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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对罗某品提起诉前保全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略)。

被申请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略)。

申请人刘某某因被申请人罗某某在2007年间先后三次从申请人处借款x元,申请人多次催讨无果,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罗某某借给罗某军的x元以及今后的利息予以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桂东房权证(93)桂房沙字第X号房产证作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罗某某借给罗某军的x元以及今后的利息停止支付,待本案审结时由本院依法处理。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郭凌云

二OO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邓江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三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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