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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雷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邮政公司南岸区邮政局(简称南岸区邮政局)、重庆邮政劳务有限公司(简称邮政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邮政公司南岸区邮政局。

负责人雷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市邮政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邮政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市邮政公司职工。

上诉人雷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邮政公司南岸区邮政局(简称南岸区邮政局)、重庆邮政劳务有限公司(简称邮政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8)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1年5月,雷某甲进入南岸区邮电局从事邮政投递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1年重庆市南岸区邮政局黄某垭邮政支局(甲方)与雷某甲(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乙方雷某甲为甲方南岸区邮政局黄某垭邮政支局劳务工,劳动期限为2001年7月1日起至2002年6月30日止。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

2003年2月,重庆市邮政管理局下发《关于实行重庆市邮政企业城区、片区邮政企业经营管理体制的通知》,决定设立城区一局等三个城区局,其中城区一局直接管理原渝中区、南岸区所辖支局。2004年10月27日,渝中区邮政局与重庆邮政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重庆邮政劳务有限公司向渝中区邮政局提供员工。2005年3月1日,重庆邮政劳务有限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雷某甲(乙方、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乙方雷某甲为甲方(重庆邮政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合同期限:本合同期自2005年3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生产、经营需要和甲方制订的管理办法,从事甲方安排的投递工作,并根据生产工作任务和岗位职责的要求,完成规定的劳动数量、质量或工作任务。乙方月工资按量计酬。上述合同签订后,重庆邮政劳务有限公司安排雷某甲到城区一局南岸投递分公司从事邮件投递工作,并从2005年9月起为雷某甲办理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上述合同到期后,重庆邮政劳务有限公司和雷某甲在上述合同后所附的《劳动合同变更表》上盖章和签字同意续签合同,续签劳动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从2007年1月到2007年12月,雷某甲的月平均工资是980元。

2007年12月31日,双方续签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重庆邮政劳务有限公司向雷某甲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雷某甲收到该通知书后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2008年2月18日,重庆邮政劳务有限公司为雷某甲出具《重庆市失业职工介绍信》,但雷某甲没有凭此介绍信到相关部门领取失业保险金。2008年2月19日,雷某甲在重庆邮政劳务有限公司领取了自己的档案。此后,雷某甲等三人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相关问题,未果。2008年2月29日,雷某甲以重庆市邮政公司为被诉人提起申诉,又因主体错误而撤诉。2008年4月17日,雷某甲向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诉人南岸区邮政局和重庆邮政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和赔偿失业保险损失x元。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7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渝劳仲案字(2008)第X号],裁决:1、由邮政劳务有限公司赔偿申诉人的失业保险损失6696元;2、对申诉人要求由南岸区邮政局、邮政劳务公司共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主张。3、驳回申诉人对南岸区邮政局的申诉。雷某甲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庭审中,雷某甲自愿撤回了要求南岸区邮政局和重庆邮政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年终奖金1470元和支付档案遗失损失费5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雷某甲自1991年5月至2005年2月28日期间在南岸区邮政局从事邮件投递工作,其间双方曾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再续签劳动合同,因此,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之间即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5年3月1日,雷某甲与重庆邮政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后,雷某甲与南岸区邮政局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就已实际终止,此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现雷某甲无证据证明被告南岸区邮政局曾承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金,故雷某甲与南岸区邮政局事实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为双方争议发生之日,而雷某甲向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南岸区邮政局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时间是2008年4月17日,故其申诉已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申诉时效,因此,雷某甲要求被告南岸区邮政局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不予支持。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X号)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原告与被告重庆邮政劳务有限公司在2005年3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在2007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在2007年12月31日终止时,被告重庆邮政劳务有限公司可以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同时,被告重庆邮政劳务有限公司已在2005年9月为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交纳了失业保险费,并在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为原告出具了《重庆市失业职工介绍信》,原告凭此介绍信可以到相关部门领取失业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邮政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雷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雷某甲负担。

雷某甲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从到南岸区邮政局工作以来,其工作性质一直没有变动和间断,工作中从未出过差错,双方之间是事实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南岸区邮政局未依法完善其法定保险待遇。南岸区邮政局未与邮政劳务公司签订过任何派遣协议。其与邮政劳务公司所签的劳动合同及邮政劳务公司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南岸区邮政局、邮政劳务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雷某甲在在南岸区邮政局工作期间双方曾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再续签劳动合同,因此,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之间即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5年3月1日,雷某甲与重庆邮政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后,雷某甲与南岸区邮政局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就已实际终止,此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现雷某甲无证据证明南岸区邮政局曾承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金,故雷某甲与南岸区邮政局事实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为双方争议发生之日,而雷某甲2008年4月17日才向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南岸区邮政局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其申诉确已超过了法定的申诉时效,因此,一审判决不支持雷某甲要求被告南岸区邮政局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正确。

雷某甲与重庆邮政劳务有限公司在2005年3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在2007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因此,重庆邮政劳务有限公司可以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同时,重庆邮政劳务有限公司已在2005年9月为雷某甲办理了失业保险,交纳了失业保险费,并在与雷某甲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为其出具了《重庆市失业职工介绍信》,雷某甲凭此介绍信可以到相关部门领取失业保险金,故雷某甲要求重庆邮政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本院对雷某甲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雷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某

代理审判员于利

代理审判员申威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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