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邗江县杭集镇杭中村车某组、邗江县杭集镇杭中村民委员会与姚某甲、蔡某梅等人分割土地补偿费土地安置补助费利息纠纷案

时间:1999-08-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扬民终字第284号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扬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组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邗江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车某某,主任。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广桂,扬州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华,扬擎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庚,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辛,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壬,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癸,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诉讼代表人姚某甲、夏某戊。

委托代理人徐义铭,邗江县霍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略),(以下简称车某组)邗江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杭中村)因分割土地补偿费土地安置补助费利息纠纷一案,不服邗江县人民法院(1998)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85年朱某壬、夏某戊、朱某癸、姚某松与车某组订立协议,并经杭中村同意,约定上述四户将全家户口迁入车某组落户,交纳相关费用,车某组提供厂房,安排宅基地,承包责任田等。协议履行期间,姚某松死亡,户口注销,姚某霞、姚某华出嫁,户口迁出,蔡某某与姚某甲结婚,户口迁入,姚某乙1986年6月出生,已申报了户口。原告十四人按规定交纳了上缴款、农业税、公积金、宅基地费用、土方款等,种植了责任田。1993年至1997年,经有关部门批准,车某组转让土地188亩左右,共收取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300万元左右,并存入银行。1997年前,车某组用有关征地单位陆续给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利息支付车某组村民应交纳的水电费、农业税等应缴费用。1998年,车某组分割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存款利息,该组村民每人分得人民币1100元。但车某组以原告十四人是外来户为由,决定原告十四人不参加分配。为此,原告十四人到有关部门上访。同年7月29日,杭集镇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意见,车某组未能接受。原告十四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利息,享有耕种车某组剩余的45亩土地的权利。原审法院追加杭中村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作出判决,一、原告姚某甲、蔡某某、姚某乙、姚某丙、刘某丁、夏某戊、刘某己、夏某庚、夏某辛、朱某壬、董某某、朱某癸、陈某某、朱某某,从一九九八年元月一日起,每年应按(略)村民的同等待遇,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利息。二、上述原告十四人,一九九八年每人按人民币1100元享受车某组村民同等利息分配。由被告(略)直接支付给原告十四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邗江县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后,车某组、杭中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其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户于1985年订立的协议均系附条件的协议,因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四户自办工厂的条件未履行,故该四份协议无效。2上诉人未安排被上诉人的承包责任田。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另查明,1985年,朱某壬、夏某戊、朱某癸与车某组订立的协议中还约定,上述三被上诉人自办小工厂,在自办小工厂的前提下,向车某组上交一定款项。此三份协议及姚某甲与车某组订立的协议中均约定,被上诉人四户与车某组的村民享受同等待遇,协议从签订日期生效。同年被上诉人四户将户口迁入上诉人车某组,其在原籍已无宅基地和责任田。此后,被上诉人四户耕种车某组部分村民多余的责任田(未与车某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至其耕种的土地被征用。期间被上诉人每年向车某组交纳上缴款、农业税、公积金等相关费用,履行了与车某组村民同等的义务。

本院认为,农村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原属车某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后,有关部门支付给车某组的征用土地补偿费用由车某组管理和使用。被上诉人四户的户口迁入车某组后,即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被上诉人与该组村民履行同等的义务,也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的权利。车某组在对征用土地补偿费用进行管理中,将其利息作为对村民生活补助进行分配时,被上诉人应享有参与分配的同等权利。故对被上诉人要求参与分割征用土地补偿费的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1985年被上诉人四户与车某组订立协议系附条件协议,因所附条件未履行,故协议无效。因上述四份协议明确从签订日期生效,并未约定被上诉人自办工厂协议生效的条件。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未给被上诉人分配承包责任田。因被上诉人四户与车某组的协议中已约定由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的承包责任田。被上诉人亦实际耕种了车某组的责任田,双方虽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实际履行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故被上诉人耕种的责任田的原承包者与上诉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已全部转让与被上诉人。上诉人以未给被上诉人分配承包责任田为由,排斥被上诉人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享有征用土地补偿费用利息的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人民法院所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63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子平

审判员谈金贵

代理审判员王某川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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