸药给荣华送了300箱。张某甲给我1000元出车费和5000元好处费。

被告人张某己开庭时供述去山西省卖炸药时见过路某二次。

9、辨认笔录证实,李某丙辨认出X号照片为“小薛”即薛某某。薛某某辨认出X号照片为路某。

10、辩护人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高平市X村派出所证明、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火供品购买申请书等书证证实高平市金章背煤矿具备合法采矿和使用火供品的资格。

四、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云某预谋非法购买雷管,先由被告人云某与河南省巩义市五七化工厂联系,然后被告人张某甲、云某持伪造的爆炸物品购买证、运输证到该厂购买雷管。2006年12月23日至2007年2月1日,二被告人先后三次到巩义市五七化工厂非法购买雷管70万枚,由被告人李某丙、张某己、刘某某分别驾驶假军用货车负责将70万枚雷管运输到河南省沁阳市、洛阳市等地。其中,被告人李某丙参与运输雷管3次,运输雷管70万枚;被告人刘某某二次参与押车,运输雷管60万枚;被告人张某己参与运输雷管一次,运输雷管10万枚。被告人路某除负责通知被告人张某己出车运输雷管外,还给被告人张某甲准备了购买40万枚雷管的现金,并在张某甲等人拉40万枚雷管时,负责配合、接应。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丙、刘某某将购买的20万枚雷管曾存放于刘某某家中数天。被告人张某甲、路某、李某丙还在刘某某家中将雷管倒装到编织袋内,准备非法卖与他人。

被告人张某甲、路某、李某丙、张某己将购得的雷管分别通过被告人张某壬、薛某某、尹某及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非法卖给山西省晋城市等地的煤矿使用。其中,被告人张某壬帮助被告人张某甲将x枚雷管非法卖给“小二”、“小三”等人的煤矿和煤厂使用,得好处费约3000余元;被告人李某丙通过被告人尹某将5000枚雷管卖给“小勇”的煤矿使用,通过被告人薛某某将6000枚雷管非法销售给被告人薛某某、孔某的金章背煤矿使用,李某丙共获利约1100余元,被告人尹某得利6500元,被告人薛某某获利2500余元。被告人张某己帮助被告人张某甲联系将x枚雷管非法卖给山西省人“田平”、“王海”的煤矿使用,获利约50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等人还将其中的24.2万枚雷管非法买给他人,被告人张某甲获利约45万元,被告人云某得张某甲的尼桑轿车一部。被告人李某丙主要负责将雷管运到购买人手中。被告人路某也部分参与了销售雷管的非法活动中。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1)、2006年12月份的时候,我找云某联系雷管的事,他告诉我购买雷管需用部队的介绍信,在当地施工时,需用当地公安部门的购买证和运输证。我找到沁阳市公安局民警冯国利,给他x元现金,冯国利给我两套购买证和运输证,并交待我不敢出事。我到洛阳找到云某,把x部队的介绍信、沁阳公安局开出的购买证、运输证给他看。云某填写了购买证、运输证,上写需用十万枚雷管。云某说:每枚0.7元,按1元收费,要3万好处费,并负责从厂里把货提出来。他和巩义五七化工厂刘进学联系后,我俩到洛阳市百货楼西北角的工商银行给五七化工厂汇款7万元。我开尼桑车拉上云某,让李某丙、张某己两人开一辆解放141卡车到巩义57化工厂。云某把我的手续全给了厂长。因厂里没货,我们把手续放那又回洛阳了。

一星期后,云某让我去巩义提货,我让李某丙、张某己,开一辆解放141假军车去巩义。我开小车接上云某,到57化工厂。云某进厂联系后出来说:货被焦作中站的提走了。我们赶到焦作,在民爆公司的仓库里,提了10万枚雷管。云某开我的尼桑车回洛阳市了。我和李某丙、张某己去山西晋城,给王小会1万枚雷管,和他一起的人要了2万枚雷管。我是以每枚4元的价格给他俩的。张某己当夜也联系一个买主,是晋城煤矿的,让他拉了3万枚,是以每枚5元的价格卖的。还有一个晋城煤矿的,王小会介绍的,要了2万枚,剩下的我拉回洛阳放了几天。后李某丙联系山西省晋城的客户,我们用编织袋倒了包,用东风小康面包车拉到沁阳,李某丙一个人开车去晋城卖了。

