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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X,男。2010年9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略),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1月29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张文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紫黄某由南向北行驶至柏香镇X村附近时,与董某某停在路边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董某某重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陈某某逃逸。经鉴定:董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全部付清,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某;证人董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气相色谱酒精检测报告以及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认罪悔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王善亮

审判员王保潼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靳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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