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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华泰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华泰公司管理人)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华泰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焦作陶瓷总厂)破产管理人。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兵,焦作华泰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陶瓷总厂)破产管理人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焦作华泰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华泰公司管理人)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宋某某于2007年10月8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华泰陶瓷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华泰陶瓷公司按300元/月支付2004年7月-2008年9月间的生活补助费;3、由华泰陶瓷公司补交基本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4、华泰陶瓷公司负担仲裁费及诉讼费用。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7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华泰公司管理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泰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兵,被上诉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12月1日,原告宋某某与华泰陶瓷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10年,自1999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宋某某一直在华泰陶瓷公司工作。2004年6月因效益不好华泰陶瓷公司通知原告宋某某休息至今,期间未支付工资及生活费。2007年3月,华泰陶瓷公司发出解除劳动通知书,称原告宋某某违反劳动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自2007年3月2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宋某某不服,于同年5月11日申请仲裁,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8月25日作出裁决。原告宋某某不服裁决于2007年10月8日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华泰陶瓷公司之间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华泰陶瓷公司主张原告宋某某违反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对此其负有举证义务。华泰陶瓷公司不能举出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宋某某要求撤销解除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合同应当予以支持。华泰陶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支付劳动报酬及缴付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原告宋某某要求按300元/月标准支付不超过法定的标准。原告宋某某要求支付最低生活补助费、缴付基本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应当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焦作华泰陶瓷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3月22日对原告宋某某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书》;二、焦作华泰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自2004年7月至2008年9月间最低生活补助费合计x元(300元/月);三、焦作华泰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补缴原告宋某某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计算为准,原告宋某某个人负担部分由其自理);四、仲裁受(处)理费320元,由焦作华泰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0元,由焦作华泰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华泰公司管理人上诉称:1、原审判决支付300元生活费过高。因为正常上班的工人每月才发300元工资,如按原审判决,对其他工人明显不公,甚至有可能引发群体性上访。2、原审判决第二项部分明显超过仲裁时效。华泰公司从2002年就开始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其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在六十日内提起仲裁,而被上诉人直到2007年5月11日才提起仲裁,明显超过仲裁时效,对于超出时效的请求部分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内容。

宋某某答辩称:发放生活费是应该的,本案不超过仲裁时效,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决每月向宋某某支付300元生活费是否正确;。2、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华泰公司管理人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宋某某的主张和理由与其答辩内容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华泰陶瓷公司违反《劳动法》,擅自解除与宋某某的劳动合同是错误的,其应当向宋某某发放最低生活补助费,原审判决每月支付300元并不超过法定的标准。上诉人称支付300元生活费过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华泰陶瓷公司因单位效益不好,于2006年6月通知宋某某在家休息至今。因此,宋某某是服从用人单位安排在家休息,故其申请仲裁的时间并不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华泰公司管理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40元,由华泰公司管理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学军

审判员薛秀兰

审判员刘军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焦红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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