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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成某甲因与上诉人李某乙、被上诉人河南新郑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郑热电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河南金山化工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济南军区X分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孟州市河雍办事处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郑热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孟州市大仇某学教师,住(略)。

上诉人成某甲因与上诉人李某乙、被上诉人河南新郑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郑热电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成某甲于2008年4月8日向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乙、新郑热电公司赔偿其自垫医疗费3649.91元、外购药费580.2元、复查费1043.9元、交通费720元、陪护费7680元、误工费748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65元、二次手术费x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x.7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反诉原告李某乙反诉请求判令成某甲返还不合理费用x元。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成某甲、李某乙均不服判决,分别于2008年11月25日、26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行某某、台某某,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张伟,被上诉人郑热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15日李某乙持证(准架车型为C1)驾驶郑热电公司的小客车(车号为豫x)行某至孟州市X乡X村东道路、大张嘴村南附近时,为躲让对面正常行某的车辆而轧到路面右侧(约占路面一半)摊晒的玉米棒上,因玉米太滑,车辆发生侧滑失控而将在路旁柳树下的成某甲撞伤(当时成某甲正在帮助其姐姐成某红收拨玉米),造成某某甲双腿骨盆部位粉碎性骨折、左脚踝部位骨折。另有成某甲儿子行某昭和成某甲的外甥成某龙也受轻微伤。事故发生后,成某甲用手机给其丈夫打电话告知发生了事故。李某乙随即拨打120急救车将三人送往孟州市中医院抢救,李某乙也随车赶往中医院抢救伤者,双方均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双方亲属得知后均急着赶往医院看望伤者,李某乙一方不知是谁将肇事车辆开离了现场,开到了中医院。9月17日成某甲一方亲属代其向交警部门报案。因车辆移动和现场被破坏,交警大队无法进行某故责任认定,法庭也无法查明谁将车开离事故现场。从交警队的卷宗材料可以看出,李某乙本人承认酒后驾车是错误的,双方均陈述发生事故的原因是路面上摊晒有玉米,李某乙为躲避对面来车而轧上玉米,导致车辆失控而撞伤成某甲的。成某甲被撞伤后,先在孟州市中医院进行某时抢救,期间所花医疗费、住院费等(包括行某昭和成某龙的治疗费用)均由李某乙一方支付。8天之后成某甲转入洛阳正骨医院,做了骨盆粉碎性骨折的内固定治疗手术,住院14天。后又在该院做脚踝骨折手术,于2007年12月5日出院。期间李某乙一方积极为成某甲治疗筹措款项,多次到医院看望,共为成某甲支付医疗费x元。成某甲三次住院共计64天,其中孟州市中医院8天,洛阳正骨医院56天。诉讼中,成某甲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庭审中,李某乙称成某甲是在路上帮其姐姐成某红收拨玉米过程中受的伤,对此成某甲及其姐姐成某红均有过错,要求追加成某红为共同被告,成某甲拒不同意追加成某红为本案共同被告。同时李某乙提出反诉称:成某甲所用钛板(固定材料)明显过高,应选用国产普通型固定材料,要求成某甲返还不合理费用x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是由于李某乙酒后违法驾驶车辆和路面上违法占道摊晒玉米两个原因共同造成某,其中李某乙酒后驾车,未确保行某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80%),违法占道一方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成某甲要求李某乙承担全部责任没有道理,不予支持。经法院释明,成某甲拒不同意追加违法占道者为被告,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违法占道一方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李某乙辩称成某甲本人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成某甲不认可郑热电公司所称的该车已卖给成某心的说法,郑热电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实买卖关系已经成某,应当认定该车的所有权人是郑热电公司。但李某乙系现役军人,与郑热电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李某乙的驾车的行某不属于履行某务行某,车辆所有人本身的瑕疵(机械故障)引起,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故成某甲要求郑热电公司与李某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某,不予支持。对于李某乙的反诉即成某甲所用进口器械费用是否超过合理范围,应否扣除的问题,法院认为,成某甲所用内固定材料为进口钛材,价格确实远高于国产普通型用材,但从本案李某乙在成某甲住院期间的表现看,应当推定成某甲所用材料征得了李某乙的同意或默许,且患者听从医生劝告选用优质辅材是为了避免因更换辅材的手术而带来的身心痛苦,其动机亦无可厚非。故李某乙的反诉要求返还的主张没有道理,不予支持。李某乙已支付的x元中,超过其应承担部分(20%)即x元,应当从成某甲本次诉讼中李某乙应承担的数额中予以扣除。成某甲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649.91元;2、外购药费成某甲未提交处方及医嘱,也未开具正规单据,故不予支持;3、复查费607.9元;4、交通费720元;5、护理费成某甲要求的费用重复计算,对二陪护人出差生活补助的费用不予支持,成某甲丈夫行某一护理费过高,也应按10元/天计算,为640元,合计1280元;6、误工费7482.72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8、营养费640元;9、残疾赔偿金x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3665元、11、二次手术费成某甲未提供有力证据,不予支持,成某甲可在费用发生后另行某诉;12、精神抚慰金过高,以3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x.53元。李某乙应承担80%即x.62元,扣除其起诉前为成某甲多承担的份额x元,李某乙应再支付成某甲各项费用(含损失)x.62元。

