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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镇平县房产管理局房屋兑换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驰,河南问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

住所地镇平县文体广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靳某某与被上诉人镇平县房产管理局为房屋兑换合同纠纷一案,靳某某于2008年3月14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镇平县房产管理局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兑换协议;并负担本案诉讼费。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08)镇民初字第057-X号民事裁定。靳某某不服原裁定,于2010年11月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驰,被上诉人镇平县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文旭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靳某某起诉请求被上诉人镇平县房产管理局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房屋兑换协议,原审法院以“靳某某购买的私房两间系违反落实私房改造政策落实给王某军的,故镇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18日下发了镇政(2010)X号文件,撤销了1984年给王某军落实私房的文件。因此,靳某某请求镇平县房产管理局按房屋兑换协议履行,属政府落实私房政策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受理范围。而靳某某购买镇平县房产管理局公房一间的行为,镇平县房产管理局认可且已对靳某某落实,本院不再处理”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有误,应作出实体处理,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X号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镇平县人民法院(2008)镇民初字第057-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定镇平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窦丁平

审判员江献平

代理审判员孙小刚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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