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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谢某、李某某盗窃犯罪,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2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又名谢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2月1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2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又用名赵某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12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谢某、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李某某、谢某、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至同年5月,被告人王某、李某某、谢某盗窃河南油田远征实业有限公司通井规、铅印等物品价值4537元,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将以上物品转运至谢某家藏匿。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王某、李某某、谢某、赵某某的供述,证人王××的证言、价格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某、谢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被告人谢某、赵某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谢某、李某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同年5月,被告人王某、谢某、李某某均在南阳远征实业有限公司干临时工,王某任作业队技术员,持有该公司仓库钥匙,被告人谢某约合王某、李某某预谋盗窃仓库物资,三人遂趁夜间无人之机,由王某持钥匙开门,盗走仓库通井规一个、铅印一个、安驰牌轮胎一个等物品共计价值4537元。盗后运至李某某家,由谢某联系被告人赵某某及尹××驾驶机动三轮车到李某某家拉运赃物,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以上物品系盗窃所得仍转运至谢某家,轮胎由谢某销赃,破案后通井规、铅印被公安机关追缴。

2010年12月7日及12月10日,被告人谢某、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谢某、李某某、赵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乔××、王××、尹××的证言,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唐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四被告人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谢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谢某、赵某某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王某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谢某、李某某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赵某某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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