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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青岛国增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华新造纸厂、原审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国增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X路X号。

法定代笔人周根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云亮,山东嘉伦(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华新造纸厂,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X镇X村。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历彩,河南富豪(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青岛国增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华新造纸厂(以下简称华新造纸厂)、原审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9)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新造纸厂与国增公司于2008年3月17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内容为:供方华新造纸厂,需方国增公司;产品名称为上、下无碳纸,规格型号1050×750,计量单位令,数量1000,单价115元,总金额x.00;产品名称中无碳纸,规格型号1050×750,计量单位令,数量500,单价152元,总金额x.00;在10天内交货(第一批),第二批25吨以需方订单为单,收定单后10日内发货;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供方提供样品(封样签字);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以样品为准,在二个月内提出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先付定金,发货付总金额90%,余额在一个月内付清。华新造纸厂由张某乙签字确认,国增公司由杜国增签字确认。后华新造纸厂履行了供货义务,国增公司欠华新造纸厂货款x元。2009年5月张某乙离开了华新造纸厂,华新造纸厂从2009年6月停发了张某乙的工资。2009年6月16日张某乙未经华新造纸厂授权私自代表华新造纸厂与国增公司签订了《质量处理协议》,内容为:原国增公司欠华纸业货款贰拾肆万叁仟元整。因无碳20令不显碳和尺寸小造成损失壹万元,余欠贰拾叁万叁仟元整。以上货款因华新纸厂无碳纸质量问题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因国增公司退货造成退货运费叁万元损失和外地遗留约200箱按半价处理约x元,余欠华新19万元整,因国增退货库存有x元,(应拉回壹拾玖万,壹万元作为国增重新换封面用的损失)华新拉回库存壹拾捌万元的退回产品(价格清单附后)。华新应在国增公司换封皮拉回,华新派工人生产,所需材料由华新公司自购。国增免费提供食宿,期限为一个月内完成。双方达成以上协议。华新拉走18万元货物双方货款两清。甲方青岛国增文化用品公司,经办人杜国增签字,乙方新乡市华新造纸厂,经办人张某乙签字。后华新造纸厂得知情况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张某乙与国增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效,并判令国增公司支付华新造纸厂剩余货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华新造纸厂与国增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该合同虽未加盖双方的公章,但双方的履行行为表明,华新造纸厂与国增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国增公司以华新造纸厂的产品质量有问题为由拒付货款x元。后国增公司经办人杜国增与张某乙于2009年6月16日就产品质量、欠x元货款问题签订了《质量处理协议》,该协议上没有加盖华新造纸厂及国增公司公章,国增公司对该协议予以认可,华新造纸厂以不知情且张某乙未经授权为由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张某乙亦称签订协议时未经华新造纸厂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根据华新造纸厂的陈述举证、一审法院认证及张某乙的陈述,张某乙在签订《质量处理协议》时没有代理权,该协议也未经华新造纸厂追认。张某乙虽然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且该合同上无华新造纸厂的公章,华新造纸厂也未给国增公司出具相关授权证明,但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表明双方对购销合同内容的追认,并不能据此认定华新造纸厂对张某乙的概括授权,故国增公司在签订《质量处理协议》是仍认为张某乙有代理权的理由不充分,该代理行为无效。张某乙与国增公司之间签订的《质量处理协议》未经华新造纸厂追认,对华新造纸厂不发生效力,国增公司应依约给付华新造纸厂货款x元。国增公司辩称的质量问题既没有证据佐证,又不配合法院对货物进行现场勘验,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确认。国增公司辩称华新造纸厂的两个诉讼请求不应合并审理,因华新造纸厂的两个诉讼请求是基于同一案件事实,是因履行同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在华新造纸厂向国增公司供货后,国增公司未按时给付货款而导致本案出现了确认之诉,确认之诉的直接后果是及于后边的给付之诉,故二者属于合并审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将华新造纸厂的两个诉求合并审理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张某乙与青岛国增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质量处理协议》对新乡市华新造纸厂不发生效力;二、限青岛国增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新乡市华新造纸厂货款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45元,诉讼保全费1450元,合计6595元,由青岛国增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国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不当,一审法院未在开庭前3日内通知国增公司,且一审法院对杜国增所作的询问笔录既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也不属实;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张某乙代表华新造纸厂与国增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华新造纸厂追认,张某乙代表华新造纸厂与国增公司签订的质量处理协议却不追认与事实不符;国增公司欠华新造纸厂的货款应当由华新造纸厂举证;国增公司已经提供了实物予以证明华新造纸厂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货物均存放在租赁的仓库里,一审法院认定国增公司不配合勘验货物不当;华新造纸厂在另案的笔录中明确表示张某乙先从华新造纸厂购买无碳纸,然后卖给国增公司,因此本案与华新造纸厂无关。