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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某乙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饭店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上诉人蔡某乙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8)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蔡某乙于1966年5月由七五九一部队转业,由重庆市饮食服务公司安排到重庆饭店工作。1982年4月15日,重庆市第二商业局以重二商发(82)字第X号《关于对蔡某乙违反劳动纪律处理的批复》,批复重庆市饮食服务公司,内容为:你司82年3月18日(82)市饮发字第X号关于对蔡某乙给予除名处理的报告收悉。你司所属重庆饭店工人蔡某乙,自80年9月开始连续旷工达1年零5个月,擅离工作单位,在外搞个体经营。经组织多次做工作仍不回单位。根据市府重府发(81)X号文第四条“职工旷工,经教育不改,一年以内累计在两个月以上者,可作除名处理”的规定,蔡某连续旷工一年零五个月,经研究同意你司意见,给予蔡某乙除名处理。特此批复。1993年3月,蔡某乙以个体失业的身份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2006年10月,蔡某乙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其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手续。其《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职)审批表》载明:单位名称为“个体失业”,参加工作时间为1993年3月。2008年5月7日,蔡某乙以重庆饭店丢失其人事档案为由,再次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5月9日,该委作出渝中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因人事档案丢失所导致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中,重庆饭店虽然辩称蔡某乙的人事档案在其被除名后移交给了望龙门街道办事处,但没有提供相关的的证据证明。望龙门街道办事处也答复没有收到蔡某乙的人事档案,只有蔡某乙被除名相关资料。

原审判决认为:蔡某乙要求被告重庆饭店赔偿由于丢失保存的人事档案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应当由人民法院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虽然重庆饭店现不能证明蔡某乙的人事档案目前存放何处,但没有证据证明蔡某乙的人事档案能够确认蔡某乙系参战人员和残疾军人,并符合民政部门制定的领取无业参战退役人员家庭困难补贴和残疾军人抚恤金的条件。原告重庆饭店赔偿丢失档案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蔡某乙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蔡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蔡某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重庆饭店赔偿因丢失人事档案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上诉人原系被上诉人职工,因被上诉人丢失其保管上诉人的人事档案致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而一审法院简单以不是劳动争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2项规定,被上诉人丢失上诉人档案资料的客观事实存在,同时其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重庆饭店请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蔡某乙要求重庆饭店赔偿由于丢失其人事档案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应当由人民法院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因此对上诉人蔡某乙要求重庆饭店承担其因丢失人事档案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作为民事争议案件予以受理。但由于上诉人蔡某乙的人事档案是否是重庆饭店造成丢失无足够的证据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也没有举示相关的损失依据,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因丢失档案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蔡某乙因其人事档案丢失而不能享受相关待遇的问题,上诉人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补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蔡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信红

代理审判员蒋科

代理审判员苏渝

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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