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李某丁、丁某庚、刘某辛、贺某杨某、陈某癸、陈某癸、赵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故意伤害、窝藏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博爱县强力公司职工,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丙,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戊,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又名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己,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庚,又名丁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主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壬,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杨朵朵,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08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葛某某,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09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0被逮捕。2009年5月1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1月2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1月2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李某丁、丁某庚、刘某辛、贺某杨某、陈某癸、陈某癸、赵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故意伤害、窝藏一案,由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以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商晓明、检察员王惠芳、刘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李某丁、程某、丁某庚、刘某辛、贺某、杨某、陈某癸、赵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丁某丙、王某戊、王某己、卢某某、许某某、王某壬、葛某某、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指控:

2008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与其家人及朋友魏某某等人在博爱县X镇X路“老刘小吃店”吃饭时,见到在上学时曾经殴打过自己的闫佳佳,心中十分生气,遂给被告人赵某乙打电话,让其找人打闫佳佳出气。赵某乙遂先后纠集被告人李某丁、程某、刘某辛、贺某、秦某(另案处理),程某又纠集被告人丁某庚一起到博爱县人民法院门口与赵某甲汇合。见面后,赵某甲将闫佳佳的特征告诉赵某乙等人,并让其到“老刘小吃店”殴打闫佳佳。赵某乙遂与程某、丁某庚、刘某辛、黄某某、秦某等人分乘两辆摩托车来到“老刘小吃店”,赵某甲、李某丁、魏某某紧跟其后。被告人赵某乙、李某丁、程某、丁某庚、刘某辛、贺某、秦某等人强行将闫佳佳拉到饭店门口,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李某丁、程某、丁某庚、刘某辛、贺某、秦某等人对闫佳佳拳打脚踢,用板凳朝闫佳佳头部、身上猛砸数下,并将拦架的李某某、王某某打伤。闫佳佳被打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晚8时45分死亡。

经法医鉴定,闫佳佳系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王某某、李某某的损伤不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陈某癸、赵某甲、陈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明知赵某乙打架一事,仍为其提供财物、处所,帮助其逃匿。

2008年10月21日,被告人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丁某庚。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殴打被害人的板凳、证人吴某某等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等十三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李某丁、程某、丁某庚、刘某辛、贺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陈某癸、赵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明知赵某乙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财物、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构成窝藏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辩称其没有殴打闫佳佳,只打了王某某及瘦高个;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意见;李某丁辩称没有殴打闫佳佳,只和赵某甲一起打拦架的人;程某辩称只用板凳砸被害人背部一下,然后和拦架的人对打;丁某庚辩称只打王某某,没打闫佳佳;被告人刘某辛辩称打闫佳佳一拳没有打上,然后和瘦高个打起来;贺某辩称没有打闫佳佳,只打了王某某。被告人杨某、陈某癸、赵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没有意见。

赵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赵某甲没有直接参与殴打闫佳佳,只是与李某丁殴打另一个人;赵某甲平时表现较好,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赵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赵某乙认罪态度很好,系初犯,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

李某丁的辩护人辩称,李某丁没有殴打闫佳佳,只是打了李某某,李某丁不是组织者、也不是策划者,应属从犯,其亲属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程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闫佳佳的死亡不是程某造成的,其有立功表现并能真诚悔罪,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庚的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丁某庚参与殴打被害人闫佳佳,其不能对闫佳佳的死亡负责;丁某庚在本案中应属从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辛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辛打闫佳佳一拳,但没有打住,不应对闫佳佳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另有自首和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也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贺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贺某打过辩护人闫佳佳头部;贺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到武陟县抓程某,有立功表现;其系从犯、初犯,在一审开庭前其家属积极将赔偿款交到法院,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赵某某只是知道打架的事;赵某某给赵某乙汇款是还以前借赵某乙的1200元款,不属为赵某乙提供资金。赵某某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应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由于不懂法,才给其儿子赵某乙汇了款,犯罪情节轻微;其愿意替被告人赵某乙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与魏某某等人在博爱县人民法院北侧“老刘小吃店”吃饭时,遇到在初中时曾经殴打过自己的清化镇X街青年闫佳佳,遂产生报复之心。被告人赵某甲即打电话给其堂弟赵某乙,让赵某乙找人殴打闫佳佳为其出气。被告人赵某乙遂对与其在一起的被告人刘某辛、程某、贺某、秦某(在逃)讲了此事,几人一起到博爱县人民法院门口与赵某甲会合,被告人赵某甲将闫佳佳的特征告诉了赵某乙等人,并提出人手不够,让再叫几人。被告人赵某乙、程某又分别叫来被告人李某丁、丁某庚。赵某乙遂与程某、丁某庚、刘某辛、贺某、秦某等人分乘两辆摩托车赶到“老刘小吃店”,赵某甲、李某丁、魏某某也紧随其后赶到“老刘小吃店”。被告人赵某乙、程某、丁某庚等人强行将闫佳佳拉到饭店门口,被告人赵某乙抓住闫佳佳的头发,伙同被告人李某丁、程某、丁某庚、贺某、刘某辛等对闫佳佳进行殴打。被告人赵某乙从旁边拿起板凳照被害人闫佳佳头部砸了几下,被告人李某丁也手持板凳照被害人闫佳佳头部砸了一下,被告人程某用板凳朝闫佳的背部猛砸。与闫佳佳一块吃饭的清化镇X镇X街青年王某某见状出来阻拦,被告人程某、丁某庚、贺某又持板凳对王某某殴打,赵某甲、李某丁手持板凳对李某某殴打。闫佳佳被打倒在地后,被告人赵某甲又拿板凳照被害人闫佳佳头部扔了一下。然后几被告人逃离现场。

闫佳佳被打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晚8时45分死亡。经法医鉴定:闫佳佳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王某某、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李某丁与赵某乙在博爱县麟龙会所前见面,赵某乙让其女朋友杨某给赵某甲100元钱。

案发次日,被告人赵某乙给其堂兄赵某某打电话讲了打架的事,并将杨某的银行卡卡号告诉了赵某某,让赵某某往卡上汇钱。被告人赵某某又将此事告诉了赵某乙的母亲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拿出1300元、赵某某拿出1200元,赵某某让其妻子谢某某帮助陈某某往赵某乙提供的信用卡上汇了2500元。20日上午,被告人赵某乙与杨某逃至(略)其表哥陈某癸家,被告人陈某癸明知公安机关在抓捕赵某乙,仍将赵某乙、杨某带至阳庙镇X村段樱桃家躲藏。随后赵某乙又给其朋友赵某某打电话,对赵某某讲了打架的事,让赵某某找个车。被告人赵某某让庞涛(在逃)开面包车,接上王某某并与王某某一起给车加油后去(略)找被告人赵某乙。几人与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杨某见面后,被告人赵某乙说与人打架了,准备去外地躲藏。被告人陈某癸即与其山西晋城的朋友联系,让赵某乙等到山西省晋城市躲藏。20日下午,庞涛驾车与陈某癸、王某某、赵某某送赵某乙、杨某到山西省晋城市的一个煤场躲藏。被告人赵某乙让杨某将银行卡内陈某某汇的钱取出,并与王某某一起到超市买方便面、水等生活用品。当晚庞涛和陈某癸、王某某、赵某某开车返回博爱县。