2)、2007年元月,云某说他又定了20万枚雷管。我把冯国利给的空白运输证、购买证让云某填上20万枚雷管。我把20万元钱给云,他去办手续。他是否按0.7元的价格给厂里我就不清楚了。我让李某丙开假军车解放141,让刘某某押车。我们进厂装20万枚雷管。因事先说好云某帮我卖够30万枚雷管,就把我的尼桑车送给他。我就答应云某,让他把车开走了。李某丙开车,我和刘某某押车回沁阳。把雷管卸到刘某某家。

次日,我和李某丙到刘某某家,刘某某上班了。我俩就用编织袋倒包装雷管。

傍晚张某壬联系要雷管3万枚。我和李某丙开东风小康车拉3万枚雷管到晋城一个村,卸到一个屋内,以4.5元价格卖的。又停有几天,张某壬又要3万枚,我让李某丙开小康车,我开双环越野车,去刘某某家装了货,刘某某押车去山西给张某壬。

第二天,我一人开车给晋城王矿长送了2万枚。挣6万元。

次日下午,王小会要1万或1.5万枚,我一人开车送货给他。获利4万元

当日夜里,王小会的伙计也要,我一人从刘某某家拉1万枚或1.5万枚给他。获利4万余元

第二天,王小会又让送了5千或7千枚雷管。获利2万余元。

晋城霍秀煤矿老板的儿子梁小强给我联系要2万枚雷管,我从刘家拉上货,一人给他送到矿上。挣近8万元左右。

大约销了15万枚雷管。剩下的雷管我拉到洛阳我租的停车场的仓库了。

3)、2007年2月,云某问我还要不要雷管,我让他联系。过二天,云某说联系好了,让我搞手续。我就又给冯国利要了两套盖了章的沁阳市公安局民爆物品专用章的手续,我给他1万元。云某填了30万枚电雷管、10万枚火雷管的购买手续。我给我媳妇打电话,让她送来了40万现金。我把37或38万现金给云某,他去办手续。我让李某丙开十通车,刘某某押车,我也在卡车上坐。到五七化工厂,云某在门口等,车进去装了30万枚电雷管和10万枚火雷管。放到洛阳停车场的仓库内,火雷管是浙江王某某要时,我把炸药和导火索配好后给他。火雷管还剩2.3万枚,其余的都卖给王某某了。电雷管没有卖一枚,全放仓库了。

我购买的10万枚火雷管除了李某丙要了5000枚,其余的都卖给浙江的王某某了,再剩下的都存放在洛阳我租的仓库里了。

2、被告人云某供述,2006年10份左右的一天中午,张建穿部队的衣服和另外一个穿部队服装的人去了前进化工厂销售科,张建从身上掏出军官证,我见上面名是张建,部队番号是x,张建介绍另一个人姓杨是部队的领导,张建说部队修通讯电缆,想要电雷管,他拿了一张盖有x部队的介绍信,我说还得有公安局出具的运输证、购买证。张建说回去想办法。过有一个多月,张建说购买证、运输证办好了,我说还得有买卖双方的合同,他说合同还得到省民爆局盖章,很难办。过了几天,他让我去洛阳,我到洛阳见穿军装的张建开一辆尼桑车,挂军牌照济x,他说他在焦作、沁阳能办运输证、购买证,合同不好盖章,让我帮忙找卖主,并承诺给我好处,我说按标准雷管每枚0.82元,张建说每枚给我1.1元。我说我认识巩义五七化工厂的厂长老刘,我和老刘联系,让张建回去等消息。隔了两天,我给老刘打电话说部队想要电雷管,手续不全,问他卖不卖,老刘让我和部队的人带手续过去,我就给张建联系让他和我一起去五七化工厂。张建、老杨和我三人开车到五七化工厂,见到刘厂长,张建给他看了军官证、介绍信,刘厂长说必须有公安局出具的运输证、购买证,没有提到合同,并说他的雷管0.82元1枚,我们就开车回洛阳了。过有一个多月,张建给我联系,说办好运输证、购买证了,让我到洛阳见他。我见运输证上写有需用10枚电雷管,我俩开车去了五七化工厂见了刘厂长,刘厂长说没有见合同,我从中说话,刘厂长也就不说啥了,他说这些东西得到巩义公安局备案,让我们先走等他电话。又过两天,我和刘厂长联系,他说备过案了,我就让张建汇了7万元过去,我对刘厂长说,按每枚0.7元算,刘厂长同意了。实际上是我想多得点钱,因为张建承诺给我按每枚1.1元给我。刘厂长说库房没货,让我们等几天。过两、三天后,刘厂长说在焦作调济了10万枚,让我们去焦作拉。在焦作一大转盘处,我在那里等,张建叫了一辆货车去拉货。过有一个小时左右他们开车过来了,我见是一辆无牌照的绿色货车,应该是部队的车。我坐客车回洛阳了。过后,我给张建打电话问他要钱,他说等以后再给我。大约12月份左右的一天,他又说需要20万枚电雷管,让我帮忙和刘厂长联系,我要我的好处费,他承诺事情办成后把他的尼桑车给我,我就同意了。我和刘厂长关系不错,张建没有合同,不经我说刘厂长是不会给他雷管的。

