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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石某京润石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牛某某、潘某某、周某某和原审被告洛阳石某设备研究所、郭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石某京润石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开发区X路清华科技园中兴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楚子毅,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宗保,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39年12月生,汉族,住(略)。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举,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闫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洛阳市石某设备研究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X路清华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原宗保,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洛阳石某京润石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润石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牛某某、潘某某、周某某(以下简称牛某某等三人)和原审被告洛阳石某设备研究所(以下简称石某研究所)、郭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牛某某等三人于2006年8月8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散京润石某公司,对该公司资产予以清算;2、经清算后,按牛某某、潘某某、周某某所占股份和经营收入退还并分配给其三人共计100万元,后变更为300万元;3、由郭某和京润石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2006)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京润石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京润石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楚子毅、原宗保,牛某某等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举、闫伟,石某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原宗保,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1月,潘某某出资10万元、牛某某出资15万元、周某某出资5万元与郭某出资40万元共同设立京润石某公司。后郭某变更出资为60万元,牛某某变更出资为25万元,潘某某、周某某出资不变,出资变更后,出资总额为100万元。郭某担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牛某某担任公司监事,潘某某、周某某担任公司董事。公司经营范围是经营石某设备、电力设备、工程机械、工程设计软件、开发、保温材料、金属材料的批发、零售。公司经营期限为2002年11月28日至2007年5月10日。2003年11月5日,郭某以京润石某公司的名义转入石某研究所20万元(计入长期投资),石某某(郭某之夫)以备用金名义借款10万元,成立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石某研究所。2004年4月17日,石某某以现金归还10万元,2005年12月15日京润石某公司收回长期投资20万元,投资两年无收益。2006年5月,石某研究所申请追加开办资金70万元,其中,石某某出资40万元,郭某出资30万元。2006年9月,石某研究所出资90万元、郭某出资120万元、石某出资90万元共同设立青岛京润石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京润公司),由石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牛某某等三人认为郭某独揽公司财物权,排挤牛某某等三人,曾多次与郭某协商,要求按持股比例分红,均遭拒绝。牛某某等三人认为郭某将公司人事、财务、经营权独揽,不向股东披露企业财务、经营状况,公司成立至今不分配利润,不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不准牛某某等三人过问公司任何事项。在诉讼过程中,牛某某等三人申请对京润石某公司帐册、财务收支、资产情况予以鉴定审计。经原审法院委托,2007年5月,洛阳敬业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敬业会计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为:1、该公司帐面显示2006年9月30日未分配利润x元,加上可认定的事项x.19元,调整后的未分配利润为x.32元,所有者权益为x.19元。2、由于以上可能对损益有影响的事项无法予以落实,并且对公司的利润影响极大,该鉴定所无法对京润石某公司自成立至2006年9月的帐册、财务凭证被查封之日经营的盈亏情况进行确认,也无法确认京润石某公司所有者权益及牛某某等三人应分得红利的数额,待补充相关会计资料后再予以确认。京润石某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2007年8月,敬业会计鉴定所针对异议作出了情况说明。2007年9月20日,牛某某等三人申请追加石某研究所为被告。另查明,京润石某公司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可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股东会召开前应于五天前通知全体股东成员。2007年4月25日,京润石某公司在《洛阳晚报》刊登会议通知定于同年4月28日召开股东大会,会议通过该公司营业期限继续延长。郭某、牛某某等三人均参加了该次会议。会议经代表公司表决权60%股东同意,40%股东弃权通过京润石某公司营业期限继续延长。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牛某某等三人是否有权诉请解散京润石某公司并对公司资产予以清算的问题。京润石某公司2006年之前经营状况良好,并未出现亏损。但是因该公司股东之间产生重大分歧,牛某某等三人和郭某均同意解散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诉请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故对牛某某等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参照敬业会计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可对鉴定报告所述未分配利润按照持股比例进行利润分红。牛某某等三人提出郭某私自转款到上海裂化化工有限公司137万元,要求追回并分配,经原审法院查明,京润石某公司与上海裂化化工有限公司就该笔资金双方无业务往来所签订的合同或其它付款依据,也无收款人开据的发票,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要求京润石某公司提供相关证据,京润石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资金合法的去向,原审法院认为京润石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京润石某公司应将该笔款项追回并予以分配,对牛某某等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关于牛某某等三人在诉讼中提出石某研究所是京润石某公司的全资法人,在本案中应当与京润石某公司一并清算分配的问题。郭某作为京润石某公司的董事长,未经董事会决议,2003年将30万元转入石某研究所,该行为确有违反法律与公司章程之处,但是该笔资金并未经过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事后书面决议确认,该30万元转资不能视为京润石某公司对石某研究所的投资。2006年5月,石某某、郭某追加出资70万元,牛某某等三人并无证据证明与京润石某公司有关。对牛某某等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牛某某等三人若认为郭某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另案起诉。4、关于牛某某等三人认为石某研究所的资金来源于京润石某公司、石某研究所又非法将属于京润石某公司的资金216万元转至青岛京润公司、石某研究所应当与郭某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牛某某等三人在诉讼中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属于京润石某公司的资金216万元转移至青岛京润公司,但郭某作为京润石某公司的董事长,又以股东身份投资青岛京润公司,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牛某某等三人若认为郭某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可另行解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解散京润石某公司;二、对未分配利润x.32元按持股比例分配,郭某所持60%股份应分得利润x.39元,牛某某所持25%股份应分得利润x.83元,潘某某所持10%的股份应分得利润x.73元,周某某所持5%的股份应分得利润x.37元。三、转款至上海裂化化工有限公司137万元,由京润石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追回后按持股比例分配,郭某应分得x元,牛某某应分得x元,潘某某应分得x元,周某某应分得x元。四、京润石某公司的其他资产,待清算完毕后按各股东持股比例予以分配。五、驳回牛某某等三人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3002元、鉴定费x元,由牛某某等三人承担x.85元,京润石某公司承担x.15元。