公安机关抓获程某后,被告人程某带领公安人员在(略)一网吧内将丁某庚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2008年10月19日晚上9点多时,见一个男青年是清化镇X街的,曾在四、五年前打过我。我想找人打他一顿消消气,就给我叔家孩赵某乙打电话,对让他找几个人过来帮我打架,让他在博爱县法院门口等。然后,我让魏某某骑摩托车带我到法院门口,我见有四、五个男青年在法院门口站,我认识其中的刘某辛、小龙。这时赵某乙骑摩托车带着李某丁从南边过来了。我说:人可能在饭店,和我有仇的那个人穿白衣服,嘴上有颗黑痣。赵某乙、小龙就各骑摩托车带着人,我和李某丁、魏某某推着摩托车一起往老刘饭店去。到老刘饭店北边,我见赵某乙、小龙、刘某辛几个人将和我有仇的那个男青年从老刘饭店内拉出来,赵某乙双手抓住他的头发往下拉,用脚朝他的下半身猛跺,小龙从旁边过来拿着一个圆面三条腿板凳,朝与我有仇的男青年砸了几下。我记赵某乙、小龙、刘某辛、还有一个回民和一个汉族年青人围着这孩打。

我和李某丁见老虎和另一个瘦高个的男青年从屋里出来,我就和李某丁拦住老虎,不让他管。赵某乙的又一个回民朋友拿一个三条腿圆面板凳朝老虎头部砸几下,当时就流血了。老虎一挨打,和他一起的那个瘦高个男青年准备动手,我掂板凳砸他头部右前方一下,李某丁也和那个瘦高个男青年厮打起来,李某丁拿着板凳朝瘦高个男青年的后脑部位砸了几下,之后瘦高个男青年的头就被砸烂出血了。

我见与我有仇的那个男青年脸朝上在地上躺着,额头上往外冒血,我用左手指住他说“你知不知道,你今天为啥挨打,你还记不记得你以前在学校是怎样打我的”。然后我们跑了。我和赵某乙分手时,赵某乙向他女朋友杨某要了100块钱给我。我让魏某某骑摩托车把我带到他家,我换上魏某某的黑色夹克衫。过了一会,李某丁给我打电话说:“听说人估计不中了(死了)……”。我就让魏某某把我送到好友公司门口与李某丁见面,李某丁让他朋友骑摩托车把我们送到寨豁乡X村我岳母家。我岳母给我600块钱。我就和李鹏去青天河村我妻子的四姨家。第二天我给我哥赵某某打电话,赵某某在电话里说:“噢,干活了,不中我明天给你安排干活”。我一听我哥说的话不照,我感觉公安局的人肯定在我哥身边,我就将电话挂断了。

2、被告人赵某乙供述,2008年10月19日晚上7点左右,我和朋友程小龙、贺小胜、刘某辛,贺小胜的一个朋友等人骑车准备到中山歌厅唱歌。我堂哥赵某甲打电话问说:“我今天碰见以前打我那人了,他在吃饭,你领人过来帮忙打他一顿”。我对程小龙他们说:“俺哥可能在那里和别人打起来了,咱们厮跟去给我哥帮帮忙打架”。程小龙他们都同意了。我就和程小龙、刘某辛、贺小胜还有贺小胜的朋友五个人一起骑摩托车到博爱县法院门口,我给赵某甲打电话,他问我一起有几个人,我说有五、六个人,赵某甲在电话内说:“人家也有五、六个人”。程小龙听见对方有五、六个人就骑着摩托车去接一个朋友。我害怕打起来吃亏,就给李某丁打个电话让他过来帮忙打架。我骑摩托车把李某丁接到法院门口。这时,赵某甲也到了法院门口,程小龙带着丁冬林(丁某庚)也赶到法院门口。李某丁问赵某甲咋回事,赵某甲说:“我在十一中上学时,被这人打过,今天我在老刘小吃店吃饭时,碰着他了,叫你们来去打他一顿”,“那人穿一件白衣服,嘴角有一黑痣”。我们都同意帮赵某甲打那人。当时,程小龙骑一辆摩托车带我和丁冬林,贺小胜骑一辆摩托车带他朋友和刘某辛,一起去老刘小吃店。赵某甲和他朋友、李某丁在我们后边跟。我们到老刘小吃店门口,程小龙、我、刘某辛、丁冬林、贺小胜还有贺小胜那朋友都陆续进到饭店。我见在老刘小吃店内有六、七个年青人在吃饭,他们中有一个穿白衣服的年青孩嘴角长有一黑痣。我到他跟前搂住他,让这孩出去说事,和他一起吃饭的人站起来不愿意。他们中有一个孩叫老虎我认识,我说:“老虎,你让朋友先吃饭,我领他到外边,两分钟我就让他进来了”。这时,程小龙到跟前对老虎他们说:“你们不要多管闲事,要吗后果自负”。就这样,我搂着那孩脖子,贺小胜在后边推,我们将他弄出老刘小吃店。我抓住他的头发往地上一按,那人弯下腰,我先用脚面朝他脸上踢两脚,我见程小龙从饭店出来手中拿一张高腿凳(三条铁管腿红色木头面)朝那人背部砸了四、五下,在我西边围的刘某辛、贺小胜还有贺小胜的朋友都上来用拳头巴掌朝这个身上打。这时,老虎从饭店出来上来拦架和程小龙打了起来,我见丁冬林拿一张板凳给程小龙帮忙和老虎打,我当时还抓住那人的头发,用脚踢他,这时李某丁拿一张低腿板凳过来,朝我抓那人身上砸了一下。我松手,看见赵某甲和一个瘦高个的人在打,我从地上拿起一张低腿板凳朝和赵某甲打那人扔过去,没有扔着他,砸在饭店啤酒筐上。我又从地上拿一张小板凳,我见李某丁拿板凳朝我们打那穿白衣服年青人头上砸,我拿起板凳在李某丁身后,隔着李某丁右肩膀朝那人头上砸了一下,砸在他头部左侧,砸过后,李某丁松开那人,他就倒在地上,我又随手将板凳扔在他胸部上,我见程小龙和老虎还厮打在一起,就跟到跟前说都认识,不要打了,他们二个人就不打了,我见老虎的头被砸烂了。我见赵某甲拿一张板凳到被我们打倒那穿白衣服年青人跟前,对他说:“你还记不记在十一中打我了,你会打我,我也会打你。”说过后,他拿板凳朝那人脸部扔去,扔过后,我们都跑了。

