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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三师五十三团、中国农业银行喀什兵团支行与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粮油集团公司购销分公司票据纠纷案

时间:1998-0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新经终字第29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新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三师五十三团(下称五十三团),住所地:喀什地区巴楚县五十三团。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五十三团团长。

委托代理人桑云,乌鲁木齐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江学,乌鲁木齐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喀什兵团支行(下称喀什兵支行),住所地:喀什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喀什兵支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粮油集团公司购销分公司(下称购销公司),住所地:昌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购销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慎其明,乌鲁木齐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五十三团,喀什兵支行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喀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九九七年四月下旬,购销公司派业务员王勇到阿克苏、马楚等地联系清油业务。五月十二日,购销公司电汇70万元货款到中国农业银行阿克苏市支行,收款人为购销公司业务员王勇。同年五月十四日、王勇到五十三团购买清油,并经阿不都许库介绍认识五十三团供销科副科长依明。王勇与五十三团供销科协商,由五十三团给购销公司提供价值60万元的清油,每公斤6.5元。次日,五十三团供销科提出让王勇将从中国农业银行阿克苏市支行开出的两张各30万元,兑付行为喀什兵支行五十三团营业所的银行汇票押在五十三团供销科。王勇同意并提出待发完油后再与五十三团进行结算,同天便去五十三团油厂装运价值计32.5万元,数量为50吨的清油,并押车返回到阿克苏。后王勇未见五十三团供应剩余清油,便于五月二十二日到五十三团要求供应剩余清油。此时发现其押在五十三团财务科的银行汇票在未经背书转让的情况下,五十三团私自通过喀什兵支行五十三团营业所将60万元解付到自己帐户上。同日,五十三团财务科将购销公司的余款27.5万元,通过喀什兵支行五十三团营业所用银行汇票方式转给阿不都许库20万元,用转帐支票方式转给供销科副科长依明7.5万元。此后,购销公司为追款配合公安部门侦察派车,派人造成经济损失(略).28元。原审法院认为,五十三团收到购销公司的两张银行汇票,并给购销公司供应了部分清油,故五十三团与购销公司之间的购销关系成立。五十三团收到购销公司银行汇票后,既未与购销公司结算又未征得其同意私自将剩余油款转给他人,应承担返还油款的民事责任。喀什兵支行在五十三团持购销公司银行汇票要求转帐时,在无汇票收款人款背书转让权利的情况下,将款项转移到五十三团财务科帐户上,负有过错责任,应承担剩余油款的银行利息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五十三团偿还给购销公司剩余油款27.5万元;二、喀什兵支行付给购销公司银行利息(略)元及赔偿经济损失(略).28元,案件受理费9884.70元,由五十三团负担8501元,喀什兵支行负担1383.70元。

宣判后,五十三团,喀什兵支行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五十三团称:1、本案的事实发生地和被告所在地均在五十三团,因此此案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由有管辖权的农三师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王勇支付我方60万元的汇票两张是购油款而非质押,剩余的27.5万元也是按王勇的意思,经王勇同意转给他人的,因此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责任;3、因此案涉及到刑事犯罪,应按先刑后民的原则,移送公安部门处理。喀什兵支行上诉称:1、被上诉方以60万元为在五十三团提货的资金,五十三团以60万元转让汇票作为销货款,该汇票记载票据收款人为购销公司业务员“王勇”,用途货款,背书有王勇的签章及身份证号码,并有五十三团财务公章和会计出纳章,均表明王勇汇入五十三团营业所资金手续齐全,用途指向明确,转让给五十三团财务科手续齐备,且有背书转让的连续性,上诉人正是核实上述法定要件齐全后,履行职责,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60万元中收到清油的32.5万元承认银行解付的合法性,而对没有履约的27.5万元,认为解付不合法,自相矛盾;2、此案属刑事案件,不是民事案件,应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1、喀什兵支行住所地、营业地企业法人注册地均在喀什市,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极权,且五十三团未在法定期限内就管辖权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问题不能成立;2、喀什兵支行工作人员在未征得答辩人同意又未有答辩人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不认真审查合法持票人(收款人)及有关有效证件,将未经背书不能解付的银行汇票进行解付,理由承担赔偿责任,五十三团将不能解付的银行汇票要求解付并非法加盖公章,又将余额27.5万元非法支付给诈骗嫌疑人,因此,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和被答辩人的工作失误是两个概念,不能免除上诉人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喀什兵支行在对五十三团持有汇款人、收款人均为王勇的汇票要求解付时,不按《票据法》的要求和汇票上的注意事项进行审查,在汇票背面仅在收款人处填写王勇姓名及其身份证号码并只加盖五十三团财务公章和会计、出纳章而未经背书人盖章并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等事项,缺少票据背书转让主要形式要件的情况下,违反《票据法》规定,将60万元加以解付,喀付兵支行为此应承担因其错误解付给购销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喀什兵支行提出背书有王勇的签章及身份证号码,并有五十三团财务公章和会计、出纳章,认为解付合法的上诉理由同事实不符,同《票据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五十三团将60万元解付到自己帐上后,扣除32.5万元的购油款,在既不向购销公司供应剩余清油,又不向其退款的情况下,将款打到别处,为此亦应承担过错责任。五十三团提出将款转入别处,是经购销公司业务员王勇同意,无证据佐证,不足采信。因喀什兵团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喀什市,购销公司同五十三团存有购销关系,票据的解付由喀什兵支行违规操作造成,诈骗行为是否成立,并不影响两上诉人由于自己的过错而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提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此案系刑事案件应移送公安部门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喀什兵支行的违规解付,造成了五十三团的错误退款,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喀什兵支行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喀什兵支行负有过错责任,只应承担剩余油款的银行利息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无法无据,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1997)喀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喀什兵支行赔偿购销公司经济损失27.5万元;

三、喀什兵支行支付购销公司银行利息(略)元及赔偿索款费用(略).28元;

四、五十三团退还喀什兵支行错付款折抵货款后的余额27.5万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296.14元,由喀什兵支行负担70%即5107元,五十三团负担30%即218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亦按此比例分担,一审多收2588.56元应退还购销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引泉

审判长于雪艳

代理审判员魏锋

一九九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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