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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服务中心返还财产案

时间:1999-06-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阜民初字第414号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阜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某,男,一九六一年一月九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阜宁县民政婚姻家庭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住所地阜宁县烈士陵园门前东侧。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单位天缘服务所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伟,盐城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服务中心返还财产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某托代理人李某某、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我在被告处征婚,交报名费一百八十元,预交费用二千一百元。被告即介绍一杨姓女性与我一起回去相亲,杨某居住六天后出走未回,后我找被告退还服务费,被告答应退一千元,我取款时,又要扣我三百元,我未同意。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我报名费及预交的费用合计二千二百八十元,并赔偿我直接损失、名誉损失各五千元及精神损失一万元。

被告服务中心辩称,我单位依法成立,有许可证及工商执照,且按规定收取的介绍服务费用。现原告要求退还二千二百八十元,按我单位与原告协议约定仅能退给其一千三百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原告徐某某到被告服务中心下属机构天缘服务所报名征婚,交报名费一百八十元,同时预交二千一百元,双方并签订委托服务协议书。二千一百元中,广告费三百二十元、通联费一百八十元、跟踪服务费(含相亲)三百元、服务费一千三百元。后经被告的天缘服务所介绍,原告带杨姓妇女到其家中相亲,原告即与杨某非法同居六天。六天后杨以回娘家为由出走未归。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由被告退一千元服务费给原告。原告领款时,被告提出扣三百元调查费,原告予以拒绝,双方未能按协议履行。另查明,被告经江苏省民政厅许可,到工商部门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九九七年一月八日,盐城市民政局盐民事(1997)X号通知,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如下:报名费80—120元;广告费(含杂志征婚)300—500元;服务费(联姻成功)2000—2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虽依法成立,但其收费项目及标准部分不符合有关规定,被告收费超标及多立项目所收费用应返还给原告。对原告要事被告赔偿直接损失、名誉及精神损失合计二万元,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宁县民政婚姻家庭服务中心返还原告徐某某服务费、通联费、跟踪服务费及多收的报名费合计—千八百四十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三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七十元、被告负担二百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荣

审判员薛为勇

代理审判员崔留宏

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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