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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金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2000年生育一子冯某岩,2008年生育一女儿冯某茹。由于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0年2月份双方在西平县民政局协商离婚,在朋友亲戚的劝说下又复婚,复婚后仍无任何感情及共同语言,自2010年5月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希望。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10年2月份协商离婚,二天后又复婚了。为了孩子的生活和学习,我于今年9月外出打工,之前我们一直在一起生活,不存在从5月份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理: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在西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其子冯某岩,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冯某茹(现均随原告父母生活)。2010年2月21日,原、被告以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为由在西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在亲友的劝说下,双方于2010年2月24日又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之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两个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曾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为由协议离婚,但之后双方再次结婚,表明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双方再次登记结婚后,虽然曾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被告表示为了利于子女的生活和学习愿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双方经过努力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金岭

二O一O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于献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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