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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库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男,1927年6月15日出。

原告刘某丙,男,1981年6月20日。

原告刘某丁,男,1986年11月25日。

原告刘某戊,男,1988年12月15日。

原告刘某己,女,1990年4月20日。

委托代理人库某庚。

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3月3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

原告库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委托代理人库某庚,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库某甲诉称:2009年1月10日18时50分,在106国道濮阳县界x+900米处,王XX驾驶豫J-x将濮阳县X镇X村的刘XX轧死后逃逸。此事故经濮阳县交警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被告张某某系此豫J-x号车主,其中豫J-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办理丧葬事宜费及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x.33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本案死者刘XX的死亡深表同情。原告诉求过高。诉状中说原告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事实上投的都是交强险。因为肇事车辆豫x和豫x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的两份都是交强险。因为本案肇事司机王永军已被公安机关追究交通肇事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数额。因为被告在保险公司投由两份交强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方已经先行支付给原告方现金x元,这一部分应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给被告。

被告人民财保濮阳分公司辩称:本案属于肇事逃逸的交通事故,答辩人仅仅是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抢救费用及丧葬费用,不应当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肇事方所应承担的死亡赔偿等其他法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法律所禁止性规定,其制订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的细化和补充。同时,《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对于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由救助基金负责先行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由于目前我国未设立救助基金,答辩人保险公司在一定程度上行使救助基金的功能,交强险在性质上起到与救助基金相同的作用,因此,《强制保险条例》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依据该法条规定,保险公司承担的只是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责任。所以,被告驾驶员肇事逃逸的情况下造成原告亲属刘XX的人身伤害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之情形,答辩人不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依法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1、根据答辩人与本案的被告张某某之间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况下,答辩人不负责赔偿。肇事逃逸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则,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有效地依据,所以保险合同约定肇事逃逸不负责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法律依据的,故此不应当认定由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2、上述条款约定为免责条款,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答辩人已就该责任免除之内容向本案的被告张某某做了明确说明,张某某已就该责任免除也做了充分的了解并知晓该责任免除的法律后果,故该条款为有效条款,应依法认定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免除答辩人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的责任。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库某甲等人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诉求:

1、责任认定书(2009年2月15日),证明刘XX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刘XX死亡、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XX无责任。

2、户口本一份,证明库某甲系刘XX之妻、刘某丙系刘XX长子、刘某丁系刘XX次子、刘某戊系刘XX三子、刘某己系刘XX长女、刘某新系刘XX之父。

3、户籍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是农村家庭户口。

4、濮阳县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刘XX因交通事故死亡。

5、原告库某甲郑州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库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及高脂血症。

6、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3张,证明刘XX是锅炉作业人员。

7、河南红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刘某丙是其单位职工,月收入4000元。

8、濮阳市华龙区第二中学证明信一份及濮阳市油田第四高级中学证明信一份,分别证明原告刘某己和刘某戊系两学校学生。

9、豫x车辆信息一份,证明车辆所有人是被告张某某。投保单正本两份、副本一份,证明车辆豫x、豫x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共投有两份保险。

