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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石某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石某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石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汽车驾驶员,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2009年4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石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石某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某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某应被害人姚万勇之邀,共同驾驶鄂x号重型厢式货车运送树苗前往四川省广元市。次日2时05分,被告人王某驾该车行至210国道x+780M处(石某县曾溪道班附近),驶出右侧路面,坠入28米高的山崖下,致姚万勇受伤,车辆货物受损。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积极喊人施救并报警。伤者姚万勇经石某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9时40分死亡。经石某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姚万勇的妻子王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获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王某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石某交发[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察表、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鉴定书,石某县医院证明姚万勇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接处警记录表,证人石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赔偿协议书,被害人亲属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王某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能立即报警,请求救护伤者,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王某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既自2009年4月2日起至2009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弓冬梅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华山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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