我和刘厂长联系后,他让我们往帐上打钱,这次汇钱是张建一个人办的,汇过款后刘厂长说没有货,让我们等。等有一个星期,刘厂长说有货了,张建就找了一辆挂军牌照的货车,我和张建开尼桑车在前,那辆货车在后去了五七化工厂,装了20万枚雷管,然后我们返回洛阳。又过二十多天,我一直催他要钱,张建把尼桑车给我了。

3、被告人李某丙供述,1)、2006年12月份一天下午5点左右,张某甲让出车拉炸药、雷管。我和张某己开一辆假军车出来,张某甲在前面领路,到巩义五七化工厂门口,我们在门口等。张某甲进厂里了,一个多小时后,张某甲又让先回洛阳。第二天下午,张某甲让我和张某己开车到焦作中站区,在那里见到小云。张某甲和小云开尼桑车领路,我和张某己开解放车在后跟到一个叉路口,张某甲让一个老头领我和张某己进山,到山里的一个仓库,给我们装了10万枚雷管。

这一次拉的10万枚雷管我和路某、张某甲一起给晋城市的张某壬大约送了2万枚。

2)、2006年12月底,当时刘某某也在洛阳,张某甲开双环车在前面领路,我和刘某某开解放142,我当时穿迷彩服,刘某某穿军装,我们到五七化工厂后,天已黑了,张某甲说你们去厂大门口,那里有人等,我和刘某某到厂大门口,出来一个人将我和刘某某和解放车领到一个仓库,这次装20万枚电雷管。张某甲领着直接回到刘某某家门口,将20万枚雷管放在刘某某家街房屋。当时卸雷管时,路某、张攀攀也去了。第二天,我和张某甲、路某一起去刘某某家,我们三人将雷管倒到编织袋内,每袋1500枚,20万枚雷管共200箱。

3)、2007年元月底,张某甲开双环车,我和刘某某开十通卡车,去巩义五七化工厂拉雷管。我和刘某某及十通卡车到仓库装了40万枚雷管,其中10万枚是火雷管,30万枚是电雷管。装好后,张某甲在前边探路,我和刘某某开车在后面跟,直接到洛阳仓库,将雷管放仓库了。快到春节时,我村的尹某给我联系,要5000枚雷管,我和张某甲联系。晚上,张某甲送来5000枚雷管,我打电话让尹某来拿雷管,尹某把5000枚雷管拿走了。第二天,尹某说卖了1500枚,剩下的没卖出,随后将1500枚雷管钱给我,我把钱给张某甲了。尹某卖出的1500枚雷管分给我300元,说是以每枚3.5元卖的。

我见倒卖炸药能挣钱,就和我村的陈小浩、薛某某联系,问他们能不能卖炸药和雷管,他们说能,这样,我们三人商量合伙做生意,因我叫张某甲姨夫,不好出面谈这事,我也不想让张某甲知道我倒卖炸药、雷管,就让薛某某、陈小浩出面和张某甲谈,卖出后我们三人分利润,这样薛某某、陈小浩开始和张某甲联系。2007年元份,张某甲让我给薛某某送5000枚雷管,我就和张某甲开车到刘某某家,往东风小康车上装5000枚雷管,张某甲让我送到晋城牛匠收费站,薛某某在那等,每枚6元。薛某某先给我3万元钱,另外给我700元或800元,说是利润。回来后,我将3万元给张某甲。

