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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陈某、刘某乙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3年4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12月2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3年12月30日因犯强奸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12月2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12月2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陈某、刘某乙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陈某、刘某乙及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1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陈某、刘某乙三人在(略)公平圩镇商量到郴州市去搞点钱,如果发现有单独行走的女性,就伺机对其进行抢劫。商量好后,被告人刘某甲便从家中携带上一支仿左轮式手枪(火药枪)以及铁砂弹、黑火药、发令牌、催泪剂、胶带等作案工具,和被告人陈某、刘某乙一起骑一辆摩托车从(略)来到郴州。下午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陈某、刘某乙三人共骑一辆摩托车在郴州市街上开始寻找作案目标。晚22时许,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民警在郴州市X路盘查时,将正在寻找抢劫目标的被告人刘某甲、陈某、刘某乙抓获,缴获被告人刘某甲携带的仿左轮式手枪(火药枪)一支和三被告人准备抢劫作案的工具铁砂弹一百六十一粒、催泪剂一瓶、胶带一卷、黑火药一瓶、发令牌五发及摩托车一辆。经鉴定涉案枪支能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陈某、刘某乙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涉案枪支和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及其他书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认为应以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陈某、刘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陈某、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刘某甲、陈某、刘某乙的行为系抢劫预备,被告人刘某甲、陈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均系累犯。为此,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乙辩解称抢劫是被告人刘某甲策划,自己是从犯。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于预备犯,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应当认定为从犯,从轻、减轻处罚;加之被告人刘某乙一贯表现良好,属初犯,且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也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将被告人陈某、刘某乙约到(略)公平圩镇,商量到郴州市去搞点钱,如果发现有单独带包行走的女性,就伺机对其进行抢劫。被告人刘某甲对抢劫事宜进行分工。商量好后,被告人刘某甲便从家中携带上一支仿左轮式手枪(火药枪)以及铁砂弹、黑火药、发令牌、催泪剂、胶带等作案工具,和被告人陈某、刘某乙一起骑一辆摩托车从(略)来到郴州。下午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陈某、刘某乙三人共骑一辆摩托车在郴州市街上开始寻找作案目标。晚22时许,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民警在郴州市X路盘查时,将正在寻找抢劫目标的被告人刘某甲、陈某、刘某乙抓获,当场从刘某甲身上发现一瓶黑火药,遂将三人带回派出所询问。民警在随后检查出警车时发现一支仿左轮式手枪丢在出警车后面座位下面,在摩托车后备箱发现铁砂弹161发,催泪剂一瓶,发令弹五发,胶带一卷。经讯问,涉案枪支系被告人刘某甲持有,经鉴定涉案枪支能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乙在当地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证明,2008年12月20日晚22时许,人民路派出所民警在郴州市X路将涉嫌抢劫的刘某甲、陈某、刘某乙抓获,缴获作案用的手枪(火药枪)一支,铁砂弹、胶带、催泪剂、摩托车等作案工具。

2、抓获经过证明,2008年12月20日晚22时许,人民路派出所民警在郴州市X路将涉嫌抢劫的刘某甲、陈某、刘某乙抓获,缴获作案工具,并将三人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讯问。

3、提取笔录证明,2008年12月20日晚22时许,人民路派出所民警在郴州市X路将涉嫌抢劫的刘某甲、陈某、刘某乙抓获,从刘某甲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提取手枪(火药枪)一支,铁砂弹161粒,黑火药一瓶,发令弹五发,口罩一个,胶带一圈,催泪剂一瓶,手套一双,摩托车一辆。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将从被告人处提取的作案工具予以扣押。

5、人民路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12月20日22时许,人民路派出所民警在郴州市X路将开着摩托车正在寻找作案目标的嫌疑人刘某甲、陈某、刘某乙抓获,当场从刘某甲身上发现一瓶黑火药,遂将三人带回派出所询问。民警在随后检查出警车时发现一支仿左轮式手枪丢在出警车后面座位下面,在摩托车后备箱发现铁砂弹161发,催泪剂一瓶,发令弹五发,胶带一卷。

6、物证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刘某甲处缴获的手枪性能正常,有杀伤力,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7、涉案工具照片证明,三被告人为预备抢劫准备的作案工具情况。

8、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12月20日下午2点多钟,被告人刘某甲在耒阳市X镇X村约了被告人陈某、刘某乙,商量抢劫事宜。被告人刘某甲进行分工,由被告人刘某甲自己负责抢包,并制服被害人;刘某乙负责喷辣椒水,负责用抢到的银行卡取钱;被告人陈某负责开摩托车。被告人刘某甲带上一把火药枪、一捆红色胶带、一顶黑色鸭舌帽、一付白手套、一个花色口罩、一瓶催泪剂和火药、铁砂子等工具,并计划用枪吓唬追赶的群众,用胶带捆绑被抢女性制止报警。随后,三被告人乘摩托车来到郴州,寻找单独带包的女性准备抢劫作案。晚9点多钟,三被告人在郴州市X路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公安民警盘查抓获。

9、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乙在耒阳市X镇找到被告人陈某商量抢劫事宜。被告人刘某甲安排被告人陈某开摩托车,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乙负责抢劫单独携带挎包的女子。摩托车的塑料袋子里一卷胶布、一付手套、一个帽子和一个瓶子。晚9点多钟,三被告人在郴州市X路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公安民警盘查抓获,从被告人刘某甲身上找到一把短铳。

10、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明,2008年12月20日上午11点多钟,被告人刘某甲打电话给刘某乙,约其下午2点钟赶到耒阳市X镇。被告人刘某乙赶到后,被告人刘某甲提出到郴州市搞点钱用,被告人刘某乙、陈某响应。被告人刘某甲进行分工,由被告人刘某甲负责抢东西,被告人陈某负责开摩托车,被告人刘某乙负责喷催泪剂制止被害人反抗,并负责用抢到的银行卡取钱。三人携带的塑料袋子里装了一个催泪喷射器、一顶帽子、一个火药瓶子、一付手套等工具,被告人刘某甲身上还带了一把黑色的短铳。随后,三被告人乘摩托车来到郴州,寻找单独带包的女性准备抢劫作案。晚9点多钟,三被告人在郴州市X路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公安民警盘查抓获。

1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2003年4月2日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7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2003年12月30日犯强奸罪被耒阳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5月10日刑满释放。

12、户籍身份证明,被告人刘某甲、陈某、刘某乙作案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3、耒阳市公安局公平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刘某乙在当地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陈某、刘某乙为进行抢劫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甲、陈某、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刘某甲、陈某、刘某乙的行为系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刘某甲、陈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的家属代为交纳数额较大的罚金积极履行财产附加刑,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辩解称抢劫是被告人刘某甲策划,自己是从犯。其辩护人也提出应认定被告人刘某乙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抢劫的犯意虽然由被告人刘某甲提出,但被告人刘某乙积极响应并一直积极参与实施抢劫犯罪预备,应系主犯,故被告人刘某乙称自己是从犯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被告人刘某乙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于预备犯,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一贯表现良好,属初犯,且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陈某、刘某乙所犯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刘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执行)。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2009年12月19日止)

四、作案工具手枪(火药枪)一支,铁砂弹161粒,黑火药一瓶,发令弹五发,口罩一个,胶带一圈,催泪剂一瓶,手套一付,摩托车一辆等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炜

审判员田海斌

审判员杨宗文

二○○九年八月七日

代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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