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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张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诉徐某己、蔡某庚、张某辛、徐某壬、徐某癸、时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男,生于1948年6月16日,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丙,女,生于1980年3月6日,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丁,女,生于2007年10月27日,汉族。

原告赵某戊,男,生于1942年3月13日,汉族,农民。

被告徐某己,男,生于1946年6月9日,汉族,农民。

被告蔡某庚,女,生于1946年12月3日,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辛,女,生于1977年9月27日,汉族,农民。

被告徐某壬,男,生于2001年3月25日,汉族。

被告徐某癸,男,生于2007年5月19日,汉族。

被告时某某,男,生于1980年10月16日,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柯,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乙、张某丙、赵某丁、赵某戊与被告徐某己、蔡某庚、张某辛、徐某壬、徐某癸、时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张某丙、赵某丁、赵某戊的委托代理人乔君杰、被告徐某己、蔡某庚、张某辛、徐某壬、徐某癸的委托代理人郭金营、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柯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时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3月4日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9日7时某右,五被告亲属徐某新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带着被告张某辛、徐某癸二人沿镇平县X路自南向北行至闫岗路口北54.3米处时,与原告赵某乙之子赵某行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告时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徐某新、赵某行当场死亡,被告张某辛、徐某癸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新负事故主要责任,时某某、赵某行分别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辛、徐某癸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要求五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停尸费、车损、精神抚慰金x元。

四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08)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经过;2、死亡证明及证明各1份,用于证实四原告亲属赵某行死亡情况;3、村委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赵某戊系死者赵某行伯父并随其生活;4、户口簿4份以及结婚证1份,用于证实四原告与死者赵某行之间的关系;5、鉴定书1份,用于证实赵某行车损1615元;6、保单抄件1份,用于证实被告时某某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徐某己、蔡某庚、张某辛、徐某壬、徐某癸辩称:被告应当予以理赔,但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理赔。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法律认可的范围内予以理赔。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保险条款1份,用于证实交强险约定情况。

被告时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第1、2、4、X组证据,被告徐某己、蔡某庚、张某辛、徐某壬、徐某癸、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徐某己、蔡某庚、张某辛、徐某壬、徐某癸、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依此证明死者赵某行与原告赵某戊存在扶养和被扶养关系,本院认为双方身份关系应当有相关证据相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29日7时某右,徐某新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带着被告张某辛、徐某癸二人沿镇平县X路自南向北行至闫岗路口北54.3米处时,与原告赵某乙之子赵某行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告时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徐某新、赵某行当场死亡,被告张某辛、徐某癸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新负事故主要责任,时某某、赵某行分别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辛、徐某癸不承担事故责任。赵某行车辆损失为1615元。被告时某某的车辆在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x),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含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慰抚金)、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死者赵某行兄弟、姊妹四人。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农、林、牧、渔业以及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9534元、x元。2008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消费支出分别为5039元、3717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新负事故主要责任,时某某、赵某行分别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辛、徐某癸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赵某乙、张某丙、赵某丁要求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戊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与死者赵某行存在法定扶养关系,故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赵某行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08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039元计算20年,即5039元/年×20年=x元;其丧葬费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计算六个月,即x元;原告赵某乙、赵某丁的扶养费按照2008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717元计算,因赵某行兄弟、姊妹四人,原告赵某乙生于1948年6月16日,其扶养费计算20年,故原告赵某行扶养费计算为(3717元/年×20年)/4=x元;原告赵某丁生于2007年10月27日,其扶养费计算17年,其扶养费计算为(3717元/年×17年)/2=x.5元;赵某行死亡给三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故应当予以经济上的补偿,本院认为以x元为宜;赵某行车辆损失1615元,以上共计x.5元。三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死亡补偿费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5元。被告时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因本案中仅有时某某车辆一份交强险,故死者徐某新五位亲属、赵某行的三位亲属所应获得的死亡补偿金应按双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内的实际损失分别所占比例计算,原告赵某乙、张某丙、赵某丁的损失为x.5元,徐某新的五位亲属另案计算损失为x.91元,故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赵某乙、张某丙、赵某丁死亡补偿费为x元×x.5元/(x.91元+x.5元)=x.15元。另,死者徐某新未产生财产损失费,故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赵某乙、张某丙、赵某丁车辆损失费1615元。三原告损失共计x.35元,扣除死亡补偿金x.15元、车辆损失1615元,还余x.35元。本案中三原告亲属赵某行及被告时某某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徐某新承担主要责任,故时某某、赵某行分别承担20%责任,徐某新承担6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因此,徐某新死亡对原告赵某乙、张某丙、赵某丁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继承人即被告徐某己、蔡某庚、张某辛、徐某壬、徐某癸在继承徐某新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徐某己、蔡某庚、张某辛、徐某壬、徐某癸在继承徐某新遗产范围内承担x.35元的60%,即x.41元。被告时某某承担x.35元的20%,即x.47元。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称按照其交强险计算规程两辆以上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若有车辆未参加交强险投保,在交强险理赔时某当减轻投保车辆所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数额,因此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x元范围内对死者徐某新、赵某行家属不能足额理赔。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均未对上述计算规程作出规定,并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单条款中也无约定,故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该部分诉讼费用由被告徐某己、蔡某庚、张某辛、徐某壬、徐某癸、时某某承担,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乙、张某丙、赵某丁死亡补偿金x.15元、车辆损失费1615元,共计x.15元;

二、限被告徐某己、蔡某庚、张某辛、徐某壬、徐某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继承徐某新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赵某乙、张某丙、赵某丁死亡补偿金x.85元、丧葬费x、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赵某乙扶养费x元、原告赵某丁扶养费x.5元,共计x.35元的60%,即x.41元;

三、限被告时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乙、张某丙、赵某丁死亡补偿金x.85元、丧葬费x、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赵某乙扶养费x元、原告赵某丁扶养费x.5元,共计x.35元的20%,即x.47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赵某乙、张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负担500元,被告徐某己、蔡某庚、张某辛、徐某壬、徐某癸负担2500元,被告时某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肖某胜

审判员刘文岗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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