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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温县赵某镇刘圪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圪垱村委)与被上诉人赵某乙、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原审第三人陆某己、陆某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原明亮,温县司法局赵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丙,又名陆某荣,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丁,又名陆某松,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陆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陆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圪垱村委)与被上诉人赵某乙、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原审第三人陆某己、陆某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赵某乙、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于2008年2月29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刘圪垱村委和陆某荣、陆某松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协议;2、赵某乙、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和刘圪垱村委2001年9月15日大河滩承包合同继续有效;3、刘圪垱村委赔偿200亩土地的树木20万元;4、刘圪垱村委给付退耕还林款x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8)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圪垱村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圪垱村委的法定代表人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原明亮、范某某,被上诉人赵某乙、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原审第三人陆某己、陆某庚,赵某乙、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陆某己、陆某庚的委托代理人成琴、李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10月30日,原告赵某乙、陆某荣与被告刘圪垱村委签订了黄某滩地承包合同,被告将黄某滩大堤南、北共计230亩(堤南200亩,堤北30亩,包括堤北根4亩菜地)承包给原告,期限三年。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但实际仍由原告赵某乙、陆某荣承包经营,原告赵某乙在该土地上种植树木64.4亩。

2001年9月14日,被告与原告陆某荣、陆某丁、陆某戊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载明,黄某滩大堤南200亩、堤北30亩(其中林地64.4亩,净地163亩),经村两委与承包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刘圪垱村委,乙方:陆某荣、陆某丁、陆某戊;二、期限12年(2001、9、15—2013、9、15);三、承包费,净地163亩,每亩100元,林地64.4亩,前二年每亩50元,共应交承包费x元,9月15日前交清下二年承包费;四、林地除前二年交款6440元,以后不种地不交款;五、林地树木待砍伐后,甲、乙双方按三七分成,甲方得三成,乙方得七成;六、前二年应交款x元,减去2001年树木、路占地、修路推堤款占地4340元,剩余x元交给甲方;七、以后交款按每年10月15日前预交下一年的承包费,最后一年能提前尽量提前交款;八、此合同在原承包合同未期满时,县委号召发展三毛杨基地,在此基础上给其原承包方续包12年;九、此承包期间如发生天灾人祸,甲方概不负担一切经济责任。

2001年9月15日,原告赵某乙与原告陆某荣、陆某丁、陆某戊及第三人陆某己、陆某庚签订了大河滩地合伙承包合同书,双方就承包刘圪垱村黄某滩大堤南200亩、堤北30亩,合计230亩(其中林地64.4亩,净地163亩)土地的合伙承包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赵某乙,乙方为陆某荣、陆某丁、陆某戊、陆某己、陆某庚,协议内容为:1、甲乙双方应向刘圪垱村委交纳土地承包费总额的六分之一,平均承担土地承包费;2、甲、乙双方所承包土地上所有树木归甲方(赵某乙)所有,甲方有权在所有的承包的土地上栽树,栽树的所有投资归甲方,树木的所有权归甲方;3、乙方在所承包的土地上种其它作物,但种作物离树不得低50公分,投资归乙方,农作物归乙方所有;4、乙方在合同承包期内有对甲方所有树木有看护义务,不得损坏树木。协议签订后,原告赵某乙即购买树苗,在承包地上全部种上树。

2001年9月14日的承包合同签订后,承包方于同年9月15日向被告交纳承包费x元;同年12月20日,被告给承包方出具收据,收到1999年8月—2001年8月承包费x元(230亩,每亩100元);2002年2月20日被告给承包方出具收据,收到2002年-2003年两年承包费x元;2005年12月23日承包方又交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某甲承包费5000元。

