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男
被告辛XX,女
原告周XX诉被告辛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基础较差,婚后没有建立真正夫妻感情,没有共同语言,两人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没有婚后共同财产,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前财产归我所有,不同意返还彩礼。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2、张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3、出庭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不经常在原告处居住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借被告父母现金1.5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在2008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两人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
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电动车一辆(已骑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被子,床单,床罩各四条、毛毯二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关系的唯一原因。本案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两人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婚前财产被子二条归被告所有,其它婚前、婚后财产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XX提出与被告辛XX离婚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婚前财产被子二条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会锋
审判员朱纪坤
人民陪审员胡海亮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汪东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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