我和程小龙骑车先将刘某辛送回家,然后我领女朋友杨某到麟龙会所门口见到赵某甲,我说各跑各的。我又给刘某辛打了个电话让他去医院看看人怎么样了,刘某辛给我回电话说人不碍事了,在医院输液。第二天一早,我带女朋友到陈某癸家,我说“我在城里给别人打架了”,陈某癸问我严重不严重,我说应该不严重。陈某癸说:不行你在这住几天,我说想去山西躲躲。我就给我朋友赵某某打电话说:“你朋友不是有车,跟他说说把我送到山西”,赵某某问我咋了,又和谁打架了,我当时嗯了一声。陈某癸把我和女朋友送到阳庙镇就回家了。陈某癸又给我打电话:“刚才派出所的人来家找你了”。陈某癸又骑摩托车到阳庙镇找到我,将我和女朋友带到北西尚我表姨家。我朋友王某某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北西尚村。一会儿王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的朋友开一辆面包车过来,王某某问我咋了,我说在法院北边和别人打架了。王某某听后就数落我几句,我说:“我有个朋友罗辉在山西,我想去他那地方躲几天”。说过后我又给罗辉打电话打不通,王某某说咱们到山西再跟他联系。这时我哥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跟赵某甲联系不上,我想赵某甲应该被抓了”。我问赵某某现在人怎么样了,赵某某说人可能不中了(死亡了)。赵某某又问我身上有钱没,我说不多了,赵某某说:“我给你打钱吧,你给我说说你的银行卡号”,我就将杨某的银行卡号给我哥赵某某说了。我们商量好去山西躲几天后,陈某癸说以前往山西送过煤,认识个朋友,陈某癸跟他朋友打电话联系了一下。然后我和女朋友杨某、赵某某、王某某、陈某癸以及赵某某的朋友一块开面包车去山西。走到半路,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钱已经打到卡上了。我们到山西省一个叫金村的煤场,陈某癸下车跟一个人打过招呼后就上到一辆白色车上,我们跟着那辆车到那个村的山顶上一个废煤场内,那个人将第一间屋门打开,我们几个人进屋打扫屋子,那个人就走了。后我们开车到晋城市X路上,找了一农业银行,我让杨某去取钱,杨某取出2200元钱,我让杨某和王某某去买方便面和水。我和杨某留下来,陈某癸、王某某、赵某某还有赵某某的朋友他们就走了。

3、被告人李某丁供述,2008年10月19日晚8点多钟,我朋友赵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我哥赵某甲和别人打起来了,你过来和我厮跟(一起的意思)去看看”。没多大一会,赵某乙骑摩托车到我家,将我带到博爱县法院门口。我见到赵某甲、刘某辛还有四、五个像回民的年青人在法院门口站。赵某甲说那个男孩就在前面一饭店吃饭咱们过去打他一顿,那个男孩嘴角长有黑痣。我们大家都同意了。赵某甲交待赵某乙:“先进饭店把要打那人弄出饭店,我们一起打”。商量好后,赵某乙骑摩托车带二个人,还有一辆摩托车刘某辛厮跟两个人一起去饭店,我和赵某甲、赵某甲一个朋友在后边走路紧跟着。当我走到老刘小吃店南边时,看到赵某乙他们几个人从老刘小吃店里叫出一穿白衣服的年青人,拉到饭店北边没多远的小胡同口,赵某乙用手抓住年青孩头发往下按,那孩弯下腰,赵某乙用脚踢那孩,赵某乙一打,他厮跟去那几个人都上前打那孩,都围着在打,怎样打的我看不清。从饭店里出来有二个年青人拦赵某乙他们,后又和赵某乙厮跟的人打在一起。我和赵某甲见状赶紧上前帮忙,我俩拦住一个瘦高个年青人,我和赵某甲从饭店外面地上拿起一张板凳,赵某甲从正面迎面砸瘦高个子的头部,我从后面用板凳砸那瘦高个子后脑勺下面的部位,我砸有三、四下。我和赵某甲一砸,这孩急了,随手掂起饭店外面一个桌开始抡了,他一抡我和赵某甲就停手了。我跑到路边,我看到我街门口一个叫老虎的年青人的头部被打烂了。这时,我注意到那个被赵某乙拽出饭店的穿白衣服年青人被打翻在地。赵某甲对我说赶快走,我就和赵某甲厮跟往南跑了。

被告人李某丁在当庭质证时,对赵某乙证实其用板凳砸被害人闫佳佳的情节不持异议。

5、被告人程某供述,2008年10月19日晚上7点多,我和赵某乙、刘某辛、贺小胜、贺小胜的朋友秦某在博爱县中山大饭店准备唱歌,这时赵某乙接了个电话说:“有人找我哥事,咱们去看看”。我和赵某乙、刘某辛、贺小胜、贺小胜的朋友秦某五个人骑二辆摩托车去县法院门口。到法院门口后,赵某乙的哥哥赵某甲过来说:“你们才这几个人”,赵某乙说:“没事,都练过(指练过武术)”。赵贝说:“对方有六、七个人,你们再叫点人来”。赵某乙让我打电话叫人,赵某乙也在打电话叫人。我就给我朋友丁某庚打电话,说我挨打了,让丁某庚过来帮忙。我又骑摩托车到西关村把丁某庚接到法院门口。赵某乙也骑个摩托车带个人来了,这时我们一共九个人。赵某甲对我们说:“那个孩穿个白衣服,你们去找吧”。过了一会,见有个穿白衣服的男青年去法院北边老刘饭店了,我和赵某乙、刘某辛、贺小胜、贺小胜的朋友秦某就在前边走去老刘饭店,赵某甲、赵某甲的朋友、亚楠的朋友在后边跟。我先走进老刘饭店,赵某乙也从外边进来,走到那个穿白衣服的人旁边,拽住白衣服的男青年的上衣,往饭店外边拽他,与这个人同桌的六、七个人都站起来,我走到跟前说“不碍你们事,你们别管,管的话后果自负”。这时我看到赵某乙、丁冬林、贺小胜他们三个人把那个穿白衣服的男青年拽到饭店外边了,我顺手在饭店门口掂了个三条腿圆面板凳,也跟着出来了。这时,赵某乙在那个男青年的左边站,贺小胜和那个男青年面对面,丁冬林在亚楠的后边站,贺小胜的朋友秦某也在男青年的后边站,贺小胜、丁冬林也各掂了个三条腿的圆面板凳,我就看到赵某乙拿着板凳腿,用凳面朝那个男青年的头上砸了有好几下。我也掂着板凳腿用凳面朝那个男青年后背上砸了一下,贺小胜也拿着板凳腿用凳面朝那个人的后背砸了有几下,刘某辛用脚跺了那个男青年屁股几下,秦某也对着这个男青年用巴掌拳头打,丁冬林掂个板凳在后边站。老虎从屋里出来,一拳打在我脸上,丁冬林掂着板凳从后边砸了老虎头部一下。赵某乙说自己人,别打了。我看到那个穿白衣服的男青年在地上趴着,赵贝掂个板凳走到那男青年身边,用脚跺了那个男青年腿部几下,我们就跑了。

第二天中午,亚楠给我打电话说“事闹大了,人不中了(也就是死了),去外躲躲吧!”。我被公安民警抓住后,带着民警在西关村的一个网吧内将丁冬林抓获。

5、被告人丁某庚供述,2008年10月19日晚上8点钟左右,我接到程小龙的电话,说有人讹他来,让我去帮他。过了一会,程小龙骑摩托车接住我,把我带到博爱县法院门口。当时那里已有三个年青人在等。这时,从北边过来一辆摩托车,车上有两个人,骑车的人到我们跟前停下来(事后我知道他是赵某乙的哥哥赵某甲)。赵某甲问我们:“你们是亚楠叫来的人”。这时,赵某乙骑摩托车带了一个很胖的男青年过来(事后我知道他叫李某丁)。赵某甲说:今天碰见一仇人骑车走了,车牌照号是169,嘴角长一黑点。正说时,有一辆摩托车从身边驶过,车上有二个人,车牌号是169,赵某甲说:走,去看看。