2007年5月1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某甲以有人偷树为名,向公安局报警,经赵某派出所调查无人偷树,是被告与承包人因承包问题发生纠纷,建议双方通过合法渠道解决,但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某甲不停劝阻,并指示部分村民将陆某庚、陆某丙的两辆小四轮车头开走。后陆某荣、陆某庚无奈,在被告写好的协议书上签了名,二人并代替陆某松、陆某戊、陆某己签名、捺指印。协议约定:一、甲方(刘圪垱村委)未收到乙方(陆某荣等人)2003年至2007年的承包费及2001年至2003年欠3700元承包费(每亩100元),鉴于乙方栽树、浇树及树苗的损失,甲方不再向乙方收取承包费;二、为补偿乙方的不足,甲方将堤北4亩及X号路北30亩的所有树木交乙方处理,作为补偿乙方栽树、浇树及树苗的损失,但乙方必须在2008年元月30日前砍伐完毕,如砍伐不完归甲方所有,甲方无负担任何损失;三、自订立协议之日起,堤南200亩土地上的所有树木归甲方所有,乙方在2007年承包期间不得损坏,如损坏追究乙方责任;四、230亩土地必须在2007年9月底无条件交给甲方;五、乙方放弃退耕还林款,不得以任何理由胡乱闹事,如发生纠纷,一切损失由乙方负担;六、乙方不得给任何人出具关于承包地及树木的一切证明,如出具证明一切无效,以前订立的协议及口头协议同时废除,以此协议为准。2007年10月,被告先后与刘利明、郑朝签订林地承包合同,最后于10月20日与郑朝确定承包关系,被告将黄某滩大堤南200亩林地承包给郑朝,承包期限11年,承包总金额为41万元(包括现有林地及树木)。同时被告给郑朝(郑德朝)出具了林木权属证明,由郑朝在林业局办理采伐手续,郑朝共计采伐杨树8124棵,计382.7立方。同年10月22日,被告给原告赵某乙出具采伐面积34亩、杨树1000棵的权属证明,赵某乙在温县林业局办理了采伐手续,赵某乙共计采伐杨树1681棵,计75.1立方。同时赵某乙向林业局交纳了更新保证金5000元,育林金6000元。后原告赵某乙等人为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被告侵权问题,但相关部门未能解决。为此,引发诉讼,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温县赵某财政所自2004年至2007年付给刘圪垱村退耕还林补助款x元,被告将该资金占有或处分。审理中,本院委托温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郑朝(郑德朝)所采伐树木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物在鉴定基准日(2008年4月16日)内的价值为x元(三毛杨树、平均胸径12cm、382.7m3)。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审理中,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本案争执的树木款和退耕还林款归赵某乙一人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赵某乙的主体资格,根据2001年9月14日承包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该合同是在原承包合同的基础上给原承包方续包12年,而本案原告赵某乙系原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已经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树木64.4亩,虽然在2001年9月14日续签的合同上,原告赵某乙未作为合同的承包方签名,但其作为原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应当然地作为续签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即承包方,被告辩称原告赵某乙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二、关于2007年5月被告与陆某荣、陆某庚所签订的协议的效力问题,1、该协议并非陆某荣、陆某庚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以村委的名义强行扣压原告的拖拉机,迫使陆某荣、陆某庚在协议书上签名、捺指印,是在违背陆某荣、陆某庚意志的情况下所签订;2、该协议内容显示公平,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强行终止合同,约定堤南200亩土地上的所有树木归被告方所有、230亩土地必须在2007年9月底无条件交给被告、乙方(陆某荣、陆某庚)放弃退耕还林款等,明显对合同相对方不公平;3、陆某荣、陆某庚处分了其无权处分的其他原告及第三人的财产和权利,严重损害了其他原告及第三人的利益,因为,该土地上的树木由原告赵某乙种植、应归赵某乙所有,而陆某荣、陆某庚却与被告协议将200亩树木全部归被告所有;该土地的作物种植权归原告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及第三人享有,但陆某荣、陆某庚却与被告协议约定将230亩土地无条件交给被告。陆某荣、陆某庚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未经其他权利人授权而擅自处分,事后又未经相关权利人予以追认,因此,应认定该协议无效。三、关于2001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大河滩承包合同是否继续有效问题,该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通过合法途径解除和终止合同,而是擅自强行解除合同,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由于被告已经土地承包他人、树木已被他人砍伐,该合同已经实际不可能履行,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宜确认合同继续履行,故原告及第三人要求确认该合同继续有效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及第三人主张的树木款问题,被告强行将其中200亩土地的树木转让他人,并已经砍伐,构成对承包方财产权益的侵害,应对承包方承担赔偿责任。200亩土地的树木款经评估鉴定价值为x元,按照2001年9月14日承包合同的约定,树木由村委和承包方三七分成,村委得三成、承包方得七成,该树木款村委应支付承包方x元,另30亩树木由承包方砍伐,该30亩树木按鉴定的计算方法(每立方折700元、75.1立方)折款x元,被告应得三成计款x元,双方应付款相折抵后,被告应付承包方树木款x元。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承包土地上所有树木归赵某乙,事实上,该树木也是原告赵某乙所种植,且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本案争执的树木款归赵某乙一人所有,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赵某乙树木款x元。