一审法院判决:1、限李某乙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成某甲医疗费、复查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62元(不包括已支付的x元)。2、驳回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李某乙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邮寄费120元,合计2420元,由李某乙承担363元,成某甲承担2057元;反诉费1000元,由李某乙承担。当事人所预交的诉讼费用待执行某一并结算。

上诉人成某甲上诉称:1、被上诉人李某乙酒后驾驶被上诉人郑热电公司的车牌号为豫x小客车将上诉人撞伤后已付治疗费用10万余元的事实和剩余部分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协商解决未果事实各方认可无异,对此原审认定属实,且上诉人就本案要求被上诉人郑热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法可依,而原审以二被上诉人不存在隶属关系为由,作出被上诉人郑热电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判决,不能令人甘服。2、上诉人的伤害是被上诉人李某乙酒后驾驶车辆造成某,对此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故是由于被上诉人李某乙酒后违法驾驶车辆和路面违法占道摊晒玉米两个原因共同造成某,将事故责任划分为被上诉人李某乙承担80%责任,违法占道一方承担20%责任,所作判决不公。3、原审已认定上诉人受伤治疗中遵医嘱需2人护理,该护理人上诉人的丈夫行某一,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做工,同时也向原审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按照有关规定该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收入计算护理费,可原审以不足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收入每天按10元计算,于法无据。4、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是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费也交原审了,故此项费用原审未予处理不知何原因。

上诉人李某乙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责任划分错误要求予以更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46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X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乱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X排放污物或者进行某它损坏,污染公路X路畅通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管理条例》第67条也明确规定,不准在道路上打场晒粮,放物、堆肥和乱堆废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成某甲在公路上摊晒玉米棒,且玉米棒摊晒宽度占道近中,已违反以上两条规定。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管理条例》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某害者,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车辆在躲避对面来车,为避免车毁人亡重大事故的发生,在道路不畅通的情况下,被迫驶上玉米棒上,且玉米自身的滚动性致使刹车几乎无效,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上诉人符合紧急避险情节。根据以上三项法律、法规,上诉人认为成某甲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审判决第三项,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当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成某甲在洛阳实施手术中,未考虑上诉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在未经上诉人同意,有三款器械可选择的前提下,毅然选择了价格昂贵的进口器材,上诉人在成某甲一审诉讼过程中,通过阅卷才知情的,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因此,成某甲应承担进口器材与国产普通器材差价部分4万元。

被上诉人新郑热电公司针对成某甲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肇事车辆早已卖出,此纠纷与被上诉人无关,且李某乙不是被上诉人的公司职工,不属于职务行某,上诉人成某甲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某。

上诉人成某甲针对李某乙的上诉答辩称:其并没有晒玉米,李某乙上诉状所引用的法条,其也无任何违反。

上诉人李某乙针对成某甲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新郑热电公司不承担责任无意见,行某一不在城镇生活,鉴定费问题原审时成某甲未提出请求。