2007年3、4月份,张某甲领一个浙江人老王,从仓库拉走一货车火雷管。

张某甲还让我往山西省晋城等地多次送过雷管。

4、被告人张某己供述,2006年12月的一天,我在家接到路某电话叫我去洛阳。我和李某丙一起到洛阳找张某甲,张某甲叫我们去巩义拉雷管。我和李某丙穿军用迷彩服,开挂假军牌的解放货车,张某甲和叫小云的男子开一辆黑色假军牌轿车,我们一起到巩义市郊一个雷管厂门口等。张某甲又给李某丙打电话,叫我们到洛阳市住一夜。第二天我俩又开着假军车跟着张某甲和小云到了焦作市,这次还没办成事。第二天上午,张某甲和小云开车去接了一个老头领我和李某丙开货车到山里一个炸药库,装了x枚雷管,然后张某甲坐上我们的货车,小云和他的假军车不知去哪了。我们三人把这雷管运到济源市五龙口温泉宾馆,张某甲打的回家了。我给巴公镇田平打电话问他是否要雷管,6.5元一枚,田平答应要x枚。等一会,张某甲和路某开东风小康车来了,我对张某甲说了田平要雷管的事,张某甲说给你赶个加油钱,给我便宜到6.3元或6.4元元一枚雷管。然后我就开张某甲的东风小康车装了x枚雷管,拉到省界,等田平开他的QQ车来后,我就把这x枚雷管卖给他,他给我x元,我赚有1000或2000元。

我在家时又和晋城市X镇的南沟煤矿一个叫王海的人联系,问他矿上要不要雷管。王海说要x枚。张某甲让我去洛阳拉雷管。我就开着张某甲的东风小康车和张某甲妻子路某一起到了洛阳那个停车厂。我、张某甲、李某丙三个人在十通车上把雷管倒装在编织袋内,张某甲开着假军车装了x枚,我和李某丙开着东风小康车装了x枚雷管,一起到沁阳。当天晚上,张某甲让我们在省界给他留下了5000枚雷管,然后我和李某丙开车到大箕镇X路边,我和王海联系,他骑一辆摩托车过来,把我们领到南沟煤矿把这x枚雷管卖给南沟煤矿,一共卖了x元。二次获利约5000元。

5、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述,张某甲打电话让我和李某丙去五七化工厂拉过一次雷管,多少不清楚。拉的雷管当天放哪里不清楚。还有一次,放我家了。当时我在家休息,晚上12点左右叫门,我搬了几箱,李某丙、张某甲也搬了。第二天我不清楚了。我上班几天后回家就不见雷管。

6、被告人路某供述,今年1月份一天晚上11点钟,张某甲让我到刘某某家。到那里,我见刘某某家门口停一辆绿色解放带封闭式车厢的货车,他仨人正在从车厢里往刘某某家卸一箱箱东西,张某甲让我看着车上的东西,他们仨人卸,让我防着其他人过来。他们将车内的木头箱卸在銮军家大门西边的小屋内,我见所有木箱上均写有雷管两个字。张某甲给我说有20万枚,并说这些雷管是他买的,卖出后能挣大钱。

第二天中午,我和张某甲、李某丙将雷管倒装到编织袋内。怕被人发现,我又把装雷管的木头箱在院内烧了。

过一段时间,张某甲说雷管卖完了,挣了不少钱,给了我71或72万。以后他又给了我十几万,凑够90万,我以我的名义存在银行。过有几天,我觉得不对劲,不让他以我的名义存。他拿了赵红丽的身份证,我和他一起取了90万元,以赵某某的名义存了100万元。

今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我在家接到张某甲的电话,让我准备60万元,叫上刘某某,让攀攀开双环车,说是买雷管用。我们三个人到洛阳见张某甲和李某丙在那里等。张某甲坐双环车,刘某某和李某丙上了一辆比较大的解放厢式货车,到偃师境内,我和攀攀在车上等,同时负责看是否有查车的。张某甲带上60万元和李某丙、张某己三个人开车去买雷管。买过后,张某甲带路,将车开到洛阳东花坛边的一个仓库内,仓库内还停有两个小解放车。

7、被告人薛某某供述,2007年春节前后,薛某某找我买过炸药后,又想买些雷管,他要5、6千枚,我给李某丙联系,李某丙说给我送雷管,在牛匠收费站等,李某丙开一辆面包车和张某甲妻子到牛匠收费站,他们把车上的雷管给了我和“小浩”,按每枚7元,我和张某甲的妻子算了帐,然后我以7.5元一枚把雷管给薛某某。挣的钱我和李某丙、小浩三人平分。

