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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华陶瓷业有限公司诉何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陶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华陶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祥伟,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祯勇,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华陶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华陶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重庆陶瓷工业公司与香港兆峰创建有限公司合资成立重庆兆瓷有限公司,同年10月,原告何某某与其建立劳动关系。1994年,该公司更名兆峰陶瓷有限公司,2000年,又更名被告华陶公司。在此期间,原告何某某一直与其存续劳动关系。2005年12月,被告华陶公司停产,将厂房及机器设备全部租赁给锦晖公司,并于同年12月25日与锦晖公司签订《劳务输出协议》,约定自2006年1月1日起,除公司留守人员外,其余员工全部派往锦晖公司上班,每月底由锦晖公司向被告支付派遣员工工资,同时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对不符合使用要求的派遣员工退回被告华陶公司。原告何某某因此于2006年1月被派往锦晖公司工作至今。期间其劳动报酬支付方式变更为锦晖公司直接按月发放给劳动者。原告何某某已领取2006年1月至2008年4月期间工资。2006年11月,原告何某某以与被告华陶公司劳动关系已于2005年年底解除为由向重庆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被告为原告履行补缴养老保险金的义务;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5950元;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8556元。2007年3月9日,重庆仲裁委作出渝劳仲案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补缴养老保险金的请求,并对其他请求不予主张。原告不服该裁定,同年4月3日起诉来院,要求:1、确认原告于1992年5月至2005年12月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2、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05年12月解除;3、确认原告2005年的月平均工资为850元;4、要求被告履行为原告补缴1992年5月至2005年12月的养老保险的的义务;5、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及额外补偿金5950元,赔偿金x元;6、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8556元。6月29日,经我院(2007)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06年1月,被告华陶公司采取派遣方式将原告何某某派往锦晖公司,原、被告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驳回原告何某某诉讼请求。原告对此判决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7年11月12日,该院(2007)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驳回其上诉。2008年3月27日,原告何某某采取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华陶公司邮寄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书面申请,被告于次日签收该邮件。4月11日,原告何某某以原、被告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再次向重庆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按每月850元工资支付其2006年1月至2008年4月工资x元、赔偿2008年1月至4月的2倍工资x元。同年4月15日,该委以原告申诉超过时效为由作出渝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何某某对此不服,遂向我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评判认为:

一、原、被告是否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华陶公司均确认双方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至今仍在锦晖公司上班。结合生效渝劳仲案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仲裁文书确认事实,原告何某某在被告华陶公司连续工作时间已满十年。其举示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2008年3月27日,被告签收包括原告等8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书面申请的邮件。被告对此无异议,因此,原、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规定情形,被告华陶公司应于2008年3月28日收到原告申请后即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华陶公司对原告申请不予答复的处理方式是错误的,应当纠正。

二、原告何某某领取的2006年1月至2008年4月期间工资性质及标准

2006年1月,被告华陶公司与锦晖公司签订劳务输出协议后,采取劳务派遣方式将原告何某某派往锦晖公司工作,未违反当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因协议未约定派遣期限,原告何某某一直在锦晖公司工作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原、被告对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应确认原、被告劳务派遣关系从2006年1月一直延续至今。在此期间,锦晖公司即用工单位依据协议享有被告华陶公司派遣的劳动者提供劳务利益,同时向被告支付使用劳动力对价。被告华陶公司即用人单位,依据协议享有向锦晖公司收取报酬权利及履行向锦晖公司提供劳动力义务。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规定,被告华陶公司应履行向原告何某某支付派遣期间工资的义务。原告何某某劳务派遣期间劳动报酬支付方式的变化不导致原、被告劳动关系及被告工资支付义务的变更。原告何某某已领取的2006年1月至2008年4月的工资实质为被派遣期间的劳动报酬,应视为被告华陶公司所支付。

劳动争议中劳动关系双方主体地位系不平等隶属关系,用人单位处于主动、积极和权力干预地位,它制定规章制度、并掌握工资及待遇发放记录等。处于被动及服从地位的劳动者对此类证据不可能具有举证能力。本院应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劳动争议特殊性、当事人对证据控制情况、收集证据能力强弱等因素来合理分配本案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华陶公司即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工资发放主体,应承担原告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被告华陶公司未举示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本院采纳原告何某某依据生效裁决确认月工资850元为工资核算依据的意见。

综上所述,1、原告何某某具备与被告华陶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规定,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3月28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华陶公司签订无固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本院不予判决;2、被告华陶公司系原告何某某派遣期间工资义务主体,已向其支付2006年1月至2008年4月工资。原告何某某诉请被告华陶公司支付2006年1月至2008年4月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规定,2008年3月21日,被告华陶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2008年4月双倍工资。扣除原告何某某已领取4月工资,被告还应给付原告2008年4月工资85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重庆华陶瓷业有限公司加倍支付原告何某某2008年4月工资850元。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华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上诉人同意与派往锦晖公司上岗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应加倍支付2008年4月工资:2、上诉人公司面临倒闭,要求与被上诉人订立合同的意义并不符合立法宗旨。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同。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单位的员工,由上诉人派遣到锦晖公司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订立劳动合同,故应依法支付2008年4月的加倍工资。上诉人所称的公司经营不善,订立劳动合同不符合立法宗旨问题,目前无明文规定经济效益不好的企业就可以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的此请求无据。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华陶瓷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家武

审判员许萍

代理审判员张泽兵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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