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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郎丰强,河南帅法(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玲,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洁,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上诉人薛某某与上诉人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薛某某于2010年1月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其与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于2006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五年履行期限条款无效,并判令双方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支付其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双倍工资x元;2、依法判令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2003年元月至2009年7月份工资差额x.07元;3、依法判令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恢复其底盘库保管员的工作岗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薛某某、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薛某某自1981年进入被告宇通公司工作。1994年12月15日,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宇通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1年11月底,被告以原告在公司考核中不合格为由通知原告待岗,后被告于2002年3月18日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002年10月28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诉已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02年11月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03年1月6日,该案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该院于当日做出(2002)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果第一项为原告于2003年2月16日到被告处继续工作,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试岗期三个月。2003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2004年1月2日,被告以其与原告签订的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已于2003年12月31日履行期满为由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并终止了双方劳动关系。2004年1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决定。2004年2月11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当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诉超过了法定的劳动争议的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04年2月20日向该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2003年1月所签订劳动合同无效并判令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4年6月16日,该院做出(2004)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被告在双方签订的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依法终止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04年6月23日,原告不服该判决,依法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4年9月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4)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非原告的真实意思且(2002)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双方重新劳动合同试用期三个月的内容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判决撤销该院(2004)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判令被告依照(2002)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04)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该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以(2004)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未明确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被告在改制后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只同意与原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因原告坚持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同意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导致直到2006年4月6日双方才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同意与被告签订一份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统筹。2006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为期五年劳动合同书,劳动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工作岗位为底盘库保管员,具体职责以岗位说明书和被告方工作需要确定,并根据工作需要和绩效考核经与原告协商调整原告工作岗位。2009年1月15日,被告以新底盘生产线建成投产、自制前置底盘的比例越来越高、相应外购底盘的比例非常小、底盘库工作大幅减少为由取消底盘库,同时取消底盘库保管员岗位,相关人员另行安排工作岗位。2009年2月11日,被告通知原告将其工作岗位安排至制件车间,岗位为保洁员。原告不同意被告为其安排的新工作岗位,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差额x元、2004年1月至2009年7月的工资差额x.07元;2、确认2006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期限的条款无效,并裁决双方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被告从应当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2008年1月1日)起,支付原告二倍工资x元;4、被告恢复原告底盘库保管员工作岗位。2009年12月15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郑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弥补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无溯及力及调整员工工作岗位属企业经营管理事务的行为为由,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在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期间,被告于2009年12月5日以原告未正常上班、也未办理请假手续、已连续旷工59天为由,决定自2009年12月5日起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社会保险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载明,原告1999年、2000年、2001年三年的原报年工资分别为x.94元、x元、x.97元。被告自2003年1月至2009年7月向原告支付工资的状况为:1、2003年1月至2003年9月每月290元;2、2003年10月至2003年12月每月380元;3、2004年1月至2006年7月每月310元;4、2006年8月至2006年10月每月650元;5、2006年11月至2007年3月每月800元;6、2007年4月780元;7、2007年5月至9月每月800元;8、2007年10月至2007年12月每月850元;9、2008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分别为1560元、2380元、850元、2150元、1650元、16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460元、1500元、1500元;10、2009年1月至2009年11月的工资分别为2350元、1750元、1050元、750元、900元、900元、1050元、900元、900元、900元、900元。再查明,2002年至2009年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薛某某自1981年进入被告宇通公司工作,已经超过二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如果原告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同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于(2004)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被告按照(2002)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与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中“劳动合同”的理解,因原告在该诉讼中的请求为判令被告同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该判项中的“劳动合同”应当理解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显示双方均同意签订期限为五年的劳动合同,应当视为双方对该判决结果在执行过程中就双方劳动合同的订立另行达成和解协议,将双方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变更为签订期限为五年的劳动合同,双方于2006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原告称该协议系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2006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截止期限为2011年7月31日,该劳动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在该劳动合同履行完毕后,如原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2006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同样,因双方于2006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尚在履行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月1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该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资差额。根据原、被告双方2003年1月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应当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且只向原告发远远低于正常工资的生活费,故被告应当自2003年1月至2006年7月按照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向原告补发工资差额部分,经计算为x.25元。原告社会保险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载明的其1999年、2000年、2001年三年的原报年工资数额表明,原告在双方发生争议之前的工资均高于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故被告应当自2006年8月至2009年7月按照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向原告补发工资差额部分,经计算为x.75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补发差额工资x元,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底盘库保管员的岗位的请求。企业享有用工自主权,被告应根据生产经营结合原告的工作技能等实际情况合理调整工作岗位;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告底盘库保管员的工作岗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该院不予处理。但是根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如果被告确需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需根据工作需要和绩效考核经与原告协商调整。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某某2003年1月至2009年7月的工资差额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薛某某要求确认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期限的条款无效,并要求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三、驳回原告薛某某要求被告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自应当与原告薛某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2008年1月1日)起支付二倍工资x元的请求;四、驳回原告薛某某要求被告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恢复原告薛某某底盘库保管员工作岗位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薛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明显不当,薛某某在公司已工作30年,一直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因受到欺骗和强迫,签订了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该5年期限不是薛某某的真实意思;因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应向薛某某支付二倍工资;薛某某原是底盘库保管员,后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未与薛某某协商单方擅自调动薛某某的工作岗位,违反了劳动合同规定,应恢复薛某某原部门计划物流保管员岗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维持第一项,支持薛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

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所签订的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有效的,薛某某要求支付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薛某某的原工作岗位已经撤销,其要求恢复原工作岗位已不可能。

上诉人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甚至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003年1月后,因单位实行双向选择上岗,薛某某没有部门接收,无法给其安排岗位,一直给其支付了生活费,2004年2月到2006年7月,因双方一直存在劳动争议,薛某某没有提供过任何劳动,一直向其支付了生活费,2006年8月到2009年3月,薛某某提供了正常劳动,单位也支付了相应的工资,2009年4月到2009年9月,薛某某一直请病假,没有提供任何劳动,单位只负责支付病假工资的义务,且薛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薛某某答辩称,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其规定不能与国家法律相抵触,支付的工资没有达到同工同酬的标准,一直是连续侵害,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某与上诉人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产生纠纷,经本院审理作出了(2004)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执行该判决过程中,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并签订了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该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薛某某称其受到欺骗和强迫,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能提供相应的充分证据,所以,上诉人薛某某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由于该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限到2011年7月31日才届满,现正处在履行期间,只有待该劳动合同履行完毕后,若薛某某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薛某某现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由亦不成立,其要求支付二倍工资也无依据。关于薛某某要求恢复其底盘库保管员工作岗位的问题,由于企业拥有用工自主权,职工在哪个岗位工作,企业应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岗位设置情况及职工的工作技能、劳动合同的约定等实际情况合理调整,所以,薛某某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根据薛某某、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双方2003年1月达成的调解协议,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给薛某某安排工作岗位,但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给薛某某安排工作岗位,自2003年1月到2006年7月,只发了生活费,因此,原审判决补发该工资差额部分并无不当。2006年8月到2009年7月,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虽然给薛某某发放了工资,但其标准低于薛某某在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前的工资及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所以,原审判决补发该期间的工资差额部分亦无不当。故上诉人薛某某、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薛某某、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胡记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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