8、被告人薛某某供述,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我给薛某某、薛黑瓜说想要雷管,他们说7.5元一枚,我同意。两天后的一天夜里,薛某某、薛黑瓜两人开一辆面包车给我送来几编织袋雷管,我按每枚7.5元给他们钱。他们给我拉到我的煤厂。我给孔某打电话说我弄来雷管了,孔某就派人将雷管拉走了,煤矿用了。

2007年春节后,我又给薛某某、薛黑瓜他们联系,让他们再搞些雷管。过了两、三天夜里,薛某某、薛黑瓜两人开一辆越野车又给我送了一些雷管,还是编织袋包装,按每枚7.5元算了帐,他们把雷管送我煤厂了,后来矿上用了。

我事先给孔某说了,他同意我才买的。我知道矿上需要这些炸药、雷管。就想帮煤矿解决困难。

9、被告人张某壬供述,2006年12月份一天晚上,张某甲、路某和一个司机开“东风小康”面包车过来。张某甲说拉来x枚雷管。我和府城煤矿的“小二”联系,“小二”让我送矿上,我开车将这x枚雷管给“小二”,按每枚7元卖了,“小二”将雷管钱给我,我按每枚提1毛钱,得利1000元,其余给张某甲。

2007年元月一天晚上,张某甲打电话说他拉x枚雷管快到晋城高速路口,让我去。我领他们到铺头村外将雷管卸到我事先租的房子里。第二天我和高都镇开煤厂的“小三”联系,将x枚雷管拉到“小三”的煤厂。“小三”将买雷管的钱给我,按每枚7元收的钱。事后,我抽2000元,剩余钱给张某甲。

2007年元月份一天晚上10点左右,我和赵利军在洗澡,张某甲打电话说晚上拉火工品上山,我说行,赵利军问是不是张某甲来送火工品,我说是,赵利军说他想买x枚雷管,让我和张某甲联系,赵利军不出面,他安排人接货。夜里1、2点钟,张某甲说已到晋城,让我去接。赵利军又打电话叫来一个人说是“李会计”,我和“李会计”一起见到张某甲。张某甲说拉来x枚雷管,我将“李会计”介绍给张某甲,说要x枚,李会计和张某甲商谈,谈好后,“李会计”拉走x枚雷管。

10、被告人尹某供述,我管李某丙要5000枚雷管,分4次卖给了“小勇”的煤矿。第一次卖给“小勇”1500枚,收5200元给李某丙,李某丙给我300元。以后将雷管卖掉后小勇给了我6200元钱。我找不到李某丙了,他的手机也关机了,联系不上。钱也没给李某丙。

11、证人王某某证言(另案处理)证实,我做炸药生意,货源是河南省张某甲提供的,我大批量的购进炸药、雷管共5次,2006年6月之前,零星的不记了,每次都是张某甲用大客车给我托运。

12、证人刘进学(已死亡)证言证实,我向云某介绍的部队的人出售雷管70万枚。他们称是x部队在沁阳有工程。

13、张某甲等伪造的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介绍信证实,其在2006年12月7日曾以部队国防施工为名,在河南省巩义市五、七化工厂联系购买火工品雷管。

14、张某甲等伪造的沁阳市公安局的证明证实,张某甲等以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的名义要购进火工品的情况。

15、河南省巩义市五七化工厂产品出库单证实,2006年12月23日,张某甲等以x部队名义购买电雷管10万发;2007年1月13日,张某甲等以x部队名义购买电雷管20万发;2007年2月1日,张某甲等以x部队名义购买电雷管30万发,火雷管10万发。

16、张某甲等伪造的爆炸物品(字第017)号、(字第X号)、(字第X号)购买证证实,2006年12月7日,张某甲等以x部队名义到巩义市五七化工厂购买电雷管10万枚;2007年元月10日,张某甲等以x部队名义到巩义市五七化工厂购买电雷管20万枚;2007年元月31日,张某甲等以x部队名义到巩义市五七化工厂购买电雷管30万枚,火雷管10万枚。

17、银行支付凭证证实,张某甲以张建的名字给河南省巩义市五七化工厂汇购买雷管款的情况。

18,焦作市安民爆破器材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2006年12月的一天从巩义五七化工厂进10万发电雷管。在入库时,库管员发现包装箱没有条码,库管员拒绝入库,并将情况反映给公司领导。后经公司领导与厂家协商,将此批货退回,厂家随时让司机将货物拉走。