程小龙骑一辆摩托车带我和赵某乙,和程小龙在一起练过武的贺小胜和另外两个年青人骑一辆摩托车往北走去找刚才那辆摩托车上的两个人。还有三个人步行在后跟。我们走到法院门口北边路东老刘饭店门口,见刚才那辆摩托车在停。程小龙先进饭店里面,然后,赵某乙、贺小胜还有一个男青年也进了饭店。赵某乙和另一个男年青人(事后经辨认是刘某辛)将嘴角有黑点那个年青人拽到饭店北边没多远的墙边,赵某乙抓住这个男青年的头发往下按,用脚踢他的脸,和亚楠一起的男青年在这个男青年的北边站,用三条腿的圆面板凳砸这个男青年头部两下,赵某乙也掂着板凳照这个男青年身上砸了几下。我见程小龙从饭店出来。这时从饭店出来一个年轻孩和程小龙打了起来,我朝和程小龙撕打那人腿上跺两脚,赵某乙过来说都认识算了。程小龙说:“小胜拿板凳砸他”。这时贺小胜就拿一张板凳朝老虎头上砸了一下,我又见到赵某甲拿一个板凳朝一个大高个子年青人头上砸了一下说跑,我就往北跑了。

10月21日下午我在村里网吧上网时被公安机关抓住了。

6、被告人刘某辛供述,2008年10月19日晚上8时许,赵某乙、赵某乙的女朋友,程小龙和他女朋友、贺小胜、贺小胜的一个朋友,我们七个人到中山KTV门前时,赵某乙接个电话后叫我们去帮忙打架。我和赵某乙、程小龙、贺小胜还有贺小胜的朋友五个人一块到博爱县法院门口。到后,赵某乙对我们说:“有个人以前打过我哥,现在这个人在前面一个饭店内,那个人穿白衣服,他们有五、六个人,咱们现在人少,最好再去叫点人”。赵某乙和程小龙就开始打电话叫人。赵某乙和程小龙各骑摩托车走了。不大一会,程小龙骑摩托车带丁冬林过来。这时,赵某乙的哥赵某甲和一个人骑摩托车从北边过来,赵某甲说:“那个人骑摩托车刚从饭店出来,你们去找找”。正说时,赵某乙骑摩托车带李某丁过来。这时,贺小胜说了声是不是那辆摩托车,赵某甲说:是,一会就打他。随后,赵某乙、程小龙、丁冬林骑一辆摩托车,我和贺小胜还有贺小胜的朋友骑一辆摩托车,去追那辆摩托车。赵某甲、李某丁还有赵某甲的朋友在后边跟。到法院北边老刘小吃店,程小龙和赵某乙先进饭店内,赵某乙上前去拽那个穿白衣服的年青人,我和丁冬林、贺小胜还有贺小胜的朋友也进到饭店内去拽那个年青人,对方吃饭的人不愿意了,程小龙就说:“都坐那里,不管其他人事,谁出来的话后果自负”。赵某乙就用胳膊搂着那个穿白衣服的年青人将他从饭店拽出来,我和丁冬林、贺小胜还有贺小胜的朋友在后边紧跟着,程小龙从饭店里面掂个板凳站在饭店门口,赵某乙将那穿白衣服年青人弄出饭店大门往北一小胡同口,赵某乙就开始骂那个年青人,并捣了那年青人头部一拳,我就上前打了那年青人身上一拳,我们一打那年青人,那年青人也开始还手打我们,赵某乙一把抓住那人的头发,这时,程小龙从饭店门口过来,他手中拿一张板凳朝那年青人背部砸,将那年青人砸爬在地上。随后,赵某乙和程小龙又将那个年青人扶起来,然后赵某乙和程小龙又开始打那年青人,我也准备上前打那年青人时,这时从饭店出来几个年青人,其中一青年将我推到一边,并打我一拳,我俩撕打一起,他拽住我的衣服不松手,我随手从地上拾起一板凳,转身砸他一下,当时砸没砸住我不清楚,那人松手,就跑一边去了。这时,我看到赵某乙手拿一板凳朝那个穿白衣服年青人头上砸了二、三下,那个穿白衣服年青人就仰面倒在地上了。那个年青人被砸翻后,从饭店出来的一个年青人和程小龙打在一起,丁冬林拿板凳朝那人头上砸二下,这时赵某乙过来说不要打了都认识。程小龙和那人就都停手了。赵某甲跑到那个被砸翻那穿白衣服年青人跟前,他说了几句话,然后他拿手中的板凳朝那年青人身上扔一下。我们都跑了。

贺小胜和丁冬林他们都动手来,具体怎样打的我就不清楚了,都是巴掌拳头打来,我还见丁冬林拿有板凳,他打没打穿白衣服那人我没看清。

辨认情况:

7、被告人贺某供述,2008年10月19日晚上,程小龙、赵某乙、秦某、赵某乙、刘某辛准备去唱歌时,赵某乙接了一个电话说:“有人找我伯家哥的事,我哥受气了,他们有六个人一起在老刘饭店吃饭,我们去帮忙打架。咱们先去法院门口集合”。然后我和程小龙、赵某乙、刘某辛、秦某就去法院门口。赵某乙嫌我们人少,对方人多,他和程小龙打了个电话就各自骑摩托车去叫人。过了一会程小龙带来一个叫冬林的回民,从北边过来一辆摩托车,上面坐有两个人,在摩托车后边坐的一个男青年是亚楠的哥,后来我知道叫赵某甲。赵某甲说:“打那个孩在老刘饭店吃饭,穿了一个白衣裳,脸上长一黑痣。刚骑一辆黑色摩托车出来不知道去哪了,不中你们去找找”。正在说着,赵某乙骑摩托车又带了个男青年到法院门口。这时,我们看到赵某甲说的穿白衣服的男青年骑摩托车去老刘饭店了。赵某甲说就是他,你们去打他吧。然后,赵某乙骑摩托车带着程小龙、冬林,秦某骑摩托车带我和亚辉就往老刘饭店去。赵某甲和他厮跟的那个人还有亚楠后来叫来的男青年在后边跟。

我们到饭店门口,亚楠和程小龙先进老刘饭店,亚辉和我也跟着进了老刘饭店。亚楠搂拽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青年让他出饭店,这时,和那个男青年一起吃饭的五个人就站起来,程小龙拿了一个板凳举起来指着他们说:“你们不要出来,不然后果自负”。我们把那个穿白衣服的男青年拽到饭店门口北边,赵某乙二只手抓住男青年的头发,用脚朝着他的脸上、头上踢,亚辉用巴掌拳头朝着男青年打,程小龙拿着三条铁腿圆面高凳朝白衣裳男子身上砸了一下。正在打时,和穿白衣裳男子一起吃饭的五个人从老刘饭店出来,其中一个男青年就上去搂住程小龙的脖子,程小龙对我说:“晓胜打他”。我就上去照着搂程小龙的男青年头上打了几下,程小龙趁机翻过身把那个男青年按翻在地,然后冬林拿了一个三条腿圆面板凳照着这个男青年头上砸了两下。我记赵某甲当时也和对方的人打起来。这时,有个瘦高个年青人掂木棍上来和我打,亚楠对小龙说不要打了认识。我和那个瘦高个年青人停手后,我见穿白衣服的男青年躺在地上一动不动,赵某甲走到他跟前说:“你知不知道为什么挨打”。然后,我们都跑了。

