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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游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同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

上诉人游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8)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7月到被告处从事督察室土建督察工作。2008年1月28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因工作需要,被告可以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原告认为不适应被告调整的工作,可以申请另行调整。”《劳动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不需要事先通知原告,可以立即解除本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被告规章制度,按照被告单位规章制度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合同第三十二条是原告书写的内容:“注明:1、请将本人现在的薪金每年基本工资柒万伍仟元整(月均陆仟贰佰伍拾元整)写在合同中明确。2、有关社会保险(五险两金)及福利待遇,各自费用的支付和月工作出勤天数事宜,是否按国家法律规定要求办理执行。3、合同未尽事宜,双方是否均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程序)要求办理”。该书写内容被叉掉。2008年7月21日,被告以工作需要为由,通知原告次日到工程部报到,职务不变。7月22日,原告申明,认为被告随意变换原告的工作,工作调令不合法,未去工程部工作。7月23日,原告进行了工程资料移交。原告从2008年8月1日起未到调整后的工程部工作。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通知”载明:“游某某:你于2008年8月1日起没有上班,已连续旷工三天,根据公司制度(编号:职代会纪要08-01时间:2008年6月13日下午17:30)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第12条之规定;请霸王假一次(含)以上或连续旷工三天(含)以上或者一年累计旷工五天(含)以上的——终止劳动关系。现你已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之相关规定,企业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原告打在银行卡上的工资为:2007年7月1980元、8月1980元、9月2885元、10月1980元、11月1980元、12月2120元、2008年1月1980元、2月2000元、3月3865元、4月3865元、5月3865元、6月3110.53元。被告提交的原告的工资表记载原告2008年3月以前每月工资2000元(2007年9月3000元),2008年3月起每月工资4000元。被告未发放原告2008年7月的工资。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2008年8月6日,原告向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载,要求被告支付:1、工资共计x元,其中包括双倍工资6250元/月×7个月,2008年7月工资6250元和2008年1-6月每月扣的工资1250元;2、加班工资共计x.36元。其中2006年7月-2007年6月加班44天,2007年7月-12月加班26天,2008年1月-7月加班23.5天;3、年休假5天工资4310.34元;4、缴纳“五险一金”x元;经济补偿金x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本人应支付6250元,赔偿金x元。该委于2008年10月23日以高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下列费用:1、2008年7月工资4000元;2、加班工资1878元;3、年休假工资报酬2012元,4、赔偿金x元。以上1-4项合计x元,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于2008年8月5日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8年7月的工资。对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问题,原告提交的“员工工资表”虽盖有“重庆市同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督察室”印章,但被告对此否认,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秦小春、蒋燕在重庆市商业银行的客户交易明细单是被告打进去的,因而秦小春、蒋燕在重庆市商业银行卡上的工资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是分两部分发放的。故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月工资标准为6250元。而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与原告提交的银行储蓄对帐单吻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也无异议,故对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应以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上明确的工资标准为准。即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250元。2008年3月起原告每月工资为4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7月工资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一6月被扣发的工资每月1250元不予主张。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主张。对原告要求的加班工资,原告没有提交加班是被告安排的证据,其要求的加班工资不予主张。对于被告终止与原告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为由,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所依据的公司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应当进行公示,而被告是以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确认的,又无证据显示该会议纪要已公示,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知晓该会议纪要的内容。因而被告属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6年7月至2007年12月止的经济补偿金6500元和2008年1月起至8月5日止的赔偿金6500元。另外根据政策规定,原告应休年休假5天,由于被告违法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被告则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2241.37元。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五险一金”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遂判决:一、被告重庆市同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游某某2008年7月工资4000元;二、被告重庆市同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游某某年休假工资报酬2241.37元;三、被告重庆市同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游某某经济补偿金6500元;四、被告重庆市同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游某某赔偿金6500元;五、驳回原告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游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关于上诉人的月工资,本人于2006年7月17日到被上诉人处上班,约定税后工资为6万元/年,工作满1年后调整为7.5万元/年,该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员工工资标准》为凭,被上诉人不认可其真实性,应举证证实,其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2、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上诉人自始在被上诉人处上班,其工作具有连续性,并且未对加班工资进行结算,加班的最终计算应当以上诉人自加班时间开始起计算,该加班时间应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为据,而被上诉人未提供考勤表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带薪年假工资报酬及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应以月工资6250元为标准予以计算,而原审认定月工资标准有误,二审法院对此依法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重庆市同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天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游某某坚持认为其提交的盖有同天公司督察室印章的《员工工资表》足以认定其月工资标准应为6250元,二审法院应以此标准对原审主张的费用予以改判,同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在同天公司工作以来的加班费。被上诉人同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游某某的月工资标准,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费的问题。

1、关于上诉人游某某的月工资标准的问题

上诉人游某某认为其在一审审理中提交的《员工工资表》中载明本人年薪7.5万元,即月薪6250元,该表加盖有同天公司督察室的印章,二审法院对此应予采信,并以此工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

被上诉人同天公司则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员工工资表》未加盖同天公司印章或财务室印章,而加盖的督察室印章的真实性又不能确认,因而该证据不能起到证明同天公司每月向上诉人发放的工资为625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游某某现无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同天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期间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为7.5万元,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其劳动报酬一项已被册去,因而游某某的工资标准只能以单位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计算其月平均工资标准。而上诉人提供的《员工工资表》加盖的是同天公司督察室的印章并非单位公章,也非财务室专用章,既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为年薪7.5万元,也不能证明同天公司是按此标准发放工资的。故上诉人仅提供盖有同天公司督察室印章的《员工工资表》不足以确认上诉人游某某的月工资为6250元。原审法院以游某某在同天公司银行工资卡上的工资计算月平均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2、关于同天公司是否应向游某某支付加班费的问题

上诉人游某某认为其在被上诉人上班开始,长期加班,由于其从事实的工作具有连续性,被上诉人从未对上诉人的加班费进行结算,因此加班的最终计算应当以上诉人自加班时间开始计算,而该加班时间则应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为凭据计算加班费,因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

被上诉人同天公司认为公司从未安排上诉人加班,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同天公司安排加班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要求同天公司支付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此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游某某主张其到被上诉人同天公司工作期间的加班费,应对同天公司安排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由于游某某现没有提交其加班是同天公司安排的证据,故对其要求同天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游某某要求以月工资标准6250元计算相关系费用及同天公司支付加班费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信红

代理审判员蒋科

代理审判员苏渝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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