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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尚某某、牛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1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尚某某,又名尚X,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1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某,又名牛X,男。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1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靳某某,女。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0月1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于同年11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尚某某、牛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尚某某、牛某某、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尚某某、牛某某均系中化二建公司的临时工,该公司在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昊华宇航公司)工地上施工时,三被告人结伙于2010年10月15日至10月16日期间,多次盗窃昊华宇航公司不锈钢管等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0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尚某某窜至昊华宇航公司工地将两根不锈钢管盗走,被告人靳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被告人张某甲、尚某某获赃款110元,被告人张某甲、尚某某各分(略)赃款55元。经鉴定:被盗的两根不锈钢管的价值为259.35元。

2、2010年10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尚某某窜至昊华宇航公司工地将两根不锈钢管盗走,被告人靳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被告人张某甲、尚某某获赃款132元,被告人张某甲分(略)赃款67元,被告人尚某某分(略)赃款65元。经鉴定:被盗的两根不锈钢管的价值为424.6元。

3、2010年10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尚某某窜至昊华宇航公司工地将两根不锈钢管盗走,被告人靳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被告人张某甲、尚某某获赃款320元,被告人张某甲、尚某某各分(略)赃款160元。经鉴定:被盗的两根不锈钢管的价值为713.83元。

4、2010年10月1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牛某某窜至昊华宇航公司工地将两根不锈钢管盗走,被告人靳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被告人张某甲、牛某某获赃款110元,被告人张某甲、尚某某各分(略)赃款55元。经鉴定:被盗的两根不锈钢管的价值为241元。

5、2010年10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尚某某、牛某某窜至昊华宇航公司工地将两根不锈钢管盗走,被告人靳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获赃款340元,被告人张某甲、尚某某各分(略)赃款170元。经鉴定:被盗的两根不锈钢管的价值为765.7元。

6、2010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尚某某窜至昊华宇航公司工地将两根不锈钢管、五根钛管盗走,被告人靳某某在明知两根不锈钢管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获赃款231元,被告人张某甲分(略)赃款115元,被告人尚某某分(略)赃款116元。经鉴定:被盗的两根不锈钢管的价值为271.7元;钛管的价值为1383.46元。被盗物品总价值1655.16元。

7、2010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尚某某、牛某某窜至昊华宇航公司工地将五根不锈钢管、七根钛管(含2个不锈钢弯头、2个钛弯头)盗走,三人正将这些钢管转移到工地围墙外时被保安人员发现,被告人牛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不锈钢管的价值为2943.04元、钛管的价值为x.22元、不锈钢弯头的价值为314元、钛弯头的价值为693.3元。被盗物品总价值x.56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作案既遂6次,涉案价值为4059.64元,盗窃作案未遂1次,涉案价值为x.56元;被告人尚某某盗窃作案既遂5次,涉案价值为3818.64元,盗窃作案未遂1次,涉案价值为x.56元;被告人牛某某盗窃作案既遂2次,涉案价值为1006.70元,盗窃作案未遂1次,涉案价值为x.56元;被告人靳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涉案价值共计4059.65元。

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已退还失主。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10月17日到沁阳市公安局西向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牛某某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做被告人张某甲的工作,并劝说被告人张某甲投案。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10月17日到沁阳市公安局西向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尚某某、牛某某、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李XX、陈X、尚XX、李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提取证明、报案材料、被盗物品价值统计表、抓获证明、沁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盗物品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尚某某、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靳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尚某某、牛某某犯盗窃罪、靳某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做工作并劝说被告人张某甲投案,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尚某某、牛某某在第7次盗窃作案时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略)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尚某某、牛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赃款107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王保潼

审判员王善亮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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