10、交通费票据若干张,共计1500元,住宿费票据若干张,共计4000元。

被告张某某质证:1、对库某甲的两份诊断证明,我们认为库某甲本人是否丧失了劳动能力应当出示相应的鉴定结论。2、对河南红山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刘某丙的证明本身无异议,但是我们认为不应当对刘某丙的误工进行赔偿。3、对华龙区第二中学出具的证明,在形式上缺乏出证人签字。对濮阳市第四高级中学证明同样是无出证人签字。4、交通费,我们认为数额明显高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规定中第22条规定,交通费指被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产生的必要费用。所以因刘XX已死亡交通费应计算在丧葬费中,并且证明不了与本案的关系。对住宿费不显示住宿人员是谁,公章不清晰,证明不了与本案的关系,并有票号相连的情况,对其真实性有异议。5、关于刘某乙的抚养费算法无异议,但是应按照子女数额进行均摊。对库某甲的抚养费因没有鉴定结论,我们不应承担。6、对精神抚慰金要求10万元,因根据被告人的过错承担及造成的损失确定,王永军因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对原告要求的10万元明显过高。其他的均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质证:1、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是王永军肇事后逃逸,这一行为不属于保险责任,对于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王永军自行承担。2、对库某甲的病历,是长期有病,不是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与本事故没有关联性。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库某甲丧失劳动能力。3、刘某丙的收入证明形式是法人出具的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应该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明上没有显示刘某丙有扣发工资的证明及误工的实际损失。同时根据劳动法规,办理正常的丧葬,不应当扣发工资。4、两学校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对住宿费,事故发生的地点及办理丧葬的地点均在濮阳县,与住宿费发生的地点有25公里,距离较近,支出属于不合理的。对交通费票据,有一部分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吻合,有一张到道口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同时应当计算在丧葬费中。6、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说明的是肇事逃逸,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4条规定,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交强险直接垫付丧葬费用,逃逸的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7、对赔偿清单,对于财产直接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里。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计算日期及计算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其误工日期应当是从事故发生到1月20日,所以要求的105天没有依据。参加事故人员的住宿费105天及要求的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票价属于不必要不合理的支出,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承担原则应是过错原则,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第三,交强险条款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规定是被保险人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其余的同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张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主张:

1、2009年5月14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一份,证明在出具责任认定书时,将肇事车辆豫x欧曼大型挂车中的挂车豫x挂号漏掉啦。

2、2009年5月22日,交警队办案人员陈卫兵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在交警队压现金x元。原告已支取x元。

3、豫x挂豫x行驶证各一份。

4、保险单二份,证明车辆参加了交强险,请求保险公司在范围内赔偿。

原告库某甲等人质证: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质证: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也无异议。但是肇事逃逸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交强险虽然属于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进行签订,但其也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则。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无效。所以,交强险不应承担因肇事逃逸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0日18时50分,王XX驾驶车主为被告张某某的豫J-x号(豫x挂)欧曼半挂货车沿濮阳县界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90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行驶的刘XX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刘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王XX驾驶豫x号半挂货车驶离现场。2009年2月1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2009年1月11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向刘XX家属下发尸体处理通知书。后经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3元、财产损失费200元、办理丧葬事宜x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x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住宿费4500元、参加事故人员的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

另查明:受害人刘XX的法定供养人为父亲刘某乙,X年X月X日生。受害人刘XX共兄妹三人。原告从公安交警部门已支取被告张某某押金x元。

又查明:王XX系被告张某某雇佣司机,被告张某某的豫J-x号(豫x挂)半挂货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签订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各一份,豫x号强制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22日至2009年9月21日;豫x挂强制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3日至2009年3月21日。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的司机王XX驾驶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受害人刘XX发生相撞,致受害人刘XX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对此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王XX为被告张某某雇佣司机,故被告张某某应在其司机王XX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豫J-x号(豫x挂)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王永军肇事逃逸,属第三者责任险免除条款,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因从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来看,肇事后,王XX驾驶货车驶离现场并非第三者责任险规定的逃逸同一概念,因此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应按2007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x元/年÷12个月×6个月计款x.5元。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4454元/年×20年计款x元。被抚养人刘某乙年满83岁,其应按2008年农村消费支出计算3044元/年×5年÷3人计款5073.33元。被抚养人库某甲未满60周岁,且又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有关证据,故对原告方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诉求的财产损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诉求的办理丧葬事宜与丧葬费属重复计算,对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诉求的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虽提供刘某丙个人的真实收入,但未提供实际减少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据,但因处理事故误工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方诉求的住宿费、交通费,被告方提出异议,但原告方处理事故发生一定的费用也是事实,故本院酌定为1500元。受害人刘XX因此起事故死亡,不仅给其家属造成创伤,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对要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已支取被告张某某押金x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库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的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73.33元、处理事故误工500元、处理事故住宿费及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83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付x元,下余x.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予以赔偿。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库某甲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80元,原告库某甲等人负担208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王巧莲

审判员:张运景

二○○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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