8、被告人杨某供述,2008年10月19日晚上,见程小龙的裤子烂了,我当时想肯定打架了。第二天早上6时多,赵某乙去找他哥陈某癸,让陈某癸骑摩托车将我们送到阳庙镇X街。赵某乙接到一个电话,我听里面说公安局的人到陈某癸家了,我想这电话肯定是陈某癸或家里人打给赵某乙的。电话挂断不久,陈某癸就骑摩托车又来接我和赵某乙,陈某癸让赵某乙去他姨家住。赵某乙打有好几个电话,赵某乙问我带有银行卡没有,我说有,赵某乙就让我把银行卡交给他。赵某乙拿住银行卡后就把那张银行卡的帐号告诉了给他打电话的那个人。在陈某癸他姨家没多长时间,赵某某和二个年青人开一辆面包车过来,他们和赵某乙商量往哪里跑,当时赵某乙的意思是往山西跑。商量好后,和赵某某一起的那个年青人开车拉住我们上山西。正走时,赵某乙又接到他一个哥打来的电话说:钱已经打卡上了,记着取钱。当时,赵某乙还问他那个哥:“我打的那个人怎样了”,他哥说人已经死了。后来到晋城市X村,陈某癸打了个电话,然后,陈某癸厮跟一个人把我们来到一个煤场里的一个房内,让赵某乙和我住在这个屋里。赵某乙让我去取钱,我从卡上取2200元钱,赵某乙让我买点水、方便面。陈某癸、赵某某他们安置好我和赵某乙后就走了。

9、被告人陈某癸供述,2008年10月20日快中午的时候,赵某乙带他女朋友多多到我家,赵某乙说:“我昨天晚上打架了,到你家住两天躲躲”。我就让他俩在屋里看电视。到中午吃饭的时候,赵某乙接听一个电话后对我说:“走吧,你把我们送走,赵某甲被公安局的人抓起来了,摩托车先放你家里”。我骑摩托车送赵某乙和他女朋友多多到阳庙镇路口,然后我就骑着赵某乙的摩托车回家了。到家后,我听妻子说刑警队的人到家找我了,我估计是找赵某乙的。我就打电话问赵某乙到底出什么事情了,赵某乙说:“没啥事,就是和别人打架了,不行的话去你姨家躲躲”。我又骑摩托车到阳庙三中门口将赵某乙和他女朋友带到北西尚村我姨段樱桃家。赵某乙又给他朋友联系,让他朋友找车将他送到山西,又让我借辆摩托车。又过了十几分钟,赵某乙的朋友给赵某乙打电话说到村口了,赵某乙和多多就把开车来的三个人带到我姨家。赵某乙问我能不能让我山西的朋友帮忙找个地方躲几天,我就给小金联系说去山西找他耍,小金也同意。于是我、赵某乙、多多、司机还有赵某乙的二个朋友就坐车往山西的方向走了。

到了下午4点多钟,我们把车开到晋城市X路边,找到了小金,我对小金说我弟在家赌博,公安局的人正在抓他,让他找个地方躲躲,过阵子再给他找活干。小金把我们领到一个废弃的煤场,打开一个屋子的门就走了。小金走后,多多说要去银行取钱,我们又开车到晋城市找银行,在一家自动取款机上取了2000多元钱,多多和一个男青年又去商店里买了方便面、水,然后我们又返回那个废弃的煤场,将赵某乙和多多安排好后,我们四个人就开车回博爱了。

晚上9点多钟,公安局的人去家找到我问我下午去干什么了,我害怕公安局的人知道我将赵某乙送山西躲起来的事情,就没有说实话,说没有见到赵某乙,并写了保证书。后来我就被带到公安机关了。

10、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08年10月19日,我弟弟赵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我在外边打架了,我身上没有钱了,回来你给我打点钱吧”。后来,公安人员到我家,说要找赵某甲,我们家里人就说不知道他去哪了。到第二天早上8点多,赵某甲又给我打电话,我接住电话说:“我是新源家政公司的,有什么事”,赵某甲叫了一声哥,就挂断了。赵某甲没有告诉我帐号,我无法汇钱给他。到11点多,赵某乙又给我打电话说:“我在外边打架了,在外面躲几天,你告诉我妈一声”。我问他到底发生什么事了,他说:“你不要问我在哪里,我在外打架了,我让朋友去医院问过了,对方有三个人受伤住院了,其中一个人被打晕了,另外两个人的头被打烂了”。我听后感到事情不小,就把赵某乙说的话给赵某乙的母亲(我婶)说了一遍。下午1点多,赵某乙又给我打电话说:“你让我妈给我汇点钱,有多少汇多少,我给你一个帐号,户名是杨某的”。我将帐号记在一张纸上给他妈了。赵某乙他妈说:“我没有钱,他就只知道要钱,又在外面不知干啥了”。我说你不给他汇钱怎么办,他是你儿子。之后,他妈就说去市场拿钱,因为她不会汇钱,就让我妻子和她一起去汇钱。我婶又让我再通知一声赵某乙说钱汇到了。我就给赵某乙联系,告诉他钱已经汇到了。我妻子说汇了2000块钱。

被告人赵某某当庭供述,当时让其妻子帮助去汇钱,其中有1200元是其以前借赵某乙的钱,等于还赵某乙。汇钱时还不知被害人已死亡。

1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赵某乙和别人打架的当天晚上,公安机关的人到我家抓赵某乙。当晚,公安机关的人在家呆一个晚上.第二天,我去市场卖东西时,公安机关的人还交待我见到赵某乙,把赵某乙送到公安机关。。

我侄儿赵某某对我说:“你给杨某打点钱吧,她们现在没有钱了”。我当时也没有多想,就从市场拿1300元钱,和谢某某一起到农行老汽车站分理处,共往杨某卡上打2500元钱。过几天了,我见到谢某某,她说那1200元钱是她以前借赵某乙的钱,只当还了。

1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08年10月20日上午11点多,赵某乙用他女朋友的手机给我打电话说:“我出点事,你用你朋友的车把我送走吧”。我就给朋友庞涛打电话说:“亚楠出点事,想用你的车把他送走”,庞涛说行。我又给王某某打电话说亚楠出点事。然后,我和庞涛开车接上王某某。在路上我对王某某说:“亚楠打电话说出点事,让咱把他送到山西去躲躲”。王某某又问我带了多少钱,我说我有20块钱,王某某说:“不中了再到我家里拿点钱”。我们就到王某某家要了50块钱。我们到加油站加了60块钱的汽油。王某某用我的手机给赵某乙的女朋友打电话问他们在哪,赵某乙说在南西尚。我们到阳庙镇X村口后,见到赵某乙和他女朋友及他哥哥在路边站。到赵某乙的亲戚家后,王某某问赵某乙咋了,赵某乙说:“昨天晚上跟别人打架了,可能把人打死了”。赵某乙他哥打了一个电话说:“我亲兄弟在家里赌博了,公安局抓他了,你能不能给他找个地方躲一段时间”。我们全部坐上车往北边走。

到晋城,赵某乙的哥哥给他朋友打了个电话。我们到一个煤场,赵某乙的哥让我们跟着一辆车走。我们跟着那辆车到了一个村子的山顶上的一个房子门口。临下车前,赵某乙他哥又对赵某乙说:“下车后,人家要问你犯啥事了,你就说是赌博了”。山西那个人将第一间屋门打开,我们在屋里看看就又开车到晋城市区一个超市,旁边还有一个银行,赵某乙让他女朋友去取钱。然后赵某乙又让他女朋友和王某某一起去买东西。王某某他俩回来拿了一箱方便面、一箱水。然后,我与庞涛、王某某、赵某乙的哥哥一起回博爱了。

