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组织机构代码:x-3)。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略)。2009年1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被告人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略)。2009年1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卜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卜某窜至石泉县汽车站外,彭某某以收购苞谷为名与旅客唐某甲搭话,后将唐某甲和同行的董某某诱骗到殡仪馆附近,卜某以查假币为由对唐某甲和董某某实施掉包,骗的现金2200余元,二人平分。
2009年1月11日12时许,彭某某、卜某二被告人又窜至石泉县汽车站外,彭某某仍以收购苞谷为名与旅客莫某某搭话,并将莫某某诱骗到“金桥市场”院内僻静处,卜某仍以查假币为由对莫某某实施掉包,骗的莫某某现金700元,二人平分。
2009年1月19日上午9时许,二被告人再次窜至石泉县汽车站外,采取同样手段将唐某乙诱骗到车站右侧一小巷内,对唐某乙实施掉包,因该唐某持的现金已被人掉包骗走而未得逞。
案发后,石泉县公安局将二被告人所诈骗的现金2900元赃款全部追缴发还被害人唐某甲、董某某、莫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二被告人诈骗使用的黑色手提包一个、黑色电话记事本一个、签字笔二支、黑色警察警徽钱包一个;书证:石泉县公安局从移动公司提取的二被告人手机联络诈骗通话详单;指认现场诈骗笔录,照片,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报案登记表,证人唐某甲、董某某、莫某某、唐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他们同在石泉县汽车站候车时,被二被告人诈骗现金人民币的事实过程;(略)公安局蒲溪派出所、双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卜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卜某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但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协助被告人退赔了全部赃款,故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彭某某、卜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2009年7月1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卜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09年7月1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安友
人民陪审员胡洪全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唐某山
附法条(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意见(试行)》
诈骗罪:……
数额较大:二千元以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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