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在张某乙没有代理权之后,华新造纸厂没有通知国增公司,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49条之规定,质量处理协议对国增公司生效;四、张某乙已经与国增公司签订了质量处理协议,因此本案不存在质量异议期限的问题;五、本案一审立案时是确认之诉,后一审法院将国增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华新公司货款的给付之诉合并审理,该合并审理的做法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华新造纸厂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在开庭前三日内已经合法传唤了国增公司;一审法院为核实案件客观情况,依职权对杜国增进行询问,符合法律规定;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是国增公司和华新造纸厂,有华新造纸厂的发货清单和运输协议为证;关于国增公司下欠x元货款的事实,国增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在另案中的自认,以及在质量处理协议中的明确均证明了国增公司下欠x元货款的事实;国增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既未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两个月的异议期间提出,也未提起反诉和其他的证据证明质量存在问题,且在一审法官要求现场勘验时国增公司拒不配合,因此华新造纸厂提供的产品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四、张某乙在与国增公司签订质量处理协议时已经不是华新造纸厂的职工,且张某乙与国增公司签订的质量处理协议中确定将国增公司制作成的账本拉回新乡,不符合法律关于退货或返还货物等质量处理的法定方式,因此该质量处理协议损害了华新造纸厂的合法权益,故依据合同法第48条之规定,该协议对华新造纸厂不发生法律效力;五、因本案的确认之诉的结果直接及于给付之诉,因此一审法院将两个诉请合并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张某乙答辩称:一、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华新造纸厂和国增公司,有其两公司之间的收、发货单据相关案件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二、质量处理协议是张某乙在离开华新造纸厂之后签订的,属无权代理;三、本案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国增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调拨单中,除了使用华新造纸厂的纸张外,还有其他厂家的纸张。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一审审理是否存在程序问题。国增公司称其在2010年9月24日才收到了开庭传票的特快专递,但一审法院于2010年9月18日在青岛向杜国增送达了开庭传票,因杜国增拒绝签收,一审法院进行了留置送达,该留置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国增公司在2010年9月18日已经知道了2010年9月26日一审开庭的事实,一审的送达并未侵害国增公司的诉讼权利,因此国增公司称一审未在开庭前三日通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国增公司杜国增的询问笔录,且经过了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第(4)项之规定,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需要,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对杜国增所作的调查笔录并无不当。一审时,华新造纸厂提出确认国增公司与张某乙签订的协议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和要求国增公司还款的两个诉讼请求,因该两个诉讼请求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且法律并未规定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不能合并审理,因此一审对两项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一审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错误。(一)、2008年3月17日张某乙代表华新造纸厂与国增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虽然该合同上并未加盖华新造纸厂的公章,但张某乙认可其签订合同是代表华新造纸厂,华新造纸厂对该合同也予以认可,且从华新造纸厂提供的发货清单、运输协议以及往来对账单均证明了合同实际履行的主体也是华新造纸厂和国增公司,因此一审认定该购销合同的主体是华新造纸厂和国增公司并无不当。(二)、合同签订后,华新造纸厂按照合同约定向国增公司提供了产品,对于国增公司下欠款,华新造纸厂提供了发货清单,货物运输协议和华新造纸厂与国增公司之间的往来账目,且有另案中国增公司对欠款数额的自认以及质量处理协议中“原国增文化用品公司欠华新纸业货款贰拾肆万叁仟元整”的表述印证了国增公司下欠华新造纸厂货款x元的事实,因此一审对于下欠款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于该下欠款,国增公司应当偿还。国增公司上诉称华新造纸厂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双方合同中对产品质量的约定,验收标准为以样品为准,提出异议期限为在收货后的二个月内,华新造纸厂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为2008年12月28日,国增公司应当及时验收,如果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两个内提出异议,国增公司未尽买受人的检验义务且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因国增公司怠于提出质量异议,因此应当视为华新公司所供的货物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国增公司称其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存在质量问题的实物(调拨本),因该实物并不是全部用华新造纸厂提供的产品加工而成,国增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调拨本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华新造纸厂所供纸张存在问题,因此国增公司称华新造纸厂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国增公司上诉称2009年6月16日张某乙代表华新造纸厂与国增公司签订的质量处理协议,因此华新造纸厂所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应当按照质量处理协议履行,因2009年5月张某乙已经不属于华新造纸厂的职工,2009年6月华新造纸厂也未授权张某乙处理质量问题和签订处理协议,因此张某乙系无权代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华新造纸厂对张某乙的行为拒绝追认,因此该质量处理协议对华新造纸厂不发生法律效力。国增公司称华新造纸厂在终止了张某乙的代理权之后并没有通知国增公司,其有理由相信张某乙有权代表华新造纸厂签订该质量处理协议,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该协议对华新造纸厂发生效力,因张某乙代表华新造纸厂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是在收到货物后的两个月内,因此张某乙在华新造纸厂最后一次供货即2008年12月28日后的两个月内张某乙有让人相信其有权代表华新造纸厂处理质量问题的理由,但张某乙与国增公司签订质量处理协议时已经超过了两个月的时间,且在质量处理协议中并没有退货的相关约定,而是以国增公司的库存的退回的产品抵作货款,因此国增公司应当重新确定张某乙关于签订该协议的代理权,而不能当然认为张某乙有此代理权,故国增公司称张某乙签订该协议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对华新造纸厂发生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5元,由青岛国增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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