19、焦作市公安局公(焦)鉴(文检)字(2008)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字第X号”“爆炸物品购买证”“二联”上“河南省巩义五七化工厂x部队电雷管贰拾万枚”字迹是云某所写。“字第017”号“爆炸物品购买证”“二联”上“河南省巩义五七化工厂x部队电雷管壹拾万枚”字迹是云某所写。“字第X号”“爆炸物品购买证”“二联”上“河南省巩义五七化工厂x部队电雷管叁拾万枚”字迹是云某所写。

20、被告人李某丙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X号照片就是以前供述的和其一起运输过雷管的“小云”,即本案被告人云某。

五、2007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将未卖出的雷管、导火索存放到租用的洛阳市北郊一仓库内,被告人周某、李某某、李某丙明知是非法买卖的雷管、导火索而进行看管。被告人张某甲害怕公安机关查处其非法买卖的雷管,指使被告人路某、李某丙、李某某、赵某某等人将存放在该仓库的雷管上的编号刮掉。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该现场查扣35.7万枚雷管、0.6万米导火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7年春节后,我想到把雷管上的编号全部刮掉,卖到晋城一带,万一出事,他们查不到编号,查不到我。我就叫堂妹赵某某,我姑的女儿张玉芳、李某丙,我媳妇路某刮编号。总共刮有20多天,全部刮完了。李某丙的叔也去了,也帮助刮了。

2、被告人路某供述,张某甲找了二个看门的人,一个是李某丙的叔,另一个我不认识。张某甲带上我和他堂妹赵某某、赵某某的表姐玉芳去洛阳的仓库刮雷管上的编号。我想是害怕被查处。张某甲给他俩每人1000元。

3、被告人李某丙供述,2007年春节前,张某甲在洛阳租了一个仓库,用于存放雷管。张某甲找了一个安徽老头姓周,负责看场做饭。我叫我父亲也来,我和我父亲轮流换班负责看仓库。

张某甲说咱们卖出的雷管、炸药都有编号,咱们把这些编号都刮掉,以防公安查。随后张某甲找了两个女的,说是张某甲的亲戚。张某甲、路某、那两个女的、我和我父亲用裁纸刀将存放的雷管上的编号都刮掉了。大概到5月份,雷管上的编号都刮完了,浙江的老王又来拉走一些火雷管。

4、被告人周某供述,2006年阴历12月初八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外甥邹三高打电话让我去洛阳看仓库,每月工资800元,并给我留一个手机号,让我到洛阳找张某甲。阴历12月16日,我就到了洛阳,张某甲把我拉到洛阳北郊的一个仓库。张某甲对我说,这里有三辆卡车,你看好车上的东西,其他的事你不要管也不要问,当时还有一个姓李的老头是山西人,我俩负责看门。2007年阴历3、4月份,我看到张某甲他们卖过两次雷管。过了七、八天后,张某甲的妻子和他儿子攀攀、李某丙和老李、邹三高的妻子赵红丽,还有另一个女的,开车到仓库刮雷管上的编号。我曾问过李某某刮的是啥东西,李某某说是雷管。我只负责作饭。他们刮了七、八天后,我就回老家收麦了。我知道雷管是一种危险物品。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7年阴历正月二十,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给他看仓库,每月800元,我就同意了。我儿子李某丙把我接到洛阳北郊的仓库。我和老周看仓库期间,张某甲和几个人在仓库内用刀片刮雷管上的编号,我负责用胶带将刮过编号的雷管重新装盒、包装。张某甲肯定害怕公安机关查获雷管,才让刮雷管的编号的。我知道我的行为是违反国家政策的。我一共给他看了两、三个月的仓库,得了1600元。

我看仓库时,仓库里有三辆大货车,两辆是军队的车,蒙有篷布,另一辆也是军绿色的车,车上装着整箱的雷管。张某甲以前是交通局的人,我知道他不是部队上的人,他冒充军人,军车肯定是假的。他弄的雷管肯定是他想办法搞来的。

周某曾问过我这些是什么东西,我告诉他是雷管。

6、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07年5月份,张某甲为了让从这里出去的雷管找不到生产厂家和销售地点,逃脱追查雷管的来源,让我刮雷管编号。张某甲、路某、张玉芳也一起刮雷管编号。我们刮了十几天,刮完了雷管上的编号。

7、证人张某某证言:旭光加工厂的厂房所有权是我的。2007年1月中旬,有人通过我写的招租广告打电话,见面后,有2个人,一个40多岁,自称是许昌58师的中校军官,还有一个穿士官军服,开一辆黑色无牌越野汽车。他们说储存一些后勤用的拖把、被子等物资中转使用。2007年2月1日,我让我舅张茹旭和那个叫张建的中校军官签了一份使用一年的租赁协议。之后我就没参与厂房管理。平时大门锁着,有两个男人看门,我抄电表时见大仓库里停两三辆军用卡车。

