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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牛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又名牛某秀),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为:x。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牛某某儿子。

委托代理人田红利,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牛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不服温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的(200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赞全,被上诉人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田红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邰建民挂靠原告的资质,以原告的名义承建温县富源小区工程。2006年3月14日,邰建民雇佣郑某川在温县富源小区工程工地看工地,工作任务是白天干些杂活,晚上在工地上看护建材不得丢失,每月工资500元。2006年6月16日晚20时10分许,张福礼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X路银苑酒店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郑某川发生交通事故,致郑某川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温县X路银苑酒店与郑某川看护的富源小区工程工地相对。该事故经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郑某川、张福礼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此事故经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张福礼一次性赔偿郑某川死亡补偿费等各种损失共计x元。2006年6月28日,郑某川之子郑某乙将该款打条领走。2006年8月15日,郑某川之子郑某乙作为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温(劳)工伤认字[2008]X号温县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郑某川为工伤。原告向温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温县人民政府以温政复决字[2008]第X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温(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2008年10月15日,原、被告收到复议决定书。2006年7月12日,郑某川之妻牛某某作为申诉人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2008年12月12日,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认为:郑某川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于2008年6月26日被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受伤后,被诉人不服向温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又维持后,被诉人还不服,随又向温县人民法院以邮寄方式送达行政起诉状,被拒收。而被诉人单凭被人民法院拒收的邮件以证明该工伤认定还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该工伤认定己经超过规定的上诉期限,所以温(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应当认定为己经生效。申诉人作为其配偶应当依法享受郑某川因工死亡的各项保险待遇,被诉人辩称的申诉人己经在交通事故中得到赔偿,不应再提出申诉,因无法律依据,本会不予采纳。申诉人提供的医药费用的票据为复印件,因不能提供原件无法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本会不予支持。郑某川生前月工资因低于死亡时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所以计算申诉人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时,应按此标准计算。裁决如下:一、被诉人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向申诉人牛某某支付丧葬补助金620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二、被诉人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按月向申诉人牛某某支付抚恤金,从2006年7月份开始支付,月支付标准为248.16元;三、驳回申诉人的其它申诉请求;四、仲裁费520元,由被诉人承担。根据工伤认定过程中的证言,当时郑某川是到街上购买晚餐食品或其他生活所需,系进行与正常工作有关的生活行为。2005年度焦作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034元(2006年发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郑某川的死亡应否按工伤对待处理问题。1、原告郑某川在被告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本案原告郑某川受伤地点虽然不在工地,但是在工地附近;根据工伤认定过程中的证言,当时郑某川是到街上购买晚餐食品或其他生活所需,系进行与正常工作有关的生活行为,因郑某川已死亡,其中具体情节不宜确定,但从保护职工权益的原则出发,应视为郑某川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对于郑某川死亡的后果,应按工伤对待。3、关于工伤认定是否生效问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工伤认定的程序,赋予了工伤认定结论的可诉性,即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以及提起行政诉讼,但并没有规定未经工伤认定程序受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不能申请仲裁或者进行诉讼。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强制性规定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的必经程序。故双方所争议的工伤认定是否生效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而且,根据本案情况,长期进行工伤认定的诉讼,不利于职工合法权益的及时实现。4、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郑某川月工资500元,低于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应按照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每月1034元的60%计620.4元)。因郑某川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对方已赔偿郑某川近亲属死亡补偿费等损失x元,本案郑某川的其他近亲属并未作为共同权利人主张权利,故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不予考虑,郑某川的法定继承人可另行主张;本案仅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牛某某抚恤金,按月工资620.4元的标准计算40%即248.16元,从2006年7月1日起计算直至其死亡之日止。另仲裁费应按20元计算,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按月向被告牛某某支付抚恤金,按月工资248.16元的标准计算,从2006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牛某某死亡之日止。判决生效前的抚恤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判决生效后的抚恤金在每月的10日前履行。二、仲裁费20元,由原告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三、驳回原告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80元,合计90元,由原告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郑某川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完全错误,工作时间应是工作人员的在岗时间,一审认定郑某川到街上购买晚餐食品或其他生活所需,系进行与正常工作有关的生活行为错误。实际情况是郑某川出事那天在工地火上自己做饭吃的。原判程序违法。判决称法律、法规没有强制规定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的必经程序,是片面的。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立案庭不立案的情况下,采取邮寄的方式保护诉权,其拒绝签收。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均应适用本案,而未被适用。请求:撤销原判;中止诉讼,责令原审法院受理上诉人提起的不服工伤认定的行政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牛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郑某川虽不是在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但是在工地附近因购买晚餐食品(生活所需)受到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郑某川生前在工作时间外出购买晚餐食品,是必要的合理的生活需要,与正常工作的联系密不可分,认定工伤完全正确。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并没有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工伤认定,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应适用其他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向牛某某支付抚恤金248.16元/月是否正确。

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认为,牛某某的丈夫白天干杂活,晚上看东西。2006年6月16日晚,郑某川出去,出车祸身亡。工伤认定作出后焦作市劳动局复议维持,我们一直在申请复议。我们提起行政诉讼,不予立案,以邮寄方式遭拒收。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为在工作场所附近也视为在工作场所错误,没有任何证据表明郑某川是去买生活用品。此案已进入工伤认定程序,应给我们不服复议的权利。工地上让工人自己做饭,郑某川无需自己去买饭(生活用品)。

牛某某认为,郑某川与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劳动合同关系,郑某川是24小时工作,由于工地上没有伙食,故郑某川出去买与工作有关的正常生活用品,地点离工地也不远,应视为工伤。上诉人自己放弃了权利。程序合法。工伤认定并非工伤待遇争议的必经程序,是符合实际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基于郑某川与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根据郑某川到街上购买晚餐食品或其他生活所需,属与正常工作有关的生活行为。一审认定郑某川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对于郑某川死亡的后果,按工伤对待,并无不当。同时,一审关于工伤认定并非是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的必经程序,工伤认定是否生效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的表述亦并无不当。至于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称有关行政诉讼不予立案的问题,不属本案审查的范畴。一审并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故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法律文书专递费用30元,合计40元,由温县二建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学军

审判员刘军

审判员周潜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员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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