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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蔬菜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立新,该公司法律顾问兼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蔬菜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召、范某某,郑州陇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蔬菜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蔬菜公司)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蔬菜公司于2006年7月31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天达公司继续履行1999年9月8日《拆迁安置协议书》,为蔬菜公司在原拆迁位置安置房产1000平方米,并赔偿蔬菜公司损失210万元;2、天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7年1月22日作出(2006)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天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2007)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查明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2007)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毛立新,蔬菜公司委托人王召、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8日,天达公司与蔬菜公司为拆迁安置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有:“一、天达公司确保在6年内于原拆迁相应位置为蔬菜公司安置正式有效房产面积1000平方米,自协议生效起,超出6年时间未安置,天达公司每月赔偿蔬菜公司损失15万元;二、安置正式房不得抵减共用设施(如:楼梯、过道、道路、广场、停车场、消防通道、洗室等)面积;不得收取安置结构差价,及房产过户、水、电设施等费用;三、天达公司于1999年12月31日前为蔬菜公司安置位于德济路的营业房950平方米至1050平方米(低于950平方米增加一自然间,超出1050平方米减去一自然间)和原拆迁北菜市位置自西起第二排营业房380平方米至420平方米(低于380平方米增加一自然间,超出420平方米减去一自然间)为过渡期营业房。其两处过渡营业房使用费用由天达公司负责,天达公司不再付给蔬菜公司补偿费;四、天达公司如不能按期交付过渡营业房,超出30天赔偿蔬菜公司4万元。以后每超出30天,赔偿金某递增1万元;五、原拆迁地点第二次拆迁时,蔬菜公司可以继续使用德济路过渡房,不再使用原拆迁地点北菜市的过渡房。自第二次拆迁超24个月内必须给蔬菜公司安置正式房,逾期按协议第一条赔偿金某执行;六、天达公司为蔬菜公司无论安置过渡房和正式房均按建筑面积为准,并由蔬菜公司自主经营。蔬菜公司不再提供原房产证书。安置过渡或正式房时,天达公司应提供合法协议和房产证书;七、本协议生效后,蔬菜公司须于三日内将应拆迁房交出,原签订《关于合作开发北菜市市场协议》自行作废;八、其余未注明条款依照《市拆迁条例》为准,如有单方违约,对方可凭相关证据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索赔;九、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天达公司对蔬菜公司原X号房产证上所属的房屋进行了拆迁。因天达公司只在2000年6月为蔬菜公司安置了原拆迁北菜市的过渡营业房400平方米,德济路的过渡营业房未安置,蔬菜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达公司支付拆迁安置赔偿金4.5万元、赔偿违约金30万元。该案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1年11月5日作出(2001)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天达公司支付蔬菜公司9万元。后蔬菜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02年1月24日作出(2002)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天达公司支付蔬菜公司29万元。1999年12月,郑州市管城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管城房管局)与天达公司针对拆迁北菜市原光彩市场地段的非住宅房的安置问题签订了《拆迁安置(非住宅)补充协议》,约定:蔬菜公司租用管城房管局非住宅直管公房838.13平方米,由天达公司出资买房安置,或将安置款x元向管城房管局付清。后天达公司对属于郑州市房管局的北菜市X号公房进行了拆迁。由于天达公司未履行上述协议,管城房管局于2003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达公司支付安置款。天达公司以该拆迁位置属于蔬菜公司、天达公司已对蔬菜公司进行了安置为由拒绝履行与管城房管局的协议。经原审法院(2003)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3)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裁判,天达公司的主张均未获支持。后天达公司以与蔬菜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中有部分房屋属于郑州市房管局所有、已对管城房管局进行了安置补偿为由,拒绝按照1999年9月与蔬菜公司达成的协议履行。蔬菜公司坚持要求按照原协议进行安置,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天达公司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在原拆迁位置按照协议约定向蔬菜公司安置1000平方米有效房产。蔬菜公司认为天达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未在原拆迁位置为蔬菜公司安置1000平方米有效房产,也未为蔬菜公司安置德济路过渡营业房,只是按每月2万元的金某支付安置费到2006年3月,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天达公司安置1000平方米有效房产并赔偿210万元的损失。