8、沁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杨晏伟、庞伟亮证明证实,在洛阳市张某甲存放雷管的仓库,发现三辆绿色货车,在货车上发现电雷管、火雷管共计35.7万枚,均为巩义市五七化工厂生产。导火索6包。

电雷管有32.2万枚,其中30万枚为木箱包装,共300箱,每箱10盒,每盒100枚。另有2.2万枚电雷管为编织袋包装。火雷管有3.5万枚,均为木箱包装,共7箱,每箱50盒,每盒100枚。6包导火索为编织带包装,编织带上生产厂家为“前进化工厂”字样,每包导火索1000米。

10、沁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张某甲电雷管32.2万枚、火雷管3.5万枚、导火索6000米。

11、沁阳市顺安民爆物品服务站所打收条证实,收到沁阳市公安局刑警队暂存爆炸物品电雷管300件,每件10盒,每盒100枚;电雷管14袋,每袋15盒,每盒100枚,1袋10盒,每盒100枚;产地系巩义市五七化工厂。收到火雷管7件,每件50盒,每盒100枚,产地巩义市五七化工厂。收到宜阳县前进化工厂生产导火索6件,每件1000米。上述雷管编号均已刮掉。

12、焦作市公安局(2008)焦公刑技枪爆鉴字第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证实,沁阳市公安局在洛阳市旭兴加工厂仓库中扣押的35.7万枚雷管经抽样检验,性能良好,具有起爆力。

13、李某丙辨认笔录证实,李某丙辨认出X号照片为“红丽”。(即被告人赵某某)

本案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了15名被告人的住址和年龄,15名被告人均为成年人。

2、抓获证明证实各被告人到案情况。

3、被告人张某甲、张某壬前科证明。阳城县人民法院(83)法审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甲因犯伪造印章货票罪、脱逃罪于1983年4月27日被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山西省晋东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84)法刑一上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壬因犯强奸罪、流氓罪于1984年3月6日被山西省晋东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4、沁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张某甲存折三个,存款x.82元;扣押路某存折4个,存款x.98元;扣押赵某某存折2个存款(略).76元。扣押张某甲建行定单2张共计x元;中行卡一个、建行卡一个。扣押张某甲美元9000元、人民币x元。

5、沁阳市非税收入专用缴款书证实,沁阳市公安局已将扣押的张某甲等人存款、现金等上交沁阳市非税管理专户。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张某甲十通牌绿色重型箱式货车1辆、解放货车2辆、士兵证、军衔等。扣押张某甲印章17枚、空白爆炸物品购买证2本、空白运输证1本、空白稿纸1张、行车证5本、军车驾驶证6本、军官证一本。扣押张某甲黑色越野双环汽车1辆、丰田锐志轿车1辆、黑蓝色东风小康面包车1辆。扣押云某黑色尼桑轿车一辆。

