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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白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骆驼胶带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中和,温县司法局祥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骆驼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村西1公里。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彦明,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白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骆驼胶带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白某某不服温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的(200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中和,被上诉人河南骆驼胶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于2004年12月到被告河南骆驼胶带有限公司上班,2006年12月辞职。2007年4月原告又到被告处上班,从事炼胶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1月15日,原告在炼胶机上工作时,不慎右臂被带入机器内受伤,经诊断:1、右前臂脱套离断毁损伤。2、右上臂皮肤缺失。3、右肩部皮肤撕脱伤。2008年3月27日,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的伤害为因工受伤。2008年6月22日,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损伤为伤残三级。同年7月8日,原告白某某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9月9日作出温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一、河南骆驼胶带有限公司支付白某某住院51天的护理费1137.7元;二、河南骆驼胶带有限公司支付白某某三级伤残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1)停工留薪工资6832.98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8元;(3)从2008年7月份起,每月支付伤残津贴780.9元。三、河南骆驼胶带有限公司支付白某某伤残鉴定费300元、交通费673元;四、驳回白某某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下达后,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撤销该裁决,该裁决已生效。在仲裁期间,被告于2008年8月30日为原告安装了假肢,价款x元。同年11月2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焦劳鉴字(2008)X号鉴定,确定原告可以安装假肢,同年12月4日,该鉴定委员会作出焦劳鉴字(2008)X号鉴定,结论为:原告部分护理依赖。为鉴定,原告支付交通费335元,支付鉴定费600元,支付邮寄费26元。同年12月29日,原告再次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次性支付护理费x.29元、一次性伤残津贴x.1元、一次性所需假肢费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6元,并承担鉴定费、交通费及邮寄费961元。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温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白某某的仲裁申请。2008年度焦作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791.25元。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目前,河南省人民政府没有制定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办法。原告作为农民工,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护理费和伤残津贴及工伤医疗补助金,缺乏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已为原告安装了假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后更换假肢的费用,应在费用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假肢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文章及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不再分析认定。因原告被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每月的生活护理费为537.38元。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537.38元,从2009年1月起开始给付。原告为鉴定支付的鉴定费、交通费、邮寄费961元,被告应当承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骆驼胶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白某某从2009年1月起至本判决生效当月的生活护理费,每月的生活护理费按537.38元计算;从判决生效的次月起,被告河南骆驼胶带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原告白某某生活护理费537.38元,款在每月的28日前给付。二、被告河南骆驼胶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白某某鉴定费、交通费、邮寄费961元。三、驳回原告白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80元,合计90元,由被告河南骆驼胶带有限公司负担。

白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河南省地方法规将选择一次性享受的权利交给了伤残农民工,应予支持。未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的项目标准支付费用。一审应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养老和医疗保险,一审未查清。上诉人形成伤残是2007年11月15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仲裁裁决,从2009年1月份支付护理费,事实依据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河南骆驼胶带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要求一次性支付护理费、伤残津贴及工伤医疗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我省没有一次性解决相关待遇的具体计算方法,上诉人按照片面的理解,要求承担各种费用没有具体依据。已经给上诉人安装了假肢,正常使用且未过保修期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一次性支付假肢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所查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的其它请求与本案无关,不属二审审理范围,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白某某关于护理费、伤残津贴、假肢费、医疗补助金能否成立。

白某某认为,护理费、伤残津贴、假肢费、医疗补助金均是相关法律规定的应支付的,一审支持了护理费,但鉴定前及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支持错误。

河南骆驼胶带有限公司认为,这几项费用河南省没有相关规定,假肢费应以实际为准,上诉人请求假肢费没有事实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基于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温劳仲裁字(2008)第X号的生效仲裁裁决,同时,鉴于河南省人民政府没有制定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办法。一审对于白某某请求的一次性支付护理费和伤残津贴等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8年12月4日对白某某作出部分护理依赖某鉴定结论。因此,一审从2009年1月起计付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假肢费,一审确认白某某应在费用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亦无不当。故白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法律文书专递费用30元,合计40元,由白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学军

审判员刘军

审判员张运来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焦红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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