原审另查明,蔬菜公司是由郑州市蔬菜副食品公司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改制而成。天达公司在北菜市街拆迁改造后建设的房产位于郑州市X路X路东位置,东西方向的房产已建至四层和六层,南北方向的房产已建至四层,有部分房产天达公司已投入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蔬菜公司、天达公司双方于1999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现距该协议生效已经超过6年,天达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为蔬菜公司在原拆迁位置安置正式有效房产1000平方米,也未按协议约定赔偿蔬菜公司损失,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协议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天达公司因拆迁安置协议书未注明蔬菜公司应当交付天达公司的被拆迁房屋的面积和被拆迁人的违约责任,蔬菜公司应当交付的被拆迁房屋面积应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和有关规定确定”为1000平方米,而蔬菜公司没有在协议生效后将其应当交付天达公司的被拆迁房屋1000平方米全部交出,蔬菜公司作为“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天达公司作为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抗辩理由,原审认为:关于蔬菜公司应交付的拆迁面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一般情况下,应理解为属于蔬菜公司在北菜市街所有的房屋面积。蔬菜公司称当时已向天达公司交付了其房产证上所属的房屋给天达公司进行拆迁,天达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蔬菜公司尚未全部交付在北菜市街的所属的房屋,故应视为蔬菜公司已履行在协议中的交付义务。天达公司称蔬菜公司应交付至少1000平方米的面积,其中有800余平方米被确权给了郑州市房管局,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双方约定面积不明,根据郑州市拆迁补偿管理条例“拆一补一“的原则应确定为1000平方米以上,原审认为,因双方是因协商而达成的补偿协议书,不能以该原则推定为拆迁面积应为1000平方米,依据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其该项主张理由不予支持。从本案纠纷发生的过程分析,双方在1999年9月签订协议时天达公司已经对蔬菜公司在北菜市街的所有房屋进行了拆迁,天达公司称当时未全部交付房屋与事实不符,即使天达公司所述的事实成立,其在1999年12月已与管城房管局达成了补偿安置协议,对协议书中部分面积属于郑州市房管局的事实已经明了,但其直至与管城房管局的诉讼终结后,也始终未向蔬菜公司主张权利,在其后双方发生的诉讼纠纷中也是蔬菜公司向天达公司主张权利,天达公司既未提出相同的抗辩意见,也未提出反诉,更未在该协议生效后一年之内,申请法院撤销或变更该协议,故依据其诉称的主张亦应认定该协议继续有效,双方仍应继续履行。且天达公司在拆迁后按照协议约定在原拆迁地点北菜市街已为蔬菜公司安置了过渡营业房,德济路的安置房虽未安置,但天达公司也给予了蔬菜公司相应的经济补偿,故应认定双方在客观上也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天达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

关于天达公司应赔偿蔬菜公司的损失数额问题。原审认为,天达公司未按协议第一条规定,履行为蔬菜公司安置1000平方米房产的义务,已超过约定的六年期限,故天达公司应按约定赔偿蔬菜公司相应的损失。计算方法如下:时间为2005年9月一2006年9月,共12个月,每月15万元,共计180万元。天达公司未按约定为蔬菜公司安置德济路过渡营业房,天达公司应按约定赔偿蔬菜公司相应的违约损失,因协议第四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是指天达公司未能按约安置北菜市、德济路两处营业房的情形,现天达公司为蔬菜公司安置了北菜市的过渡营业房,故天达公司未为蔬菜公司安置德济路过渡营业房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在每月5万元之内酌定。结合市政府相关我市不同地段月租金某规定,及蔬菜公司自认关于德济路门面房天达公司一直按每月2万元赔偿至2006年3月的陈述,原审酌定关于德济路过渡营业房蔬菜公司的损失应以每月3万元计算为宜,蔬菜公司主张的是六个月,赔偿金某应为18万元。以上两项共计198万元。天达公司辩称蔬菜公司直到2006年11月才将北菜市营业房交出、期间一直在收取房租,蔬菜公司没有经济损失、不应赔偿的理由,因天达公司至今未给蔬菜公司安置1000平方米的有效房产,故应继续向蔬菜公司提供过渡期营业房。北菜市营业房的使用权依据双方的协议应归蔬菜公司所有,蔬菜公司对外收取租金某蔬菜公司依据协议所取得的权利,且蔬菜公司并未针对北菜市营业房的损失主张权利,天达公司不能因此而拒绝承担德济路营业房的违约责任。天达公司以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

