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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组织机构代某:x-3)。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建筑商,大专文化程度,现住(略)。。2008年4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4月13日被石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4月13日被石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陈某甲未委托辩护人。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4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独自驾驶苏x号“别克”黑色小轿车由石泉县城往汉阴方向行驶,20时50分行至316国道x+500M处,将力建村X村民张保凤撞到,致张当场死亡。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酒后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独自驾驶苏x号“别克”黑色小轿车由石泉往汉阴方向行驶,20时50分许行至316国道x+500M处,将自北向南横穿公路的池河镇X组村民张保凤撞到在地,造成张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甲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和力建村村委会均要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章某某、张某某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在2008年4月7日18时至20时与他们在一起喝酒后,即驾驶一辆黑色轿车走的。

2、池河交警中队接报警记录,证明2008年4月7日晚20时57分,池河交警中队接110报警,石泉县X镇江兴医化公司门前公路上发生一起交通肇事,肇事车辆向汉阴方向行驶。接警后,池河交警中队在门前公路上设卡,查获陈某甲驾驶的一辆苏x号黑色别克君威牌小轿车,该车前引擎盖、中网、前保险杠等部位受损变形。民警现场对陈某甲进行了酒精含量测试,陈某甲属酒后驾驶机动车。

3、刘小勇的证言笔录,证明2008年4月7日晚20时30分左右,其驾驶摩托车带着代某某从池河向石泉县城方向行驶,行至皂素厂叉路口时,见前方公路上有一个女的从右朝左横穿公路,迎面高速行驶来一辆黑色小轿车,一下就把那个女的撞了,只听见“咚”的一声,人被撞倒,那辆汽车在路面上歪一下,没有停,直接就开走了,其停下车,见那个女人在地上一动不动,其和代某某就及时报了警。

4、证人代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乘坐刘小勇驾驶的摩托车行至皂素厂叉路口时,听到前方传来“咚”的一声,就见前方迎面而来的一辆小汽车加速从其摩托车边驶过,其见是一辆黑色小轿车。其摩托车到被撞的女人跟前停车后,女人一动不动的躺在路边,就赶快报了警。

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2008年4月7日晚8点多,其听见外边公路上“咚”的响了一声,其出门见皂素厂路口上边围了许多人,其走去后见其嫂张保凤躺在路边上,有两个骑摩托车的人对其说,张保凤是被一辆黑色小轿车撞死的。事后,经公安机关将肇事者陈某甲带来其家,因其兄陈某军是哑巴,一切赔偿事宜均有其主持,所以在陈某甲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后,由其写出申请,申请政法部门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

6、现场勘查笔录、勘察表、现场照片,证明了现场概貌、中心现场位置、死者位置、公路宽度、人行道宽度及死者血迹擦痕起点。

7、提取物证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于2008年4月8日从死者亲属陈某乙家中提取了死者身上所穿的一件棕红色人造皮夹克和死者下身所穿的一条黑色外裤。

8、提取物证笔录和现场勘察表,证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于2008年4月7日9时30分队肇事车辆苏x号轿车进行勘察时,从该车前引擎盖标识上提取纤维线一根。

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石泉县公安局送检的苏JTX号车引擎盖标识上提取的纤维与死者张保凤上身紫红色皮夹克缝线均为紫红色涤纶纤维。

10、石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证明陈某甲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11、赔偿协议书、领款领条,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13、死者亲属陈某乙出具的申请书和石泉县X镇X组出具的证明,均证明由于被告人陈某甲以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均请求政法部门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与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相吻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以致发生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柯有亮

人民陪审员胡洪全

人民陪审员王志成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华山

附法条(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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