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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城市盛泰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河南豫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太极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30岁,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运城市盛泰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伟,山西众志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山西众志诚(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中银南大道X号。

诉讼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青霞,山西民友(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运城市盛泰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运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在答辩期间,被告盛泰公司向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2010年6月9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盛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盛泰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了上诉。2010年8月30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0年11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李文国,被告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盛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伟、程红霞,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9月21日1时15分许,张国正驾驶被告盛泰公司的晋x/晋x挂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x+800m处时,撞在了前方同向停在行车道等待通行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被告瑞通公司的豫x重型货车尾部,致使豫x号重型货车又撞到了前方同向停在行车道等待通行的朱虎平驾驶的豫x/豫x挂半挂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张某某和乘坐人孔祥国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某某被送往陕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某甲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远端重叠移位。原告支付医疗费x.49元。2009年10月24日,原告转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37天,支付医疗费x.5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因原告进行了骨折固定术,出院一年后才能行二次手术。2009年10月9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国正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朱虎平、孔祥国无事故责任。2010年4月21日,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作出司法鉴定,原告张某某构成九级伤某乙,部分护理依赖。张国正驾驶的晋x/晋x挂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03元、误工费x.5元、护理费x.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二次手术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部分护理费x.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5.2元、交通费106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7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瑞通公司、盛泰公司赔偿。

被告瑞通公司辨称,1、豫x号重型货车虽是答辩人车辆,但侵权人为盛泰公司,原告损失应由盛泰公司承担。2、盛泰公司的晋x/晋x挂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泰公司辨称,1、张国正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王俊峰。答辩人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不享有任何益处,要求追加该二人参加诉讼,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要求的赔偿额应合理确定。3、答辩人在人保财险运城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7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保险范围,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告的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三者险属商业险,不应在此案中合并处理。2、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在理赔范围内。3、朱虎平虽不负事故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其应承担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即x元的赔偿责任,原告未起诉朱虎平投保的保险公司,故该数额应在答辩人承担的数额内扣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瑞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盛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是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4、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为:

(一)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豫x货车的行驶证,证明原告是瑞通公司的驾驶员,瑞通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2、晋x/晋x挂半挂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登记车主是盛泰公司,盛泰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3、保单四份,证明张国正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2009年10月9日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张国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5、陕州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张某某在陕州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6、张某某在陕州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住院陪护证明,证明张某某住院需二人陪护;

7、洛阳正骨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张某某一年后需二次手术;

8、2009年10月24日陕州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

9、2010年3月10日洛阳正骨医院的医疗费收据;

10、张某某家的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张亚军的身份;

11、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和发票各一份,证明张某某的伤某乙程度、护理依赖和鉴定费用;

12、车票,证明张某某的交通费损失;

13、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从事运输业。

被告瑞通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盛泰公司质证认为,⑴、证据1与其无关;⑵、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行驶证所登记的车主不能作为所有权人的依据,实际车主为王俊峰。事故责任与肇事车辆的经营收益权相对应,与所有权无关;⑶、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肇事司机为张国正,是实际侵权人。肇事车辆虽登记在被告盛泰公司名下,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盛泰公司对该车辆享有经营收益权,盛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⑷、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某乙赔偿金;⑸、原告无证据证明按每月2500元计算误工费,出院后又计算一年误工费不合理;⑹、护理费的计算基数有误;二人护理无证据证明,护理证明没有法律依据。护理期间只能计算住院期间。伤某乙部分护理费的计算无法律依据;⑺、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重复计算,只能计算一项;⑻、二次手术费无证据证明,不应支持;⑼、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张亚军的扶养费不能支持;⑽、交通费应以一人为原则合理认定。⑾、残疾赔偿金就是精神抚慰金,原告不能重复主张;⑿、原告张某某已从交警部门领取了张国正的押金x元,该款应予以抵扣;⒀、从业资格证只能证明原告具备司机的资格,不能证明其从事此行业;⒁、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质证认为,⑴、原告术后感染不是交通事故造成,有可能是医院造成,所以术后感染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⑵、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⑶、伤某乙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机构只能对原告的伤某乙程度鉴定,不能对其护理依赖进行鉴定,所以对部分护理费不应支持;⑷、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理赔范围;⑸、对保险单和事故认定书无异议;⑹、其他质证意见同盛泰公司意见。