1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08年10月20日中午10时许,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赵某乙出事了,我现在和庞涛一起去接你”。我上车后,赵某某说:“车没油了,你回家取点钱加油”。我向我母亲要了50元钱。我们开车到城南加油站加50元油。见到赵某乙和他女朋友还有他哥后,我问亚楠出什么事了,赵某乙说:“昨天晚上跟别人打架了,估计很严重”。他们商量好去山西躲。赵某乙、赵某乙的女朋友、赵某乙他哥、赵某某、我和庞涛都上车,庞涛开车往山西去。我们过晋城收费站一个晋张路口后,赵某乙的哥带路X村里。过有五分钟左右,他回来让跟着前面的白车走。我们跟着前面的车到山顶上的一个房子门口,白车上的人把院内第一间房子打开,我们收拾了房间。然后,我们到晋城市内,赵某乙让我和他女朋友一块到超市买一件水、一箱方便面和五包香烟、一个打火机。钱是赵某乙女朋友付的,买过东西我们就又返回山顶那小屋了。

14、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晚上7时左右,我正在吃饭的时候,突然听到饭店门口有人说话,我听对方说话口音像回民口音,他们说:“找个人说点事”。当时我看到在饭店里面吃饭的那五、六个年青人中的一个人,被门口站着的人叫了出来。那个年青人出去的时候,和他在一起吃饭的人又跟出去有二个人。不久,我就听到外面有打架的声音,饭店门口站着的那几个人就开始打被叫出去的二、三个人。当时,在饭店门口站的人多,有六、七个人。很多人掂板凳乱抡乱砸,很快被叫出去的那伙人中的一个人就被打翻在地,还有一个人的头部被打烂了。那伙人打过就跑了。我当时看到被打翻在地上的那个人一动不动,我就赶紧打110报警。在打架前,我见到赵某甲和一个男的离开饭桌往南边走了,具体他们去南边干啥了我不清楚。后来打架时他们又回到现场了。

1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晚上,有六个男青年来吃饭。从外面来了两、三个男青年,走到屋子里的那六个人的桌旁,拍了拍一个穿白色上衣较瘦的男青年,说“来,到外面说几句话”。过一、两分钟后,我听到外边有丢凳子的声音,我见刚才来的那两、三个男青年和另外几个男青年在打从屋里出来的那个穿白衣服的男青年。约有十分钟,打架的人就往北边跑了。他们跑了以后,我见那个穿白衣服的男青年躺在饭店门口北侧的胡同口。他们都是拿饭店的圆面凳子打的,凳子被砸坏了有五、六个。

1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晚7时许,有六个人在饭店里边吃饭。从南边开过来二辆摩托车,车上坐有六、七个人,这些人站在饭店门口。其中有三个人进了饭店的屋内,其中一个较胖穿一身黑衣服的男子,把正在屋内吃饭的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拉了出来说是有事,这样和那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一起吃饭的人也跟出去两个人。我听到饭店外边有打斗的声音。我就喊“打架了”。我见到被叫出去那穿白色上衣的男子,仰面倒在地上。穿黑衣服的男子,手拿我饭店的圆板凳朝着穿白色上衣的男子的头部砸了五、六下。还有三、四个男子用脚跺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有几个男子拿圆板凳打和穿白色上衣男子一起来的那两个男子。打了一会,我见围着穿白色上衣打的几个男子,将穿白色上衣的人扶了起来,那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用圆板凳朝着穿白色上衣男子头部猛击五、六下,又将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打翻在地。穿白色上衣的男子被打倒后,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还朝他的头上和身上用板凳乱打。又打了一会后,这些人往北跑了。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倒在地上,一动不动,昏迷不醒。和他一起吃饭的还有一个男子被打的满脸血,另一个鼻子被打烂。

当时,有二、三个人手里拿有圆板凳,其中包括那名穿黑衣服的男子。其余的人用脚和手打。

(经开庭查证,被告人赵某乙、程某穿黑衣服,程某个较矮,体型较胖,赵某乙个较高体型较瘦)

17、证人申天明的证言证实,今天晚上20时许,我和几个朋友一起去老刘饭店吃饭,那时见到九街赵某甲等在饭店门口的桌子上吃饭。过有半个小时左右,外边又来了几个人,有两个说话回民口音。有一个人就到我们跟前搂住闫佳给他说“出来给你说点事”。我站起来说:“有啥事你说吧,叫出来干啥哩”,那个回民口音的说:“跟你们没关,你们坐那,否则后果自负”。这时,还有两个孩在门口也准备去捞闫佳,闫佳就和他们出去了。刚出门口,他们几个人就开始打闫佳,那个捞闫佳的人捞起一个凳朝闫佳头上砸了一下,就将闫佳砸倒在地上了。我们赶快出拦,他们不让拦,不知谁将王某某的头打烂了,他们还用板凳朝闫佳身上砸,赵某甲还在那指着闫佳在骂“妈了X,你上学时候不是打过我”等,后来拦开后,赵某甲他们就跑了,我见闫佳躺在地上不动,就赶快打120了,120来将我们拉到医院后,闫佳就不中了。

他们大约有七、八个人,我只认识其中一个叫赵某甲,其他的人我都不认识,都是二十来岁的年轻人,有两个是回民口音。

18、证人葛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9日20时许,我和朋友李某某、申明、王某某、闫佳一起在法院北边老刘小吃店吃饭,门外一桌坐的两个男青年和几个女的他们叫来四、五个男青年。有两个男青年和其中两个回民过来让闫佳佳到外面说点事,我们都站起来问他们干啥,他们说“没事,你们先吃吧,我们到外头说几句话”。然后,对方两个人捞将闫佳佳捞到外面墙跟。我见对方一个人拿板凳砸闫佳佳,我们四个人就赶紧跑出来。我见闫佳佳在墙边躺,对方四、五个人都散开了,有三、四个人还拿着板凳,我就去看闫佳佳。李某某、申明、王某某去拦对方,对方又用板凳去砸王某某、李某某。打完后,一个平头的男青年过来站在闫佳跟前说“你还认不认我是谁,你以前在十一中打过我”。然后对方都往南走了。我们就打120了。

1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9日晚大约8点多,我和闫佳佳、王某某、申天明、葛某某五个人一起到法院北边老刘饭店喝酒。中间,闫佳佳骑申天明的摩托车去接路某过来喝酒。大约有两分钟,从饭店外边进来两个年青人,一人较胖,年龄有二十七、八岁,1.75米左右,穿黑色运动服。一人较瘦,长头发,穿一身黑衣服带拉链,身高约1.8米左右。胖的是回民口音。

那两个年青人进屋到我们桌前,直接对闫佳佳说“走吧,到外边说点事”,闫佳佳说“我不认识你们,有啥事往这说吧”,那胖年青人就上前拉住闫佳佳的衣袖,闫佳佳不愿意去,我们五个人都站起来。那胖的松开闫佳佳到我跟前按住我肩膀将我按在凳子上说:“没啥事,到外说点事”,那瘦年青人拉住闫佳佳,将他拉出饭店,那胖年青人边往外退边给我说“拉出来,你们就不要管”,说过那胖年青人就从饭店屋内出来了。他出来不到二、三秒钟,我们就听到外边有人用板凳砸的声音,我们五个人都站起来都从屋内出来,我见闫佳佳在胡同口地上躺,有二、三个年青人在他身边站,闫佳佳西边有一个高腿圆木头面板凳,好像在闫佳佳身边站的二、三个年青人有一人手中还拿有一张板凳。有四、五个年青人往闫佳佳佳跟前去,我赶紧上前拦住一个年青人说“人都打躺那了,不会动了,不要再打了”,我刚说完,我后脑勺就被人打了一下,我扭头看,又被板凳砸在前额上,头被砸烂了,我头一晕倒在地上,头开始流血了。我听到有一个人指着闫佳佳说“你知道为啥打你不知道,你曾经在十一中上学时打过我”。说过他们都走了。

