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组织机构代码:x-3)。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09年3月5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未委托辩护人。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住入石泉县城“汉江旅馆”,与同住该旅馆的喜河镇X村民胡某某结识,二人商谈合作开饭馆,在交谈中,被告人张某某得知胡某一张外地邮政储蓄卡内有存款8000元,便分别于2009年2月27日、3月1日以向胡某某的储蓄卡内打合伙开饭馆的钱为由,取得胡某信任,从胡某某手中骗得邮政储蓄卡和密码,在石泉县邮政局自动取款机上共取款6000元。2009年3月1日下午,被害人胡某某到石泉县邮政局查询其卡内余额时发现卡内现金被盗取,遂报案。2009年3月5日,公安民警在石泉县城“久久红”旅馆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追缴人民币4700元发还被害人胡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温某某的证言笔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石泉县支行营业厅邮政储蓄专柜ATM交易登记薄,“汉江旅馆”住宿登记簿,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石泉县公安局出具的胡某某办邮政卡的说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及密码并持信用卡冒充合法持卡人取款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10年1月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柯有亮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唐华山
附法条(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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