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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周某非法经营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10月2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10月2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周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小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从2007年8月起被告人黄某乙以收取下线报单后再报单到上线的方式从事非法写单或坐庄,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41期,累计接受投注码单金额x元,获利x元。

从2008年7月起被告人黄某乙伙同被告人周某一起进行地下六合彩写码单或坐庄非法活动。两被告人累计写码单或坐庄共计45期,累计接受投注码单金额x元,获利x元,两被告人平分。被告人黄某乙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共获利x.5元,被告人周某获利821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邓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六合彩笔记本一本、现场方位图、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乙、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周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黄某乙、周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同属主犯。案发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代其交纳罚金,两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执行);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6日起至2009年4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已执行);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6日起至2009年4月25日止)。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乙犯罪所得x.5元、被告人周某犯罪所得8210.5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炜

审判员田海斌

审判员杨宗文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罗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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