因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为蔬菜公司安置有效房产的位置,不利于双方协议的履行,结合蔬菜公司房屋拆迁前的位置、楼层和用途,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对应安置房产的位置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蔬菜公司的部分诉请成立,应予支持,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天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天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原拆迁位置(北菜市)为蔬菜公司安置正式有效房产1000平方米,上述面积不得用公用设施(如:楼梯、过道、道路、广场、停车场、消防通道、盥洗室等)进行抵减,上述房产具体位置在一层商业用房原拆迁位置安置有效房产500平方米,其余500平方米由天达公司在该房产其它拆迁相应位置自行安排;二、天达公司赔偿蔬菜公司违约金198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x元,其他诉讼费4102元,由天达公司负担。

天达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蔬菜公司交付了其房产证上的“所属”房屋,就认定蔬菜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是以不尊重客观事实的方式回避了蔬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交付的拆迁房屋的面积,天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完全能够证明蔬菜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是交付1000平方米,而不是X号房产证上的300余平米的剩余面积。国家、省和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都明确规定,拆迁补偿只能向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蔬菜公司不是其交付830平米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其没有权利享受因拆除该房所应得的安置补偿。原审判决天达公司对蔬菜公司占有使用的房屋进行安置补偿,违背了我国法律对于房屋拆迁补偿的基本规定,致使天达公司对同一被拆房屋支付了双倍的代价,严重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二、关于安置房屋的性质确认不尊重历史事实和合同约定。

按照《郑州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房屋的安置应当以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用途来确定,天达公司拆除蔬菜公司的房屋并不是商铺,都是办公用房和招待所,对其安置还应当以同样性质和用途的房屋进行安置。况且在审理过程中,蔬菜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被拆迁房屋为商铺,双方安置合同约定的也只是“正式有效房产”的情况下,原审将商场的一层黄某商铺判决给蔬菜公司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三、天达公司行使法律赋予的先履行抗辩权符合事实逻辑和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为:天达公司在与管城房管局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和诉讼终结后,始终没有向蔬菜公司主张权利、反诉和提出相同的抗辩意见,也未申请撤销和变更协议,进而推定天达公司认可并接受这种不公平,不符合案件基本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天达公司行使了合同法明确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在几次诉讼中也都提出抗辩,对蔬菜公司交付拆迁面积不够始终存在异议,原审否定天达公司先履行抗辩的法律效力错误。

四、原审对证据的适用违反法律的规定。本案中蔬菜公司对履行合同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而其在庭审中未举出有关证据,依法应予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天达公司提供的北菜市街X号房产证、北菜市街X号房产证、和郑州市电信局94年的拆迁许可证三个证据虽被采信,但是该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却没有体现在判决结果之中。另外原审以有利害关系为由否认了管城房管局出具的证明和蔬菜公司职工郑旋的证言,割裂了证据整体之间的关联性,造成原审认定事实和处理不当。

五、关于赔偿金某过渡费的计算问题。原审存在着割裂协议条款的关联性、减轻蔬菜公司义务、加重天达公司责任的错误。

协议第5第约定:“原拆迁地点的第二次拆迁时,蔬菜公司可以继续使用德济路过渡房,不再使用原拆迁地点北菜市过渡房。自第二次拆迁起24个月内必须给蔬菜公司安置正式房,逾期按协议第一条赔偿金某执行。”这条款明确了天达公司自第二次拆迁时起两年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依该条内容,如果蔬菜公司要求在2006年9月进行正式安置的话,其从2004年9月就应当将所占据的过渡房交还给天达公司进行拆迁。事实上蔬菜公司一直强占该过渡房,在2006年11月10日天达公司才强行拆除过渡房。对方占据过渡房取得补偿收益的行为,表明双方已经就第二次拆迁的日期推后至2006年7月达成新的协议。原审判决天达公司自2005年9月份起赔偿蔬菜公司损失,但却没有将蔬菜公司占用过渡营业房获取的利益扣除,使蔬菜公司在2005年9月至2006年7月期间,实际获取了双重利益,加重了天达公司的责任,违反了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天达公司按蔬菜公司实际交付拆迁面积324平方米提供安置房产。