2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9日晚上,我和朋友李某某、申天明、闫佳、葛某某、申天明一起去老刘饭店。在饭店门口外边,我见到清化镇X街赵某甲领他媳妇还有一个男的在饭店外边桌子上吃饭。我见清化镇X街赵某乙和一个较胖的年青人从外边进来,那较胖年青人直接对闫佳佳说“走吧,去外说点事”,我听那较胖年青人是回民口音。我问赵某乙:“咋了,咋回事,不能在屋内说”,赵某乙没有吭。当时,我们五个人都站起来问咋回事,这时从外边又进来两个年青人去拉闫佳佳,那两个年青人和那较胖回民年青人将闫佳佳拉出饭店。那较胖回民年青人临出饭店门时,对我们说“与你们无关,谁拦的话,后果自负”。当时,他右手拿一板凳。我就赶紧到门口推那较胖回民年青人,想将他推开把闫佳佳拉回来,我一推那胖回民年青人,他朝我头上砸了一板凳,我拽住他一起摔倒在地上。又围过几个人,我感到头上又被砸了三、四下。我赶紧捂着头,后背又挨了几下,这时,我听到赵某乙说“认识,不要再打了”。我见闫佳佳仰面躺在地上,他前额头有一血洞,往外流血,我就赶紧打110报警了。

21、证人路某证言证实,从外边进来两名男子,走到闫佳佳跟前,其中一名男子让闫佳佳出去说事点事,听口音像是回民。又进来两、三名男子,硬把闫佳佳拉到外边。我站到门口,见到对方六、七个人在围着打闫佳佳,闫佳佳被打倒在地上,对方的人还继续打,有人用脚跺,有人用板凳砸。王某某、李某某在拦架,对方的人用板凳将李某某、王某某头砸伤。赵某甲指着躺在地上的闫佳佳说:上学时你为啥欺负我。

22、证人桑某某证言证实,晚上7点多,我们在博爱县法院北边老刘饭店门口吃饭时,赵某甲用我的手机打了两个电话。然后,赵某甲叫我丈夫魏某某骑摩托车带着他走了。几分钟后,我看到一个身材稍高的年青男孩抓住一个身材稍低的年青男孩的衣服,跺这孩一脚。这时,魏某某骑摩托车带着赵某甲回到饭店门口,赵某甲跳下车就上去打架了。有七、八人在打架。我和魏某某一起往南走,我看到一个年青男孩手中掂个板凳往饭店里扔,另一个年青男孩手中掂个棍。回家后有十几分钟,赵贝就给我们打了一个电话,叫魏某某去麟龙会所接他。魏某某骑摩托车把赵某甲送到轮胎厂门口。魏某某回来说他把衣服给赵某甲了。

23、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9日晚上,赵某甲对我说老刘饭店里面的一个小孩在上学时打过他,想打那个小孩。然后他就拿手机站在一边打电话。这时,从老刘饭店里面出来一个穿白色秋衣的20岁左右的男青年骑上摩托车往南走了。赵某甲说:“就是这个小孩打我来”、“你骑摩托车去追他。”。我骑摩托车带着赵某甲往南走,到法院门口,见到赵某甲的堂弟赵某乙、李某丁还有四、五个男青年。赵某甲说:“打我的人在老刘饭店里吃饭,是一个穿白色秋衣的人,他脸上有一颗痣,一会我们一块去打他”。然后,他叫赵某乙领着四、五个男青年去老刘饭店门口等,我和赵某甲、李某丁在后边跟。当我们走到老刘饭店门口时,见到赵某乙和四、五个人拿板凳在打那个穿白秋衣的那个男青年。饭店里出来几个男青年,赵某甲和李某丁上去和他们打了起来。我见赵某甲和李某丁拿着饭店的三条腿的小圆凳打那个穿白色秋衣的男青年,赵某甲往男青年头打了一下,然后那个穿白色秋衣的男青年就躺在了地上,赵某甲对那个白秋衣的男青年说:“以前你不是打过我,现在也让你尝试尝试”。

2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和赵某甲等一起在法院北边老刘饭店吃饭。赵某甲打了个电话,然后他和魏某某一起就往南边走了。约十来分钟,我看有两辆摩托车来到饭店门口,赵某乙还有四、五个年青男子从摩托车上下来,赵某乙厮跟这四、五个男子走到饭店门口,有二、三个男子进屋了,进屋后,我看到一个男子被进屋的二、三个男子拽到门口,赵某乙用手捣了那个男子一拳,又用脚跺了那个男子的肚一脚。打起后,我女儿一直哭,我赶快领着女儿到路边。这时在饭店屋里的几个年青男子也出来了,双方开始打起来。我看到赵某甲上去朝一个男子的背上打了一拳。

25、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公安局的人到我家找我弟弟赵某甲,他们说:“赵某甲和赵某乙在外面打架了”。公安局的人在抓他们。第二天中午的时候,赵某某接了个电话后对我说:“电话是赵某乙打的,亚楠现在在外边跑,手里没有钱,让我们给他点钱”。然后,我们就一起去找我婶。赵某某对我婶说:“亚楠现在在外面跑没有钱,打电话要钱”。我婶说:“现在我手里只有一千多块钱”,我就和赵某某商量说:“那把咱借亚楠的1200块钱还人家吧”。然后,我们拿着赵某某的手机就去了老汽站的农业银行给赵某乙汇了2500块钱。

赵某乙给我们的卡号是杨某的卡号,我们到农业银行后,我婶不会填单据,我就帮她写了写。

2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早五年前,赵某甲在学校门口拦住我要烟吸,当时我没有给他,赵某甲就骂了我几句。我把这事情告诉了闫佳佳,闫佳佳听后就和我去学校门口找赵某甲,把赵某甲叫到学校南边的一条胡同内,我用巴掌扇了赵某甲一耳光,闫佳佳跺了赵某甲一脚又扇了赵某甲一耳光。

2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9日晚上8点多钟,我们接到博爱县应急指挥中心120电话,称博爱县X路东老刘小吃店门口有人打架受伤,是外伤。我就和医生申小梅一起赶往现场。到现场后,见到有二个年青人头部有伤,还有一个年青人被二、三名年青人扶着在路边站,被扶那年青人已经走不成路了。那年青人被抬上车,还有头部受伤那二名年青人也上到车上。被抬上车那年青人上车后,申小梅医生给他检查,我给他用了一瓶液体。拉到博爱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救治。路上申小梅医生一直在给受伤者按胸部抢救。

27、证人皇甫汉良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9日晚上我在医院外科门诊坐诊时,清化医院的急救车拉过来一个年青人,申小梅医生说是头部外伤。我开始检查,确认已经死亡了,准确时间是晚上8点45分。

28鉴定结论

(1)、公(博)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闫佳佳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2)、博爱县公安局博公刑技法伤检字(2008)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和博公刑技法伤检字(2008)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王某某、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3)、焦)公(刑)鉴(DNA)字〔2008〕第X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地面上血痕为王某某所留的相对机率为99.x%;白色上衣(闫佳佳)上血痕为闫佳佳所留的相对机率为99.x%。