京润石某公司上诉称:1、牛某某等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解散京润石某公司,同时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原审判决依据鉴定结论进行清算不仅没有法律依据,更是违反法律规定,原审鉴定结论是为了查明京润石某公司是否出现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而进行的鉴定,并非是最终清算依据。况且,请求解散公司案件原审法院无权一并判决清算。2、原审判决超范围审理。转至上海裂化化工有限公司的137万元,原审判决并未查明该款的性质,却判决清算分配,侵害京润石某公司和各股东的利益,原审判决超出了审理范围。牛某某等三人的诉讼请求事项和事实理由并未涉及青岛京润公司和竞业禁止的任何请求和理由,原审判决却认为郭某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事实上,本一审判决书下达一年前,牛某某等三人就竞业禁止诉讼案件已在同一法院立案并审理,至今尚无结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由牛某某等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牛某某等三人共同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是经当事人同意的,鉴定目的是查明公司盈亏及各股东应分得的红利。二、原审判决依据鉴定结论所能确定的郭某侵占、隐匿京润石某公司巨额财产的事实判决进行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鉴定结论也列出了可能影响公司损益的事项,包括:1、京润石某公司在郭某的操控下虚列工资成本104万余元;2、京润石某公司帐面存货余额仅10万余元,而原材料中购进钢材、钢板达496万余元,且据京润石某公司与设备制造单位之间签订的合同反映,京润石某公司并不提供原材料,该部分购进钢材属于虚列成本。3、京润石某公司预收帐款数额巨大,总额达407万元。根据京润石某公司与客户订立的供货合同反映,预收款仅占合同金额的20%,其他大量货款没有下落,营业收入应达1600余万元。要求将该部分列入分配范围一并分配。三、原审判决未超过当事人的请求范围。转移至上海裂化化工有限公司的137万元是在郭某的控制下非法转移的,理应由其追回,纳入分配。原审判决的数额达不到牛某某等三人的300万元的诉讼请求。

石某研究所答辩称:追加其参加诉讼缺乏事实,无法律依据。本案是解散公司纠纷,其作为非法人企业,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调整,其与京润石某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的规定,京润石某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应当首先由该公司的股东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如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公司的债权人或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在判决解散该公司的同时,不应对属于清算的事项直接作出判决。本案牛某某等三人的诉讼请求就是请求人民法院在判决解散京润石某公司的同时,判决对京润石某公司直接进行清算。原审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内容就是对京润石某公司应属于清算事项的直接判决。因原审判决解散京润石某公司后,京润石某公司未对解散京润石某公司的判项提出上诉,本院对原审判决的第一项即“解散洛阳石某京润石某工程有限公司”予以维持。原审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判决内容属于京润石某公司清算的事项,应予以撤销,该事项应在清算中另行解决。

综上,京润石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法院对属于清算的事项一并判决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

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洛阳石某京润石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鉴定费x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洛阳石某京润石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宏

代理审判员林秀敏

代理审判员邵炜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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