(二)被告盛泰公司所举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司机为张国正,是实际侵权人,盛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车辆经营合同书,证明肇事车辆经营收益、风险由王俊峰承担,盛泰公司未收取任何费用。合同约定因车辆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均由王俊峰承担,与盛泰公司无关;

3、保险单四份和主挂车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4、交通事故预交款收据和借条,证明原告已领取x元。

原告张某某质证认为,1、车辆经营合同书证明王俊峰与盛泰公司是挂靠关系,每月收取服务费,不可能是无偿服务,盛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合同是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2、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瑞通公司、人保财险运城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三)、被告瑞通公司、人保财险运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张某某、被告盛泰公司所举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以及损失的认定问题,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晋x、晋x挂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盛泰公司,实际车主为王俊峰。2009年6月18日,被告盛泰公司为该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投保了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某乙赔偿限额均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0年6月18日24时止。2009年6月23日,被告盛泰公司为该货车在被告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载明:主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0年6月23日24时止。

2、2009年9月21日1时15分许,张国正驾驶被告盛泰公司的晋x/晋x挂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x+800m处时,撞在了前方同向停在行车道等待通行的由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被告瑞通公司的豫x重型货车尾部,致使豫x号重型货车又撞到了前方同向停在行车道等待通行的朱虎平驾驶的豫x/豫x挂半挂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张某某和乘坐人孔祥国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某某被送往陕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某甲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远端重叠移位。原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x.49元。2009年10月24日,原告转院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3月10日,原告张某某出院,支付医疗费x.5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期间,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张国正事故押金x元。2010年4月21日,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张某某左下肢外伤某成九级伤某乙,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3、2009年10月9日,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国正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朱虎平、孔祥国无事故责任。

4、原告张某某之子张亚军,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而引起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1、张国正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

2、被告瑞通公司虽是豫x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但被告瑞通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3、晋x、晋x挂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虽是王俊峰,但是被告盛泰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对外以被告盛泰公司的名义经营,因此产生的对第三者的责任应由被告盛泰公司对外承担,本院确定被告盛泰公司应在张国正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本案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4、晋x、晋x挂半挂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第三者有权直接主张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案的赔偿责任是确定的,被告盛泰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也请求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对本案原告进行赔偿。因此,本案原告作为保险事故中的第三者有权向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直接主张权利。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辩称不应直接对原告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张国正驾驶的晋x、晋x挂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该公司按照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因盛泰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应当对本案原告直接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然后才由被告盛泰公司承担理赔不足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主张赔偿数额应扣除朱虎平交强险无责任限额的x元,因其未提供朱虎平驾驶车辆的交强险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

(一)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存在不合理用药,故医疗费x.03元本院应予认定;2、虽然张某某住院治疗170天,但是因其伤某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4月20日,误工时间为210天。鉴于本案原告从事交通货物运输,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标准,原告主张按每月2500元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经计算误工费为x元;3、护理费。①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原告住院170天期间需二人护理,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x.37元;②交通事故致原告不能自主行动,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原告伤某甲、伤某乙等级等因素,原告主张出院后需21年的护理期间明显不妥,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为1年,需要一人护理,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726.2元;4、原告住院治疗170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并无不妥,应予认定;5、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计算20年,结合其九级伤某乙等级,劳动能力丧失20%,应为x.8元;6、因原告在陕州、洛阳治疗,经本院审查交通费1060元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认定;7、在原告定残日,原告之子张亚军不满十五周岁,考虑张亚军另有抚养人和原告的伤某乙等级的实际情况,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3388.47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张亚军的生活费应为1202.21元;8、鉴定费800元;9、精神抚慰金属于精神损害范畴,而残疾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害,二者性质不同。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原告的伤某乙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61元。原告主张上述损失过高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

(二)由于二次手术费并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三、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盛泰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如下:

1、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故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某乙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x元、护理费x.57元、残疾赔偿金x.8元、交通费1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2.2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x.58元;

2、原告的损失总额为x.61元,扣减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x.58元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800元后,余款x.03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5万元内全额赔付给原告;

3、被告盛泰公司应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鉴于原告已在交警部门实际领取x元,扣除原告应得800元后,余款由原告与被告盛泰公司另行结算,本案中,被告盛泰公司不再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x.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70元,邮寄费120元,合计749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000元,被告盛泰公司承担449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李随安

人民陪审员王有丰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艺鲜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附页)

(2010)温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10)温民初字第619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某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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