2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博爱县公安局对案发现场博爱县X镇X路“老刘小吃店”依法进行了勘查,提取了残缺圆凳面残片7块,残缺低圆凳2个,残缺高圆凳2个,圆凳腿1个,血迹1处。

30、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年龄、住某等身份情况。证明各被告人均为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刘某辛刚满18岁零10天。

31、博爱县人民医院门诊日志、心电图记录,证实医院收诊闫佳的情况。

32、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证实陈素琴、谢某某向杨某的银行卡汇款2500元的事实。

33、抓获证明主要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33、侦查员王卫东、杨利明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08年9月20日将刘某辛抓获后,刘某辛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刘某辛的父亲刘顺心(刘随新)积极主动与公安机关配合抓捕赵某乙,并于2008年10月20日下午向公安机关提供赵某乙逃往山西省晋城市躲藏的信息。10月22日公安人员在山西省晋城市一小旅馆将赵某乙、杨某抓获。

34、博爱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接警情况。

35、侦查人员焦海军、王卫东出具的证明,证实程某被抓获后,与丁某庚电话联系,确定丁在西关村一黑网吧内,程某领路将丁某庚抓获。

3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主要证实2008年10月19日20:40博爱县公安局民警接到吴某某报案的情况。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李某丁、程某、丁某庚、刘某辛、贺某的亲属在本院主持下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明义、毕桂荣、龙喜、闫钰晨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赵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元,被告人李某丁、程某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元,被告人赵某甲、丁某庚、刘某辛、贺某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民事诉讼,并请求人民法院对七被告人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赵某甲及赵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赵某甲没有殴打被害人闫佳佳的理由,经查,1、被告人赵某乙证实,赵某甲拿板凳到被打翻的闫佳佳跟前,拿板凳朝他脸部扔去。2、证人魏某某证实,见到赵某甲拿着三条腿的小圆凳子朝着那个穿白色秋衣的男青年(闫佳佳)头打了一下。3、被告人程某证实,那个穿白衣服的男青年在地上趴着,赵某甲掂个板凳走到那男青年身边,用脚跺了那个男青年腿部几下。4、被告人刘某辛供述,赵某甲跑到那个被砸翻那穿白衣服年青人跟前,拿手中的板凳朝那年青人身上扔一下。

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甲也对被害人闫佳佳进行了殴打,在闫佳佳被打翻后,又用板凳砸被害人头部或脸部。

关于被告人李某丁及辩护人辩称李某丁没有殴打闫佳佳的理由,经查,1、被告人赵某乙证实(与被告人李某丁比较熟悉),李某丁拿一张低腿板凳过来,朝我抓那人(闫佳佳)身上砸了一下。2、被告人刘某辛证实,李某丁拳打脚踢被害人。3、证人魏某某证实,赵某甲和李鹏也上去拿着三条腿的小圆凳子在和白秋衣的男青年在打。4、被告人李某丁虽然在公安阶段和在庭审讯问时不承认打闫佳佳,但在出示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后,其当庭表示对赵某乙的供述没有意见。

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丁用板凳砸被害人闫佳佳的头部的事实。

被告人程某及辩护人辩称程某只用板凳砸被害人背部一下的理由,经查,1、被告人赵某甲证实,小龙从旁边过来拿着一个圆面三条腿板凳,朝与我有仇的男青年后脑部位砸了几下。2、被告人赵某乙证实,我见程小龙从饭店出来手中拿一张高腿凳(三条铁管腿红色木头面)朝那人背部砸了四、五下。3、被告人刘某辛证实,程小龙从饭店门口过来,他手中拿一张板凳朝那年青人背部砸,具体砸几下我记不清了,将那年青人砸爬在地上。随后赵某乙和程小龙又将那个年青人扶起来,然后赵某乙和程小龙又开始打那年青人。4、被告人贺某证实,程小龙拿着三条铁腿圆面高凳朝白衣裳男子身上砸了一下,具体砸哪了,我没看清。

上述证据证实程某用板凳砸被害人闫佳佳背部的事实较为充分。被告人程某及辩护人关于程某用板凳砸被害人背部的理由成立,但辩称只砸被害人一下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丁某庚及被辩护人辩称丁某庚没有殴打被害人闫某之理由,经查,1、被告人赵某乙辨认笔录证实丁某庚拳打脚踢被害人,2、被告人李某丁证实其和赵某甲在后面赶到后,见赵某乙用手抓住年青孩头发往下按,那孩弯下腰,赵某乙用脚踢那孩,赵某乙一打,他厮跟去那几个人都上前打那孩,都围着在打。3、被告人刘某辛证实,赵某乙将穿白衣服的男青年从饭店拽出来,我当时就在赵某乙身边站,我身边有丁冬林、贺小胜。赵某乙和那年青人撕打起来,我就上前打了那年青人身上一拳,丁某庚拳打脚踢被害人。4、证人吴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见门口站的那几个人都在殴打被叫出去的人。5、证人路某证言证实,见对方六、七个人围着打闫佳佳。6、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赶到后,见到赵某乙和与其一起去的四、五个人在打那个穿白秋衣的男子。

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丁某庚也参与殴打过被害人闫佳佳。被告人丁某庚及辩护人辩称丁某庚没有殴打过被害人闫佳佳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刘某辛的辩护人所称刘某辛有自首和立功表现之理由,经查,被告人刘某辛并有投案的愿望,其父亲也没有及时跟公安机关联系送子归案,只是在公安机关到家找被告人刘某辛时,其父亲刘随新才对公安机关说明刘某辛去电影院附近澡堂洗澡。被告人刘某辛既没有投案的行为,也没有投案的愿望,被告人刘某辛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辩护人关于刘某辛构上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辛的父亲向公安机关提供赵某乙逃往山西省晋城市的信息及刘某辛在第一次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交待了赵某乙给其打电话说往山西躲藏之事,对公安机关抓获赵某乙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但公安机关最后还是根据技术手段确定赵某乙还在山西省晋城市,通过排查抓获的赵某乙等,不能认定为刘某辛有立功表现。上述情况可以作为酌定情节,酌情对被告人刘某辛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贺某的辩护人所称被告人贺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程某,有立功表现之理由,经查:公安机关的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并不是贺某带领抓获的,贺某构不上立功。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李某丁、程某、丁某庚、刘某辛、贺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癸、赵某某、杨某、赵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明知被告人赵某乙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财物、隐藏地点,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十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李某丁、程某均持板凳砸被害人闫佳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丁某庚、贺某、刘某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丁、程某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庚、贺某、刘某辛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丁、丁某庚、贺某、刘某辛及辩护人关于四被告人没有对辩护人闫佳佳殴打的辩护理由与本院开庭查证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李某丁、程某、丁某庚、刘某辛、贺某的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辛的父亲根据被告人刘某辛提供的情况,向公安机关讲了赵某乙逃往山西省晋城市的情况对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赵某乙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辛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陈某癸、赵某某、赵某某、杨某、陈某某、王某某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19日止)

四、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

五、被告人丁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

六、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止)

七、被告人刘某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

八、被告人陈某癸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

九、被告人赵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止)

十、被告人杨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2日起至2009年10月21日止)

十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爱国

审判员李元明

审判员王国星

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张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76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