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杨某等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91年1月8日(农历1990年11月23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略)。2008年8月25日因涉嫌抢劫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监护人徐某莲,系被告人杨某的姨母。

辩护人尹某某,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安,男,1992年11月23日(农历1992年10月29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理发学徒,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略),家住(略)。2008年8月25日因涉嫌抢劫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连某某,系被告人徐某某的母亲。

辩护人曹某某,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男,1993年2月23日(农历1993年2月3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理发学徒,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2008年8月25日因涉嫌抢劫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被告人刘某甲的父亲。

辩护人陈某丙,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徐某某、刘某甲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监护人徐某莲、辩护人尹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连某某、辩护人曹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辩护人陈某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报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徐某某、刘某甲伙同王某虎(在逃)、朱超(在逃)、王某(12岁)在汉阴县X镇X路,拦住行人陈某戊进行殴打,抢走陈某戊的黑色直板“宝捷迅”牌手机一部及现金60元。

2008年8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徐某某、刘某甲伙同王某在石泉县X镇X村煤场附近,拦住行人谭某、邱某索要现金,并持刀对谭某进行殴打,抢走谭某、邱某身上现金20元。次日凌晨,四人在“旭仕网吧”上网时被抓获。追缴“宝捷迅”牌手机一部,现金80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徐某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表,公安人员提交的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谭某、邱某、陈某戊的陈某笔录,证人王某、刘某丁、刘某乙、车某某的证言笔录,刘某甲户口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信,调取证据清单,伤情检查记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徐某某、刘某甲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徐某某、刘某甲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徐某某、刘某甲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尹某某、曹某某、陈某丙分别提出被告人杨某、徐某某、刘某甲是未成年人犯罪,系初次犯罪,且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对他们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对三名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徐某某、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列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柯有亮

人民陪审员胡洪全

人民陪审员谭某芬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唐华山

附法条(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

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五条第二款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并根据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五百元人民币。

第十六条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一)初次犯罪;

(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抢劫 杨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0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