蔬菜公司辩称:1、天达公司关于先履行抗辩权及重复赔偿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999年9月8日双方协议签订前,协议约定的蔬菜公司应拆迁房屋已被全部拆除,蔬菜公司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天达公司对蔬菜公司拆迁房屋的情况已充分了解,无论蔬菜公司应拆迁面积是多少,天达公司都应严格按协议约定对蔬菜公司在原地安置1000平米有效房产。天达公司主张的重复补偿问题已经原审法院和省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天达公司对郑州市房管局的补偿与对蔬菜公司的补偿无事实上的联系及法律关系。2、1999年9月8日的协议有效,天达公司应严格按协议对蔬菜公司进行安置,并承担违约责任。天达公司主张蔬菜公司超期使用北菜市过渡房无任何证据,且与本案无关。天达公司作为拆迁人,何时进行二次拆迁由其决定和安排,即使天达公司将二次拆迁安排在6年以后,蔬菜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天达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天达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依据双方达成的拆迁协议,蔬菜公司应向天达公司交付房屋的具体面积及实际交付的房屋拆迁面积是多少;2、蔬菜公司要求天达公司赔偿损失210万元及安置面积1000平方米的房产是否有法律依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一致外,另查明:双方签订协议时蔬菜公司的房屋已拆除,双方均认可所拆房屋部分有房产证,部分属于无证房屋。天达公司主张蔬菜公司实际被拆迁面积为1100平方米(含836平方米玻璃房),蔬菜公司主张被拆迁面积为2000多平方米,双方在本案数次审理中均未提供拆迁时对被拆迁房屋间数或面积的统计表。2006年11月,蔬菜公司占用的北菜市过渡房被强行拆除。天达公司称是蔬菜公司强占拒绝交出,蔬菜公司则称是由于天达公司不履行提供过渡房和支付过渡费义务。

本院认为:从本案情况看,拆迁行为发生在前,双方签订拆迁协议在后。协议签订时蔬菜公司的房屋已被拆除,蔬菜公司作为被拆迁方的合同义务在协议签订时已经履行完毕。天达公司也从未举证证明在被拆迁地蔬菜公司继续占有部分房屋拒绝交出。因此,天达公司以不交付1000平方米安置房屋是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蔬菜公司应向天达公司交付房屋的具体面积,双方在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对实际交付的房屋拆迁面积双方又未做统计,天达公司作为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的情况应当有充分的了解,其明知蔬菜公司占有的房屋部分有房产证,部分属于无证房屋,仍然在协议中不与蔬菜公司约定或明确应拆迁面积,也不做实际拆迁面积的统计,其行为表明天达公司接受和认可拆迁房屋现状,在此情况下,天达公司在协议中约定6年内为蔬菜公司安置有效房产1000平方米。该协议不存在天达公司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为有效协议。故天达公司应严格按照该协议约定为蔬菜公司提供1000平方米房产。如果天达公司认为对836平方米玻璃房已经签订协议给蔬菜公司予以安置,不应再重复补偿,就应告知蔬菜公司,在与管城房管局签订协议时,与蔬菜公司一并协商解决。但天达公司却自行与管城房管局达成协议,由此可能对天达公司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天达公司自行承担。因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为蔬菜公司安置有效房产的位置,无法具体执行,原审结合蔬菜公司房屋拆迁前的位置、楼层和用途,依据公平原则对应安置房产的位置予以确定并无不当。天达公司就此所提出上诉缺乏充分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达公司应支付蔬菜公司赔偿金某过渡费的数额问题。天达公司未按约定为蔬菜公司提供德济路过渡房,天达公司应按约定赔偿蔬菜公司相应的违约损失,原审根据双方协议第四条约定,并结合郑州市政府关于该市不同地段月租金某规定,将德济路过渡营业房蔬菜公司的损失酌定为每月3万元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对天达公司未按协议第一条规定,在6年内履行为蔬菜公司安置1000平方米房产的义务应赔偿蔬菜公司损失的数额问题,拆迁协议第五条约定自第二次拆迁起24个月内必须给蔬菜公司安置正式房,由于蔬菜公司占用的北菜市过渡房直到2006年11月才被拆除,客观上造成天达公司无法在原约定的6年内建成和提供正式房。但从双方2001年即开始为安置问题进行诉讼情况看,造成二次拆迁没能及时进行的原因,并非一方所致。因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双方协议约定的每月15万元赔偿金某额予以酌减为7.5万元,对天达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时间进行安置应支付蔬菜公司的赔偿金某额按90万元予以认定。天达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虽然部分判决理由欠妥,但对蔬菜公司履行义务的认定和处理正确。天达公司关于赔偿金某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州市蔬菜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08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x元,由蔬菜公司各负担5000元,天达公司各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仝雯娉

代理审判员关波

代理审判员原永杰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魏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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