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下岗职工,住(略)。
被申请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下岗职工,住(略)。
申请人黄某乙因与被申请人郭某某在离婚一案中未对被申请人郭某某保管的财产进行分割,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郭某某在桂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x.44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桂东房权证桂房城改字第X号房产证作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黄某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郭某某在桂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x.44元予以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李国清
二OO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邓江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三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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