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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孟州人寿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孟州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孟州人寿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焦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11月10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1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孟州人寿公司不服,于2010年7月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州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霍跟明,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人寿焦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8月31日李某华的妻子即本案原告王某某代李某华与被告孟州人寿公司的业务员王某青签订了一份康宁终身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的生效日期为2006年9月14日;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李某华;受益人为王某某;保险金额为x元;每年的9月14日交纳保险费77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期满日为2026年9月13日。该合同同时约定,如果投保人李某华身故,被告应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倍给付保险金。该合同签订后,投保人李某华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保险费至2008年,共三年三期。2009年7月李某华因肝病死亡,2009年8月19日王某某向二被告提出给付保险金申请,二被告受理后于2009年10月20日以李某华故意带病投保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退还所交保费,并向原告送达了拒付通知书。另查明,李某华于2009年元月9日至2009年元月22日因肝炎后肝硬化、乙型、失代偿期合并腹水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时的住院病历首页中主诉载明:于5年前体查发现x阳性,腹胀5天。后又于2009年2月、4月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肝病。二被告均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以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绐承担保险责任。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权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王某某代其丈夫李某华与被告人寿焦作分公司,于2006年8月31日所签订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李某华的保险合同,事后李某华对此无异议,而且李某华已经向被告人寿焦作分公司交纳了三期保险费用,据此可以认定该合同对李某华及被告人寿焦作分公司和其分支机构被告孟州人寿公司均具有法律效力。投保人李某华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人寿焦作分公司交纳了保费,被告人寿焦作分公司及被告孟州人寿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因其发生而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009年7月李某华死亡,此为本保险合同约定发生的保险事故,至此二被告人寿焦作分公司及孟州人寿公司已经收到李某华为期三年的保险费用,2009年8月19日王某某以本保险合同受益人的身份向二被告提出给付保险金申请,依约二被告应当按基本保额x元的三倍即x元向原告王某某给付李某华身故保险金。但二被告自本保险合同成立之日的2006年8月31日起至2009年9月17日已经超过二年的时间,并且被告人寿焦作分公司、孟州人寿公司已经收到李某华的三期保险费用,此时再以李某华故意带病投保为由拒付保险金,并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仅退还所交保费,显然有违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故二被告人寿焦作分公司、孟州人寿公司所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本保险合同约定发生的保险事故,该二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保险金的责任。但因二被告均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且本案保险合同又系被告孟州人寿公司的业务,因此被告孟州人寿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保险金的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x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孟州人寿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及其丈夫李某华在投保时明知被保险人患有乙肝却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行为已足以影响上诉人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2、双方合同已于2009年10月20日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在保险法施行前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实施后,解除权行使期限截止2009年10月30日。而上诉人已于2009年10月20日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退还所交保费。因此,根据《合同法》第96条第1款之规定,双方的保险合同已于2009年10月20日解除,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10日起诉,已不可能得到保险金3万元。3、原审法院以双方合同成立已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为由作出判决,是明显错误的。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依保险法第16条第二款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二年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从2006年8月31日起计算,合同成立已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3万元保险金,与该司法解释相悖。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王某某答辩称:1、2009年7月李某华死亡,2009年8月1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求赔偿,上诉人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2、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孟州人寿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否已解除原因是什么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孟州人寿公司认为:双方的保险合同已于2009年10月20日已经解除。理由:1、被上诉人投保时明知自己有乙肝,却不告知,根据2002年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没有规定时间限制。2009年10月1日保险法修改,规定了在30日内,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对此作了规定,截止到10月30日。10月20日上诉人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如果被上诉人不认可,可以行使诉权,而对方没有行使,说明其放弃了权利,在解除后被上诉人才行使诉权,不能得到赔付。2、原判认为合同已超过二年,行使解除权不对,根据保险法解释的规定,一审认为从2006年开始起算不对,不当从签订协议协议开始起算。应从2009年10月1日起算。2002年保险法没有规定解除合同的时间限制。被上诉人王某某认为:1、2009年8月19日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索赔,2009年10月20日上诉人拒赔,已超过30日的解除权。2、保险法解释规定,2006年8月30日到2009年9月,明显已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再解除合同。另,原审判决书第2页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如实告知上诉人了。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依法订立的保险权利义务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投保人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金义务,当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应当依约理赔。本案中的保险合同是2006年8月签订的,且已履行了三年,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孟州人寿公司在投保人要求理赔一段时间后才拒赔,其拒赔行为不当,应当视为其丧失了拒赔权。本案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孟州人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孟州人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利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张运来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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