7、罚没物资移交表证实,沁阳市公安局已将扣押的东风小康车、双环车、丰田瑞志、十通军绿车、尼桑蓝鸟移交沁阳市非税管理局。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丙、路某、张某己、云某、刘某某、张某壬、薛某某、尹某、薛某某、孔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法律规定,非法买卖、运输、介绍他人买卖爆炸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非法买卖、运输炸药330.480吨,雷管70万枚,非法获利(略)余元;被告人李某丙参与非法运输炸药252.528吨,雷管70万枚,介绍他人非法买卖炸药42.816吨,雷管x枚,非法获利x余元;被告人张某己参与非法运输炸药70.6451吨,雷管10万枚,介绍他人非法买卖炸药7.2吨,雷管3万枚,获利x余元;被告人云某帮助被告人张某甲非法买卖雷管70万枚,获尼桑轿车一部;被告人刘某某帮助非法运输炸药38.4吨,雷管60万枚;被告人路某在非法买卖炸药、雷管的过程中主要负责配合、接应张某甲并指挥张某己等出车拉炸药等;被告人张某壬介绍他人非法买卖炸药43.2吨,雷管6万枚,获利7200余元;被告人薛某某介绍他人非法买卖爆炸物42.816吨,雷管6000枚,获利x余元;被告人尹某介绍他人非法买卖雷管5000枚,获利6500余元;被告人薛某某、孔某非法购买炸药6.984吨、雷管6000枚用于所在煤矿生产使用;被告人焦某帮助储存炸药7.2吨;被告人李某某、周某负责帮助被告人张某甲看管在洛阳市所租仓库存放的雷管;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等帮助被告人张某甲刮雷管上的编号,帮助毁灭罪证。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2006年10月12日、10月25日在南阳市神威民爆公司购买的共计70吨炸药不能认定为是张某甲所为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甲本人对该事实并不持异议,且有从张某甲处搜出的张某甲私刻的部队公章和张某甲伪造购买炸药的介绍信、南阳市神威民爆公司的提货单及公安机关的鉴定予以印证。辩护人的该条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非法买卖的爆炸物直接或间接卖给了煤矿用于生产使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及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好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所提李某丙参与运输爆炸物的次数不对及李某丙是从犯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丙所参与运输、买卖爆炸物的次数、数量,除有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外,还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己等人的供述和提货单等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李某丙是非法运输爆炸物的主要实施者,并多次帮助张某甲联系买主,将爆炸物卖给他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路某辩称没有参与张某甲等人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的犯罪活动,及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参与犯罪的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路某参与张某甲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的事实除有被告人路某在侦查阶段的的供述外,还有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丙、张某己、张某壬、薛某某等同案犯的供述予以证实,被告人路某及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己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张某己为张某甲介绍将炸药、雷管卖给他人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张某己参与非法买卖爆炸物这一情节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己参与非法买卖爆炸物的情节除有被告人张某己的多次供述外,还有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的供述予以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云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云某主观上没有非法买卖爆炸物的故意构不上犯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云某作为宜阳县前进化工厂的业务员,对爆炸物品有关管理规定是清楚的,其明知被告人张某甲购买手续不全,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其帮助被告人张某甲联系购买爆炸物的厂家,并让被告人张某甲找购买证、运输证。当被告人张某甲拿来空白的爆炸物购买证、运输证后,又亲自为被告人张某甲填写购买证、运输证,并负责帮助提货。其主观上不但有参与非法买卖爆炸物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非法买卖爆炸物的行为。被告人云某及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某壬、薛某某、尹某及各自的辩护人所提张某壬、薛某某、尹某只是介绍张某甲将炸药卖给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所参与联系的买卖的爆炸物都是给煤矿使用,并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应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薛某某、孔某所辩解的起诉书指控非法购买的爆炸物的数量不准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薛某某、薛某某均曾供述过经李某丙介绍从张某甲处买了一车炸药(6.984吨)、约6000枚雷管。二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薛某某、孔某确因其所在煤矿生产所需而购买爆炸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故意,客观上,张某甲存放爆炸物品的仓库也不是周某所提供,被告人周某构不上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经查,被告人周某虽然开始并不知帮助张某甲看管的东西是非法买卖的爆炸物,但其看管的过程中,已逐步了解到被告人张某甲等非法买卖雷管并将雷管编号刮掉的情况,其仍继续为张某甲等人看管存放雷管的仓库,应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的共犯论处。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丙、张某己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数量巨大,情节严重,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路某帮助被告人张某甲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数量巨大,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云某、张某壬、薛某某、尹某帮助张某甲介绍买卖爆炸物数量巨大,均属张某甲非法买卖爆炸物的共犯,情节严重,均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薛某某、孔某非法购买爆炸物数量巨大,情节严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运输爆炸物数量巨大,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焦某明知是他人非法买卖的爆炸物而为其存放,情节严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明知张某甲等人非法买卖爆炸物仍为其看管爆炸物,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为张某甲等人非法爆炸物提供了帮助,属非法买卖爆炸物的共犯,均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赵某某帮助他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张某甲、李某丙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路某、张某己、云某、张某壬、薛某某、尹某、刘某某、李某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薛某某、焦某应根据其所犯罪行进行处罚;被告人孔某在与被告人薛某某的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孔某确因生产所需而购买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所犯罪行极其严重,本应予以严惩,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其所非法买卖的爆炸物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可对其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路某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6日起至2022年9月5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己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9日起至2021年9月8日止)

五、被告人云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9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

六、被告人张某壬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

七、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十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

八、被告人尹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

九、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

十、被告人焦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

十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

十二、被告人孔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12日止)

十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

十四、被告人赵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6日起至2009年3月5日止)

十五、被告人周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8日起至2008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申兵

审判员张爱国

审判员李鲁生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艳丽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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