五、原告及第三人主张的退耕还林款问题,根据《河南省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兑现方案》退耕还林补助资金的分配遵循“钱随地走,钱地挂钩”的原则;实行“谁退耕,谁经营,谁受益”的政策;责权利紧密结合,调动农民群众的积极性,“核算到位,落实到户”。本案中,230亩土地系原告等人承包,树木系由承包方赵某乙种植,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应由承包方赵某乙享有,且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归赵某乙一人所有,故本院确定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应归原告赵某乙享有。被告未经承包方同意,将退耕还林补助资金擅自占有或处分,侵害了承包方的利益,本院确定被告应将退耕还林补助资金退付原告赵某乙。原审判决,一、2007年5月被告刘圪垱村委会与陆某荣、陆某庚签订的协议无效;二、被告刘圪垱村委会应赔偿原告赵某乙林木款x元,在判决生效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刘圪垱村委会应退付原告赵某乙退耕还林补助金x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赵某乙、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第三人陆某庚、陆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圪垱村委上诉称,1、一审漏审争议焦点。庭审中归纳7个争议焦点,而判决中却成了5个,对承包土地上树木的所有权和被上诉人是否欠承包费避而不谈,树木的所有权是村委的,原告还拖欠承包费x元。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一是认定赵某乙主体资格错误,2001年大河滩承包合同上并没有赵某乙的签名,不是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是2007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公平合理,并已实际履行。三是原告请求给付的树木款违背2007年协议的约定。230亩土地上的树木所有权属村委,原审认定树木款应归赵某乙一人所有错误。四是退耕还林款已经2007年协议处分,不应退付给赵某乙。五是赵某乙和陆某荣等人于2001年9月15日签订的合伙承包协议是虚假的,主要目的是让赵某乙在本案诉讼中主体合法化。六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交的承包费数额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乙、陆某丙、陆某丁、陆某戊、原审第三人陆某己、陆某庚辩称,一是赵某乙享有230亩承包土地上全部树木的所有权。二是赵某乙有诉讼主体资格。三是原审认定2007年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于法有据。四是退耕还林款应当给赵某乙。五是刘圪垱村委称2001年9月15日的合伙协议是虚假的,但并没有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圪垱村委是否应支付赵某乙树木款x元及退耕还林补助款x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刘圪垱村委垱庭提交了温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赵某镇会计核算中心帐页一份,以证明该林地不完全是赵某乙的,被上诉人对刘圪垱村委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刘圪垱村委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支持其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刘圪垱村委认为,刘圪垱村委不应支付赵某乙树木款x元及退耕还林补助款x元,其理由和上诉理由相同。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认为,刘圪垱村委应支付赵某乙树木款x元及退耕还林补助款x元,其理由同答辩状理由。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恰当地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刘圪垱村委分别于1996年10月30日和2001年9月14日签订的《黄某滩地承包合同》和《大河滩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赵某乙是1996年10月30日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人,赵某乙虽未在2001年9月14日承包合同上签字,但合同第八条约定“该合同是在原承包合同的基础上给原承包方续包12年”,赵某乙系原承包合同的承包人,依照合同约定赵某乙应为2001年9月14日合同的承包方,赵某乙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07年5月刘圪垱村委与陆某荣、陆某庚签订的协议,不是陆某荣、陆某庚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处分了无权处分的他人的财产和权利,又未得到权利人的最后追认,侵害他人的民事权利,原审认定该协议无效正确。赵某乙在承包土地上种植树木,该树木的所有权应归赵某乙所有。刘圪垱村委将赵某乙所有的200亩土地的上树木转让他人,并已经砍伐,侵害了承包人赵某乙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承包土地上的树木系赵某乙种植,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应由赵某乙享有,且本案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也均要求树木款和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归赵某乙一人所有,原审判决刘圪垱村委赔偿赵某乙树木款和退付赵某乙退耕还林补助金正确。刘圪垱村委称赵某乙和陆某荣等人于2001年9月15日签订的合伙承包协议虚假,但并没有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关于土地承包费问题,因上诉人一审未提起反诉,原审未作处理正确,上诉人可另案处理。综上,刘圪垱村委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23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略)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顺利

审判员张红卫

审判员杨柳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拜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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