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甲与张某某、高某某、王某乙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审被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男,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张某某,男。

原审被告(一审再审申请人)高某某,男。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高某某、王某乙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5日作出了(2003)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5月23日作出(2004)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宛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4年10月23日作出(2003)宛民重字第X号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高某某不服,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6日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06)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王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再审查明,原审原告张某某因生产棉油皂需用烧碱,2001年6月14日,原审原告在化工厂购买烧碱并请在化工厂门口等活干的原审被告王某甲运送。原审被告王某甲有一辆车号为豫x载重两吨的油罐车,并有驾驶证及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资格证。双方谈好运费后,由原审被告王某甲驾驶,原告被告高某某随车,将所购烧碱送至原审原告张某某生产棉油皂的作坊处,在卸烧碱的过程中,烧碱喷出,造成原审原告左眼烧伤,当日住进南石医院治疗,于2001年7月18日实施左眼球摘除手术。于2001年7月30日出院,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3276.24元,交通费579.5元,原审原告只要求300元,护理人员一人,护理费、误工费根据卧龙区农民人均纯收入2002元计算,护理费250元、误工费2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计45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450元,原审原告张某某经卧龙区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为五级伤残,残疾用具费8000元,伤残补助按卧龙区农民人均生活费消费支出1677元,伤残5级,赔偿20年,计x元。以上各项共计x.24元。

一审再审认为,1、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1年7月30日医院为原审原告张某某出具诊断证明时开始计算,原审原告于2002年7月9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原告到化工厂门口与原审被告面谈的是运费,原审被告又实施了远送烧碱的行为,故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王某甲之间形成的是运烧碱的关系。3、原审原告主张原审三被告之间是合伙经营烧碱的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审被告王某甲只认可运输车辆是自己的,其余二原审被告未表示异议,并且原审原告也未能举出能够证明原审三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的直接证据,故对原审三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不予认定。4、原审原告张某某因生产棉油皂长期使用烧碱,原审被告王某甲从事烧碱运输业务,所以二人都应当知道所远送烧碱是强性腐蚀液体,具有危险性,喷到他人身体上会造成伤害,在运输、装卸及使用过程中应时刻注意安全,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二人在没有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接触危险腐蚀性物品后造成损害结果双方均有过错责任。原审原告张某某左眼被烧伤是在卸车过程中发生的,原审被告王某甲是专业从事特种行业运输的驾驶员,经过专业培训并具有从事危险物品运输的资格证书,负有规则规定的运输装卸过程中注意安全的义务,卸烧碱是对原审原、被告双方均有益的行为,在这个过程中,造成的对托运人原审原告的损害,原审被告王某甲应对损害的后果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审原告的残疾抚慰金应以x元为宜,其总的民事损失应为x.24元。即原审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担30%,原审被告王某甲负担70%。三原审被告是否是合伙关系无证据证明,故原审被告高某某、王某乙不承担原审原告的经济损失。

一审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03)宛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审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审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伤残补助费、残疾抚慰金共计x.17元。案件受理费2250元,原审原告张某某负担1033元,原审被告王某甲负担121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甲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某受伤是在将烧碱进行转移过程中发生的,属被上诉人的生产过程,不属于运输中的卸货过程,上诉人在该过程中的行为属义务帮工,根据有关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张某某答辩称,受伤是在将烧碱从车上用管子卸下的过程中发生的,不存在卸车后转移烧碱的情况。管子是车上带的,当时王某甲让我在管子连罐子的头系砖头,我还没系好,王某甲把电插头插上了,才发生的事故,其应承担责任。

高某某、王某乙表示同意上诉意见,认为其无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甲系烧碱的运输者,张某某为使用人,二人应当知道烧碱在运输、装卸及使用过程中的危险性。在双方均不能证实对卸烧碱的责任进行过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二人未对安全问题给予充分重视,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致使张某某在卸烧碱过程中受伤,二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划分双方责任负担并无不妥。上诉人王某甲称事故发生在张某某转移烧碱过程,不是卸烧碱过程,现仅有其单方陈述,且与一审中当事人陈述和证据材料所反映的事实不相一致,故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郭林慧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5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