针对上诉人成某甲、李某乙和被上诉人新郑热电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李某乙应否向成某甲赔偿各项费用x.62元;2、李某乙的反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台某某称:关于责任划分问题,李某乙应承担全部责任,新郑热电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有:李某乙酒后驾车造成某故,并且有条件保护现场而没有保护,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且新郑热电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也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成某甲的护理人行某一长期在城镇居住做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按每天10元计算不合法。李某乙的反诉请求问题,成某甲在医院期间,费用是李某乙一方直接到医院支付的,是其自愿交的,其的反诉理由不能成某。另外,一审认定晒玉米人也应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上诉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张伟称:李某乙正常行某的车辆在避让对面车辆时发生事故,该案应由摊晒玉米所有人承担责任,而不应由避险一方承担责任。假设李某乙饮酒了,但没有公安机关的检验报告,李某乙是否饮酒、饮酒多少、是否影响驾驶,无证据证明,李某乙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摊晒玉米所有人违法占道引起的,一审中成某甲不同意追加晒玉米人为被告,有证据证明成某甲当时是在摊晒玉米,其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且成某甲丈夫行某一也不是城镇居民。另外,在医疗器材上无证据证明是李某乙同意的,李某乙的反诉请求成某。被上诉人新郑热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称:同意李某乙的观点,肇事车辆早已卖出,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成某甲提供了新的证据:(1997)孟民初字第X号和(2005)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孟州市X乡X村委会于2009年5月21日出具的证明材料。据此说明李某乙的证人成某丁、成某与成某甲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质证,被上诉人李某乙、新郑热电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效力提出了异议,认为两份判决书不能证明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证人成某丁、成某与上诉人成某甲之间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并且证人均未亲眼目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过程,均是事发后看到或者后来听说出了事故。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成某甲二审所举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审对证人成某丁、成某戊证言予以采信不当。

经二审庭审查证的案件事实中除了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成某甲正在帮其姐姐成某红收拨玉米的事实不能确认外,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渡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某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本案中,上诉人李某乙于2007年9月15日饮酒后驾驶被上诉人新郑热电公司的机动车将上诉人成某甲撞伤,其未及时报警,也未保护好事故现场,其的行某违反了法律规定。当上诉人成某甲的亲属于2009年9月17日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后,因肇事车辆被移走、现场被破坏,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另外,公路边所摊晒的玉米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所驾驶的机动车是否存在机械故障,均因上诉人李某乙在肇事后,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及时报警,又没有保护好事故现场而无法认定;并且上诉人李某乙也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摊晒玉米的所有人就是上诉人成某甲的姐姐成某红。对此,上诉人李某乙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完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成某甲不存在任何过错,其不应承担本次交通肇事的事故责任;上诉人李某乙认为其行某符合紧急避险情节,成某甲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给上诉人成某甲造成某人身损害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80%)。被上诉人新郑热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乙驾驶的肇事车辆已经卖给了他人,登记车主还是被上诉人新郑热电公司,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新郑热电公司仍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其作为该车的所有权人对车辆负有严格的安全管理义务,对于上诉人李某乙酒后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说明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于成某甲的人身损害其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20%)。原审认定摊晒玉米的所有人应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且相对于上诉人成某甲而言显示公平,依法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成某甲认为被上诉人新郑热电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成某甲提出其丈夫行某一的护理费不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上诉理由,因该项损失系一审法院酌定的数额,也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成某甲提出的鉴定费问题,因其在一审诉讼中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也未提供相关的缴费凭证和具体数额。二审诉讼中,其亦未提供相关的缴费凭证和具体数额。因此,原审对此未作出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李某乙要求成某甲返还不合理费用x元反诉请求问题,鉴于上诉人成某甲所安装的内固定材料系听从医生的建议,并为了避免自身再次遭受更换辅材手术带来的身心痛苦而选用的;另从上诉人李某乙及家人在成某甲住院期间的表现分析,上诉人李某乙一方能够积极筹措资金,又多次到医院看望成某甲的治疗情况,且已经向成某甲支付了x元的医疗费,应当说明上诉人李某乙一方对于成某甲选用的内固定材料是知情的。因此,原审判决驳回其的该项反诉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李某乙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认定摊晒玉米的所有人应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欠妥,并对于被上诉人新郑热电公司针对上诉人李某乙酒后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严格管理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未予以认定不当,依法应予以改判。上诉人成某甲的损失总额应为:x.53元。【具体计算方法:李某乙已支付治疗费x元+成某甲的自垫医疗费3649.91元+其它损失x.62元(复查费607.9元、交通费720元、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748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6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诉人李某乙应承担80%即x.6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x元,其应再向支付成某甲各项费用x.62元。被上诉人新郑热电公司应承担20%即x.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08)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撤销第二项;

二、河南新郑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成某甲医疗费、复查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91元;

三、驳回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2300元,邮寄费120元,合计2420元,由李某乙负担1500元,成某甲负担538元,河南新郑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2元;反诉费1000元,由李某乙负担。二审诉讼费3300元,由李某乙负担,法律文书专递邮费60元,由李某乙负担30元,成某甲负担30元。当事人所预交的诉讼费用待执行某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涛

审判员雷前华

审判员司园春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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